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威傑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法扶 )
謝崇浯 律師(法扶)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威傑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尖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黃威傑自民國100年7月間起,向 陳高庭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3樓1號房間,與自99年5月間起同向陳高庭承租上址3號房間之房客 李運祥 因日常生活習慣問題,素來相處不睦,時有口角,二人於100年10月24日20時許,分別飲用酒類後,在上址租屋處走道間因身體發生碰撞而生口角爭執,雙方在走道間互相叫罵並徒手互毆,嗣雙方各自返回房內,黃威傑心有未甘,旋再手持其所有之尖刀1支(如附件照片,金屬刀刃長21公分、木製刀柄長13公分,刀刃最寬處3公分)至李運祥房門前,以上開尖刀捅刺李運祥房間木門約5、6刀,同時對李運祥辱罵髒話,李運祥遂開啟房門並持水果刀及菜刀各1支,在房門口處與黃威傑對峙互罵,斯時承租上址4號房之房客 囊克明 及承租上址2號房之房客 林宗賢 見狀前來勸阻,李運祥遂將其手持之水果刀及菜刀丟棄於
3號房房間內地板上並轉身走向廚房,同時仍口氣不佳地對黃威傑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等語,黃威傑聽聞此言,竟萌生殺人之犯意,先衝向李運祥將其壓往牆壁處,再持上開水果刀從後方劃向李運祥頸部,復持刀朝李運祥之頭部、胸、腹、雙手及背部等處猛刺共計21刀,其中3刀深及胸腔,造成李運祥受有氣管、肺部穿刺傷、肺實質出血等致命傷害,並因血胸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黃威傑於行兇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上開尖刀棄置於上址1樓騎樓處,再搭乘計程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新海橋附近夜市購買衣服更換,並打電話告知其母。嗣經林宗賢目擊後立即報警處理,員警於現場扣得李運祥所有之菜刀、水果刀各1把,於上址1樓騎樓處扣得黃威傑所有之尖刀1把;黃威傑因自知法網難逃,並經其母勸導,遂於同日22時40分許,自行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再經員警扣得其身上穿著沾有血跡之牛仔褲1件。
二、案經李運祥之弟 李其憲 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同意或有同條第2項依法視為同意某項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即表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林宗賢,囊克明於警詢之供述,對被告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表示無意見,於本院更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鑑驗書、解剖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等,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威傑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持刀砍殺被害人李運祥致死,惟否認有殺人之犯意,辯稱:我當時有喝酒,喝10幾瓶酒,高粱1、2罐,也有鋁罐臺灣啤酒,被害人之前打過我二次,我當時處於憤怒情況下才動手,我是只求自保,也沒有砍那麼多刀,沒有殺人的犯意,且案發不久即向警局投案,應符合自首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行為時已有喝酒致辨識力、控制力顯著降低,應減輕刑責。又案發前被告履遭被害人以言語譏諷,方在憤慨難忍情況下,持刀剌被害人,應係基於義憤而殺人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於100年10月24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3樓租屋處走道間,與被害人李運祥因身體碰撞而生口角,進而徒手互毆,嗣再返回房內拿取扣案之尖刀至被害人房門口與持刀之被害人理論,待被害人丟棄刀具轉身走向廚房時,因認遭被害人言語挑釁,一怒之下,持扣案尖刀刺向被害人腹部、背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目擊之房客林宗賢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下班回家後,伊看到被害人左手拿菜刀、右手拿水果刀,與右手拿長的水果刀之被告互相對峙,伊就去勸架,被害人看到伊就說「哥哥,你回來了。」就把手中2把刀子往房門口一丟,不再對峙,伊又勸被告也把刀子放下,被告說「我給你一個面子。」