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林東乾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O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無罪。
理由
一、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對於本院提示之證據,均未表示爭執,是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明知自己並未取得會計師或財稅規劃師之資格,亦未受僱於信實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實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持「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之名片向告訴人己○○、辛○○佯稱:係信實公司之人,可以幫忙辦理信託股權節稅,但須要收取規劃費及交給會計師之處理費用云云,並提出剪報、信託贈與總額查核表等文件,致使告訴人己○○、辛○○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信實公司人員,有能力辦理信託股權節稅,且所提出之規劃值得信賴,而委託被告為渠等二人、告訴人戊○○、丙○○、丁○○、陳 黃淑媛 、乙○○○辦理信託股權節稅事宜。告訴人己○○、辛○○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以乙○○○之名義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十三萬七千七百七十七元至不知情被告之子 曾傑然 帳戶內,及於九十三年七月八日以 陳黃淑媛 之名義匯款三百三十萬元至曾傑然之帳戶內,作為辦理節稅相關事務之費用。嗣告訴人辛○○發覺辦理股權信託節稅似與被告所言不符,而向信實公司查詢,始查悉信實公司並未僱用被告,且以股權信託未必可減少繳交所得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亦有明揭。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告訴人辛○○之指述、證人甲○○、 羅采禎 之證詞、被告出具之名片一紙、股票信託契約書影本、告訴人辛○○支付被告報酬之單據二紙、信實公司存證信函一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供承伊未任職於信實公司,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有為告訴人辛○○、己○○等人辦理股權信託事宜,並向告訴人辛○○、己○○等人收取三百六十萬元之報酬,伊有印製名片發予告訴人辛○○、己○○等人,該名片上印有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之名銜之事實不諱,然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間幫告訴人辛○○辦理公設土地節稅事宜時即交付信實稅務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財稅規劃師名片給她,並非是為辛○○等人辦理股權信託事宜才交付名片,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是辛○○打電話給伊問其女兒在加拿大唸書國外要如何報稅事宜,並問伊有何節稅方式,伊才告知有股權信託節稅之方式,是以分離課稅之法可以節贈與稅、所得稅,之後伊為告訴人辛○○等人解說詳情,告訴人辛○○等人才委託伊辦理股權信託登記,而伊確實有為告訴人辛○○等人洽訂股票信託契約書、申辦繳納贈與稅、申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等事宜,告訴人辛○○等人才給付報酬予伊,惟財政部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臨時變更政策,才致節所得稅部分發生變數,伊沒有對告訴人辛○○等人施用詐術,也沒有取得不法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信實公司經理甲○○於偵查中證述:「(問:目前
為客人辦股權信託是為何人節稅?)客人想做信託是與節稅有關,就贈與稅的部分一定可以節,而所得稅部分因財政部相關規定的解釋有變更,所以不一定能節到稅。」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五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檢察官問你股權信託節稅情形,當時你稱可分贈與及所得部分,贈與稅可以節稅,至於所得因為財政部相關規定變更所以未必能節稅,是否為事實?)是。」、「九十二年開始有股權信託於市場上承作,但是都是運用財政部於所得稅上的原則看可否分離課稅,可能稅基較低,後來確定條件於九十四年三月財政部變更其認定條件,若是以告訴人承作的時間點是九十三年六月,當時只有報章雜誌有提到財政部的想法,但是還沒有正式行文,後來財政部才正式認定條件變更,所以所得稅部分未必節稅,而且九十四年三月財政部變更其條件時,還要回溯之前的個案。」、「‧‧‧九十三年八月間國稅局就股權信託之稅務審理就擱置了,暫時不予審理,因為要等財政部的明確函示。」等語(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從而,依證人甲○○之證詞,可知被告為告訴人辛○○等人辦理股票信託事宜時(即九十三年六月間),納稅人確實可以此方式節省贈與稅、所得稅,復為告訴人辛○○、己○○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並有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 郭台銘 股票信託可節省龐大贈與稅、會計師:本金自益、收益他益方式顛覆傳統,利率越低配股越多,節稅效果越好」、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高所得財產信託,避稅有方」、九十三年六月五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股票信託、大股東節稅,郭台銘透過規劃節省鉅額稅負,引發廣達微星等董監事跟進熱潮,配股越多利率越低省越多」、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濟日報刊載主題:「大老闆股票信託幾停擺,近二百億元信託案卡在國稅局,業者盼提出配套,財部可能先退稅後補稅因應」等附卷足憑(附本院卷),足認被告並未杜撰股票信託之節稅事由詐騙告訴人辛○○等人。
