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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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交上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641號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9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於民國94年6月11日晚上8、9時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南市土城友人處飲用瓶裝啤酒約6、7瓶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仍於翌(12)日凌晨1時許,駕駛牌照號碼4131─GF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176巷口北側,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酒醉駕車,疏於注意,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來車道,因而與沿公學路5段由南向北行駛,由甲○○所駕駛之牌照號碼6S─0863號自小客貨車對撞,致甲○○受有骨盆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之傷害,乙○○本身亦受有左肺鈍傷、肝臟裂傷摒血腹之傷害,經送醫後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毫克,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酒醉駕車,侵入來車道肇事,並致甲○○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之事實,迭據其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警卷第3至第5頁、偵查卷第5頁、第6頁、原審卷第12頁、第22頁、本院95年1月5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蒐證照片27張以及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肇事時夜間有照明設施、直路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侵入來車道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應無疑義,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次按汽車駕駛人引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稱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查被告於肇事經送醫後測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毫克,遠遠超過上開標準,足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狀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因酒醉駕車,造成告訴人甲○○受傷,就其過失傷害部分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並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飲酒後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換算為吐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1.5毫克,駕車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10倍以上,竟然罔顧自己及大眾之道路交通安全,終至釀成本件車禍,且其係侵入來車道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事後復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以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部分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過失傷害人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重,公訴人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太輕,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吳森豐法官戴勝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珍鳳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
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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