但是未將刀子放下,過程中伊試著要拿走被告的刀子,但沒有成功,此時被告虎口已有傷口,伊勸被告約5分鐘後以為沒事了,就往房間走,被害人則往廚房走,此時被害人說「叫你關燈是不行喔!」,口氣很不好,被告就衝向被害人,將被害人壓到旁邊木板牆上,持刀朝從後方劃向被害人頸部,然後再從後方連刺被害人背部3刀,伊看到血很害怕,就跑到頂樓打119叫救護車,伊爬到5樓時聽到被告下樓開門聲音,伊打完電話下去時,被害人已經倒在走廊等語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1393號相驗卷第54-56頁)。而被害人因遭被告持利刃砍刺後,受有氣管、肺部穿刺傷、肺實質出血等傷害,致血胸及呼吸衰竭而當場死亡一節,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0月24日100益甲字第20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100年12月23日100益甲字第205-1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詳同上相驗卷第61頁、第68頁、第121頁)。
(二)又被害人屍體經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外傷證據為:「1.頭部:傷口l:左眉外側有開口1.5×0.5公分、閉口2×0.2公分淺銳器傷。2.頸胸腹部:(1)傷口2:左頸胸間位離足底146公分有傷口,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
0.5及3.5×0.2公分,並由中線左側斜向右乳約8點鐘位置,深達7公分為致命傷,穿過縱膈腔,並造成氣管有1公分切割傷。(2)傷口3:左上胸離足底144公分,離中線向左7公分有穿刺銳器傷位於傷口2之下方,開口與閉口分別為4.5×
2.5公分、5×1.5公分,向左胸肋骨外緣向下,深達18公分,未進入胸廓。(3)傷口4:離足底97至100公分,位於肚臍下緣,中線向左6.5公分有開口5×2公分,深度達8公分,並造成局部腸道破孔,糞便溢出。並有腸道溢出於腹壁,未見明顯腹血。(4)傷口5:離足底94.5公分,中線向右15公分於右下腹近鼠蹊區有表淺穿刺傷,開口與閉口分別為1.5×0.5公分與1.7×0.2公分。(5)傷口6:位於左上臂背側縱向約1至7點鐘方向有切割傷開口6.8×1.5公分,深1.5公分。(6)傷口7:位於左上臂傷口5下方偏前方,約呈3點至9點方向,有切割傷開口6.5×2公分。深約1.5公分。(7)傷口8:傷口7之後方亦呈3至6點方向有開口穿刺傷6.5×2公分。深約20公分,由左腋下朝胸部造成胸廓穿剎於左2、3肋間,深達20公分,並造成左側血胸達800毫升,為致命傷。
左肺穿刺傷(左上葉達5公分)。(8)傷口9及傷口10:位左上臂於傷口8之下方,傷口分別開口為1.5×1.5公分及2×
0.5公分,均為表淺傷。(9)傷口11:位右上臂肩峯區有淺穿刺傷開口達4×0.5公分,深1.5公分。(10)傷口12:位於右肩峯有開口2.5×1公分,深達7公分之穿刺傷。並達右2、3肋間,未穿過胸廓。(11)傷口13:位於頸胸線背區中線偏右,有3×2公分開口,深達3公分,表淺傷。(12)傷口14:位於頸胸線背區中線偏左約3公分,有2×1公分開口銳傷,深達3公分,表淺傷。(13)傷口15:位於傷口14之下方,銳創開口3×1.5公分,深達3.5公分,表淺傷。(14)傷口16:位於左頸側緣頸胸間有刺創開口3×1.5公分,深達3.8公分,表淺傷。(15)傷口17:位於傷口13下方,刺創傷口3.4×1.5公分,深15公分,但經5、6肋間穿過胸廓。
血胸達800毫升,為致命傷。(16)傷口18:位於傷口12下方,刺創傷口2.5×1公分,深9公分,表淺傷。未穿過胸廊。(17)傷口19:位於中線背側刺創2.4×1公分,深3.5公分。表淺傷。(18)傷口20:左後腕線,有2×1公分開口刺創,深4.5公分。(19)傷口21:左頸髮際有達2×0.9公分,深1.5公分之傷口。」;解剖結果為:「1.頭部左頸刺創,表淺。2.胸腹部刺創併血胸。3.氣管穿刺傷併血液存留。
4.肺臟穿刺傷併胸廓穿刺傷。5.食道食物逆流。6.腸道溢出腹壁穿刺傷口。」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醫剖字第1001103562號解剖報告書、(100)醫鑑字第1001103909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詳同上相驗卷第98-102頁、第110-113頁、115-119頁)。且警方採集案發現場血腳掌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掌紋特徵點比對法進行比對後,結果與被告之左腳掌紋相符;而扣案被告所有之尖刀及被告左腳跟處之血跡,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DNA-STR型別鑑定方法鑑驗結果,該2處採樣血跡檢出同一DNA-STR型別,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該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7.75×10的負19次方等情,分別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1日刑紋字第1000143341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1月10日北警鑑字第1001652791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詳同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9號偵查卷第145-148頁),並有刑案現場示意圖、案發現場照片13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被告所有之尖刀1把、被害人所有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案發時被告穿著沾有血跡之牛仔長褲1件等可為佐證(詳同上偵查卷第103頁、第105-138頁、第23-26頁)。