㈡又被告在受任為告訴人辛○○等人處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
後,確有為告訴人辛○○等人洽訂股票信託契約,代為申辦、繳納贈與稅取得完稅證明等事宜,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辛○○、己○○於偵審中指述相符,並有股票信託契約書、贈與稅繳納證明書影本附卷足證。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們公司是否曾經請被告就其於行銷保險的心得與你們學員做分享?)九十年一月於台中。」、「(問:為何你們公司會邀請被告來參與分享會?)我們公司於當年北、中、南各有一場,總共有十一位壽險的顧問受邀,中部是三位,邀請的對象就是在前一年度有於台中地區上課的學員,其於保險行銷的業績上表現比較好,所以就請他們來辦分享會給其他學員。」、「(問: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檢察官曾經提示卷附的被告給告訴人的信託贈與與總額查核表、規劃建議書等,有問你是否與你們會計師部門所做的類似或相同,你稱差不多,因為各家細節不同,但是差不多,是否有如此說?)我想是差不多,因為全國包含銀行做股權信託都差不多這樣。」、「(問:你們公司辦理股權信託,你向檢察官稱是先與客戶面談,讓客戶瞭解他持有的股數、價值,檢視股權信託有無符合他的利益,若是要承作,會做一個規劃建議書,所謂的規劃建議書與偵卷第一五三頁以下的信託贈與總額查核表、建議規劃書、股票信託契約書大致相符,是否如此?【提示偵卷第一五三頁以下,並告以要旨】)應該是內容類似,但是格式不同。」、「(問:做股權信託是否要前往相關國稅局先繳納相關贈與稅的贈與?)要先繳完稅,才可以辦登記。」等語在卷(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為信實公司學員分享之「新春話人生稅源開發」專題演講內容、信託贈與總額查核表、建議規劃書等影本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一三四頁至一三六頁、一五三頁至一五六頁),可知被告對節稅方面有所涉獵,且被告以與實務辦理節稅事宜相符之經驗,確實有為告訴人辛○○等人辦理股票信託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辛○○等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㈢再告訴人辛○○等人於九十一年間為辦理公設地節稅事宜
,經由友人即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員羅采禎介紹被告予告訴人辛○○等人認識,被告並交付其上印有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稅規劃師之名片予告訴人辛○○等人,並羅采禎為告訴人己○○等人之保險代理人等節,業據告訴人己○○、辛○○於本院審理時指述在卷(詳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同年月三十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既為羅采禎之同事,告訴人辛○○、己○○與羅采禎於投保部分關係匪淺,則告訴人辛○○等人以渠等不知被告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而認被告為信實公司之財務規劃師一情,是否屬實,即有可疑。而告訴人辛○○等人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書,其上之見證人為被告,此有告訴人辛○○等人簽訂之股票信託契約書附卷足憑(見二四頁至六六頁), 佐以 告訴人辛○○於偵查中指述:伊都是與被告員工 楊木蓮 接觸,被告缺什麼資料也都是楊木蓮與伊等聯絡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七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問:你稱你們的信實會計師事務所曾經接股權信託的事宜,你於偵查中稱你們會計師事務所的簽約方式是委任書一式二份,客人及會計師事務所各收一份,這些委任書上會否出現你們會計師事務所的名稱?)會,一抬頭就表明是信實會計師事務所。」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四日審判筆錄)。從而,告訴人辛○○等均與被告之員工楊木蓮聯繫,並由被告於股票信託契約自任見證人,顯見告訴人辛○○等人本即委託被告為渠等辦理股票信託事宜,否則焉有由被告以自己名義任見證人之理。況觀之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辛○○等人之名片,其上記載:「信實稅務顧問有限公司財稅規劃師庚○○○、曾傑然、TEL(H)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轉五一二(H)台中市○○區○○○○街○○○號、(O)台中市○○○路○段○○○號三樓、AIG美國國際成員公司」等內容,而告訴人辛○○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知道信實公司設址在台北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是果被告代表信實公司為告訴人等人辦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何以被告之名片未記載信實公司之地址、電話,反而記載其台中住處、辦公室電話,甚而記載AIG美國國際成員公司?益徵告訴人辛○○、己○○指述信任被告為信實公司財稅規劃師,而認係與信實公司簽約云云,顯悖常理,不足採信。
㈣至檢察官聲請傳訊證人胡漢良,因證人胡漢良於年底時有
為告訴人等人做稅務細節之申報,並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請求傳訊證人 張錦瑞 、羅采禎證明被告無為告訴人等人辦理公設地節稅事宜,本院認被告未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已臻明灼,是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杜撰股票信託之節稅事由詐騙告訴人辛○○等人,且被告對節稅方面有所涉獵,並以與實務辦理股票信託節稅事宜相符之經驗而為告訴人辛○○等人辦理股票信託事宜,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告訴人等人係基於委任契約而給付報酬予被告,並非陷於錯誤而付款,自難僅以財政部事後變更政策致告訴人等人未達節稅目的,而以此推認被告涉有詐欺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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