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94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偽造「 徐基峯 」簽名共貳拾壹枚、指印共肆拾捌枚、未扣案「甲○○」照片壹張、權利告知暨同意夜間調查及製作訊問筆錄之被告知人收執聯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侵占、偽造有價證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年六月、三月確定後,拒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甲○○瑜通緝期間,因恐遭警緝獲,乃思變造證件(特種文書)使用,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號竊取其兄徐基峯之汽車駕駛執照(親屬間竊盜部分未據告訴),並撕開上開汽車駕駛執照之膠膜,換貼自己之照片後再加以護貝之方式,變造該枚汽車駕駛執照,隨身攜帶供己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旁,為警另案查獲其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而遭警員帶回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桃園分隊調查,甲○○為規避警員查悉其受通緝之事實,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前開變造之汽車駕駛執照予員警查核人別,並冒用其兄「徐基峯」之名義應訊,接續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親友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暨同意夜間詢問書(同時複寫三份)上,偽造「徐基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表示其知悉受逮捕原因、無需通知親友到場、同意夜間詢問等情,將前開親友通知書、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之存查聯(共二聯)交還承辦警員存查(但被告知人收執聯,則由甲○○自行留存)而行使之。另於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變造之「徐基峯」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指認、偵訊調查筆錄(即警詢筆錄)各一份上,偽造「徐基峯」之署名並按捺指印,另於犯罪嫌疑人指紋卡片上按押指印二十枚,均足生損害於徐基峯及司法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復於同年八月十八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承前開偽造署名之概括犯意,冒用「徐基峯」名義應訊,並於當日訊問筆錄偽簽「徐基峯」簽名,亦足生損害於「徐基峯」本人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調查之正確性(甲○○偽造之簽名、指印及私文書詳如附表一、二所示)。而承辦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誤認甲○○為「徐基峯」,以「徐基峯」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嫌為由,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二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九二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而足以生損害於徐基峯本人、司法機關偵查、審判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發現上開犯罪嫌疑人指紋卡之指紋,經電腦比對結果與甲○○檔存役男指紋卡指紋相同,但年籍資料不符而發函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調查,始知悉上情。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影本。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刑紋字第
0九四0一六三八一三號函暨所檢附之指紋卡片一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及沒收部分:㈠被告在「徐基峯」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自己相片,
並向警方出示,用以掩飾身分,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徐基峯汽車駕駛執照後,持以行使,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附表一中各編號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徐
基峯汽車駕駛執照指認、警詢筆錄、偵訊筆錄等文書,則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確認,受訊問人或受處分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偽造「徐基峯」署押,冒用「徐基峯」之名而已,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另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
,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本件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親友通知書,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及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七號、第一四五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此項經被逮捕人簽名之逮捕通知、親友告知書,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尤以親友通知書,乃表示要否通知親友及通知何人),並足為簽名人表示意思之證明(在逮捕通知書上簽名是屬收受該通知之證明),自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又權利告知書,係警員為證明詢問程序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而為,被告於上開權利告知書上偽簽「徐基峯」之名,並無任何表明為文書之意,然本件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書,被告同時就夜間調查、製作訊問筆錄部分表示願意後簽名,則表示同意司法警察實夜間詢問,此部分亦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而非僅單純偽造署押。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因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為警查獲後,冒用徐基峯之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逮捕通知書、親友告知書、權利告知暨同意夜間調查製作訊問筆錄同意書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並持交警員行使,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由「徐基峯」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書之證明,以及同意司法警察機關踐行夜間詢問之意思,自足生損害於徐基峯及司法偵查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核被告就其所犯附表二部分,係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㈣又被告基於躲避員警查緝之單一犯意,於受逮捕後為免員
警發現其真實身分,利用同一機會,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在各式文書上接續偽造「徐基峯」之署名、指印多次,並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顯各係本於單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接續進行,侵害之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應各論以單純一罪。而被告偽造「徐基峯」署押,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一節,容有誤會,惟查上開犯行間具有犯罪階段之吸收關係,為法院之審理範圍,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另被告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之偽造署押犯行,與其後附表一編號九之偽造署押犯行間,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此部分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僅論及被告於變造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九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偽造「徐基峯」簽名十五枚及指紋二十七枚之犯行,漏未論及被告其餘犯行,惟此部分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已論罪之犯行間,或具有吸收關係,或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當應併為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罪前科紀
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為掩飾其因案通緝之事實,竟冒用其胞兄「徐基峯」名義應訊,藉以逃避刑責,除損及徐基峯本人,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偵辦刑事案件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及其為警查悉後即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而變造之「徐基峯」汽車駕駛執照上所貼被告本人之相片一枚,係被告所有而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按捺指印畫押,因該指印同為代表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名無異,且署名與捺印係出於同一個偽造署押之犯意,是其所按指印雖為被告自己所有,要屬同一偽造署押之犯行,是被告在附表一各項所示之筆錄、照片等文件上偽造之「徐基峯」簽名共十三枚、指印共四十二枚,不論屬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各項所示之文書,除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權利告知暨同意夜間調查及製作訊問筆錄之被告知人收執聯,係交予被告自己留存外,餘均已歸警察機關收執,非其所有,其上偽造之「徐基峯」簽名共八枚、指印共六枚,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己留存之權利告知暨同意夜間調查及製作訊問筆錄之被告知人收執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徐基峯」署名一枚及指印二枚,因該收執聯已宣告沒收,即 無庸 再對其上所偽造之署押為重覆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5年6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署押所在│偽造「徐基峯」之簽│││點││名、指印│├──┼───────┼─────────┼─────────┤│一│94年6月18日21│搜索扣押筆錄│簽名4枚、指印7枚│││時10分至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之攤位│││├──┼───────┼─────────┼─────────┤│二│94年6月18日23│偵訊調查筆錄(即警│簽名4枚、指印4枚│││時55分至翌日凌│詢筆錄)之權利告知││││晨0時10分許,│、同意夜間訊問、受││││在保安警察第二│詢問人││││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桃園分隊│││├──┼───────┼─────────┼─────────┤│三│同上│警詢筆錄頁面騎縫處│指印7枚│├──┼───────┼─────────┼─────────┤│四│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1枚、指印2枚││││││├──┼───────┼─────────┼─────────┤│五│同上│變造之普通汽車駕駛│簽名1枚、指印1枚││││執照影本指認處││├──┼───────┼─────────┼─────────┤│六│同上│現場仿品照片指認處│簽名1枚││││││├──┼───────┼─────────┼─────────┤│七│同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簽名1枚、指印1枚││││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八│同上│犯罪嫌疑人指紋卡│指印20枚││││││││││││││││├──┼───────┼─────────┼─────────┤│九│94年8月18日10│檢察官訊問筆錄之受│簽名1枚│││時39分,在臺灣│訊問人處││││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十六偵查│││││庭│││└──┴───────┴─────────┴─────────┘附表二: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偽造之文書│偽造「徐基峯」之簽│││點││名、指印│├──┼───────┼─────────┼─────────┤│一│94年6月18日在│逮捕通知書│簽名3枚、指印2枚│││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二中│││││隊桃園分隊│││├──┼───────┼─────────┼─────────┤│二│同上│親友通知書│簽名3枚、指印2枚││││││││││││││││├──┼───────┼─────────┼─────────┤│三│同上│權利告知書暨同意接│簽名1枚、指印2枚││││受夜間調查及製作訊│,因同時複寫3份,││││問筆錄(同時複寫3│故共有簽名3枚、指││││份)│印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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