據此可知,被害人之死亡為被告持尖刀往其頸部、背部、左側腋下往胸部方向砍刺所造成,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為事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上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以為斷。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有無持兇器、兇器種類、下手輕重及加害部位等以為判斷之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一)本件扣案被告所持用之尖刀,經員警蒐證檢視,發現該刀金屬刀刃部分長21公分,木製刀柄部分長13公分,刀刃最寬處3公分,刀刃處部分已彎曲,刀柄及刀刃上均沾有血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李運祥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及扣案尖刀照片5張在卷可佐(詳同上偵查卷第101頁、第105頁、第137頁)。且該刀具為被告平日持作切水果之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07頁),為鋒利尖銳之危險工具,若持往人體要害部位穿刺,足以致人於死,縱持往人體非要害之其他部位揮砍,倘若施力過猛,亦足使人失血過多而奪其生命,為眾所周知之事。而人體肩、頸部內有頸動脈且緊鄰肺臟、心臟等重要器官,屬人體之要害部位,甚為脆弱,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常識自難諉為不知,竟於口角衝突後,持鋒利尖銳之尖刀,猛力擊刺被害人頸部、胸腹部及背部,其中除上揭鑑定報告所載傷口2所示開口及閉口分別為3×0.5及3.5×0.2公分,深達7公分,穿過縱隔腔,造成氣管有1公分切割傷;傷口8所示左腋下朝胸部刺傷之6.5×2公分,深達20公分傷口,造成胸廓穿刺於左2、3肺之間致左肺穿刺傷,左側血胸達800毫升;傷口15所示頸胸線背區中線邊右下方3.4×1.5公分,深15公分之刺創傷口,經5、6肋骨穿過胸廓,造成血胸達800毫升等3處致命傷口外,尚有其他深淺不一之銳器刺創傷口19處,又上揭鑑定報告所載傷口2、傷口3所示被害人身上致命傷口之深度分別達20公分、15公分深,而本件被告所持刀具刀刃部分長21公分,顯見被告下手行刺時,幾近將整支尖刀刀刃部分刺入被害人身體,足徵其下手砍殺時,力道之猛烈,未存絲毫猶豫憐憫之心。又扣案之尖刀,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固記載為凶器:生魚片刀(相驗卷第119頁),惟生魚片刀通常較輕薄,用以片取魚肉成薄片,扣案凶刀則刀身頗厚重,被告亦供稱該刀係供切水果之用,尚不能遽認係生魚片刀,是本院改以「尖刀」稱之。
(二)又被告見被害人負傷倒地後,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而係逕自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並購買乾淨衣物更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詳同上偵查卷第6頁),參以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爬到5樓時就聽到樓下開門聲,被告已經逃走了等語明確(詳同上相驗卷第
55頁反面),是倘若被告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當於誤傷被害人要害後,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然被告捨此不為,仍將被害人棄之不顧,下樓搭乘計程車離去,足認被告主觀上有置被害人於死之認知及決意,至為灼然。再者,被告砍殺被害人之地點為渠等租屋處走道間,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詳同上偵查卷第107頁反面),被害人以趴臥方式陳屍該處走道,該走道扣除被害人身體寬度後,得行走之空間已所剩無幾,足認該處走道空間甚為狹小,被告利用被害人於此狹小空間難以閃避之際,先衝向被害人將其壓制於牆上,再持扣案之尖刀朝被害人頸部、腋下、背部朝胸腔方向等要害部位猛刺,更徵被告主觀上顯有致被害人於死之犯意無疑。若被告係出於傷害犯意,欲教訓被害人,以其與被害人近距離接觸,只需持刀威嚇比劃或輕微劃傷被害人即可,不必持刀刺入被害人胸腔、頸部等身體重要部位,更無需如此猛力刺入,且砍殺多達21刀,益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並無殺人犯意,僅欲傷害被害人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辯稱從頭到尾都是被害人過來挑釁,其是為了防衛、自保才動手刺被害人,且只有刺被害人7刀左右云云。然查,被害人屍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及會同法醫師解剖結果,確有21處銳器穿刺切割傷,且非陳舊傷,有上揭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在卷可佐,此係專家之鑑定,自可採信。是以,被告辯稱僅刺被害人7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次查,本件衝突發生係被告與被害人在上址租屋處走道間因身體碰撞發生衝突,雙方互罵及徒手互毆後各自返回房內,被告復持扣案之尖刀捅刺被害人房間房門,被害人始持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應門,2人持刀在房門口對峙互罵,經證人林宗賢返家後勸架,被害人遂將刀具丟於房門內地上,並轉身朝廚房方向走去,被告即持刀刺向被害人背部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詳同上偵查卷第88頁),核與證人林宗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同上相驗卷第55頁反面)。另觀諸卷附現場示意圖及照片可知,被害人與被告在上址3號房即被害人房門口發生衝突後,已將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丟往房門內側地板上(詳同上偵查卷第114頁反面),又被害人遭刺倒地之位置係在上址4號房與5號房連接處,距離被害人丟棄刀具處已有一段距離(詳同上偵查卷第107頁反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發生糾紛時被害人有拿刀作勢要砍伊,但是沒有靠向伊,當時伊們在那邊爭吵、理論等語(詳原審卷第69頁反面),足認被害人遇刺時已無任何攻擊被告之舉動或意思,被告僅因被害人未持任何武器走向廚房之際,隨口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等語,即持刀自被害人背後攻擊被害人,難認被告係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行為,所為顯與刑法第23條所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不符,故被告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四)至被告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有喝酒,喝10幾瓶酒,高粱1、2罐,也有鋁罐臺灣啤酒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係供稱:我是在100年10月24日18時從超商買2罐啤酒,邊喝邊回家等語(偵卷第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供稱:喝了2罐啤酒(偵卷第88頁),二次供述均頗一致,自較可採。被告既能邊喝邊回家,自係鋁製易開罐裝啤酒,始能拉開拉環即行飲用。而啤酒酒精濃度不高,鋁製易開罐容量不多,為公眾週知之事實,且被告於18時許飲酒後至案發之20時許,已約經過2小時,酒精作用隨時間經過而減退,衡情對被告意識能力影響自屬有限。依證人林宗賢上開證述,伊勸被告也把刀子放下,被告說「我給你一個面子。」等情觀之,亦足認被告當時違法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並無顯著降低之情形。且依被告於警詢自白:犯後我在公園、中正路口攔計程車,在板橋新海橋下車,到附近的夜市買一件衣服,將沾有血跡衣服換掉,走到附近超商買飲料及ok繃包紮我雙手的傷口,用公共電話打給我母親三通,我母親叫我趕快去分局自首,我就搭計程車到新莊分局等語(偵卷第6頁)。可知,被告於持刀砍殺被害人之後,尚知從容離開現場,且搭計程車至夜市購衣服以換掉沾血之兇衣,包紮傷口,以避人耳目,且與其母商討對策,意識自屬清楚。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惟被告供稱:之前沒有因精神症狀前往精神科看診,行為當時是人比較沒有耐心而已(本院卷第73頁反面)。
至被告於羈押中,於原審及本院均有因在舍房內不滿他人平日言行,進而毆打他人,情緒不穩,有暴行之虞,經看守所函施用戒具腳鐐之事,固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4月18日函、101年5月21日函(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62頁)在卷可稽。然關於被告於看守所為何有上開情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裡面有一些人行為上有些差異,百分之六十以上不是(做)正當行業,一開始我無法適應那樣的環境等語(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係因本案被羈押,無法適應看守所內特殊之環境,致情緒受到影響所致。此係犯後所謂「情境性因素」所造成情緒波動,尚不能據以反證被告行為時有何精神疾病,從而,辯護人聲請對被告作精神鑑定,本院認為無必要,附此敘明。又按刑法第273條第1項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非祇以被害人先有不正行為為已足,且必該行為在客觀上有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始能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564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先有口角、相互叫罵並徒手互毆,被告先持扣案尖刀剌被害人房門,被害人始拿水果刀、菜刀與被告互罵,經房客囊克明、林宗賢勸阻後,被害人已將手持之水果刀、菜刀丟棄於其房間內,僅對被告稱:「叫你關燈是不行喔!」之語,被害人之行為並無在客觀上無可容忍,足以引起公憤之情形,被告竟持刀對之砍殺,自與基於義憤而殺人之情形有間,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扣案尖刀剌殺被害人,並致被害人當場死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持扣案尖刀先後多次砍刺被害人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且係出於單一之殺人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件案發後,係由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林宗賢撥打119致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需要救護車救援,同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於100年10月24日20時14分到達現場,被告則於同日22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投案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1年3月12日新北警新刑字第101402359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3月19日北消指字第1011406921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9受理案件紀錄表、被告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詳同上偵查卷第4-9頁;原審卷第50-51頁、第55-56頁),足認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被告投案前,即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並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故被告自行前往投案之舉,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並此敘明。
五、原審詳查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本件,就犯罪動機言,被告與被害人係室友關係,平日因日常生活習慣問題略有不睦,於案發時因與被害人在房間外走道處發生身體碰撞而生口角,二人並無深仇大恨。就犯罪手段言,被告係持扣案之尖刀行兇,刀鋒甚長,刀刃銳利,乘被害人不注意之際,持續砍殺被害人共計21刀,其中數刀深達肺臟、劃破氣管,致被害人當場死亡,犯罪手段十分兇殘。就犯後態度言,被告於本院尚且否認有殺人之犯意,甚且謊稱當日喝高梁酒等烈酒致意識不清,犯後亦未敦促家屬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2年,接近法定刑之下限,自不符罪責相當原則。檢察官執此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被告上訴,請求再減輕刑責,則無理由。是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僅因一時氣憤,即動手行兇,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犯後尚圖狡飭,心存僥倖,且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取得被害人家屬原諒,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智識程度僅國中畢業,行為時年僅24歲,於行為後尚能自行前往警局投案,且係於飲酒後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又被害人於衝突發生時亦有飲酒、拿菜刀及水果刀與被告對峙互罵、口氣不佳等情,堪認被告所為係酒後失控所致,並非長期具有暴力攻擊性格,尚無永久與社會隔絕之必要,認公訴人具體求處無期徒刑,猶嫌過重而非適當,酌予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再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以示懲儆。又扣案尖刀1把(如附圖所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牛仔褲1件,係被告日常生活之用品,與本件殺人犯行無涉,而扣案之菜刀及水果刀各1把,均為被害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雅加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