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8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861號上訴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 鄭中平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被上訴人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燈棟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 律師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提起上訴至本院時,原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百公司)有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嗣擴張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160萬元之債權存在,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16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本院卷㈡第69頁)。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富公司)於民國(下
同)96年1月15日將其所受讓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債權讓與上訴人2人,上訴人迄今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有601,450,000元之債權存在,並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孝字第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係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製產品之總代理商,每年須支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相當數額之權利金。上訴人遂聲請追加執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之總代理費用債權,經轉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即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99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向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收取總代理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清償。詎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99年4月16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然上訴人認上開聲明異議為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
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又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並未就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上開聲明異議中否認債權存在表示意見,且上開債權之給付期限應已屆至,惟被上訴人台鳳公司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2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
㈡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出資100萬元所設
立,其後增資至3,000萬元,最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所出資設立之鳳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增資7,500萬元,目前實收資本額為105,000,000元;且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之董事長王燈棟、董事 黃聯成 ,亦分別擔任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董事、監察人,又王燈棟係光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派駐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董事代表,足見被上訴人康百公司確係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關係企業。而依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於91年1月25日第15屆第23次董事會議議事錄之討論事項中案由四之內容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自90年度起貸與資金予其關係企業係按其與債權銀行協議之年息6%計算利息,並於該年度終了後始給付利息。但因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1年期利率皆不到2%,且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財務不佳,應有與其債權銀行協議約定更低之貸款利率計付利息。而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既然分別於97、98年度開立利息所得之扣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其中記載97、98年度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自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取得之利息所得各為948,821元、483,288元,則以年息6%計算,可知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97、98年間向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借貸金額應各有15,813,683元、8,054,800元以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100萬元債權存在,應有理由。
㈢再者,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既承認其有向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借
貸及支付97、98年度利息之事實,惟卻始終拒絕提供借貸之詳細金額及日期。依民事訴訟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
1項及第345條等規定,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應有提出其向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給付該兩年度利息之商業帳簿及相關董事會議事錄等文書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卻以事涉商業秘密而拒絕提出。依據被上訴人康百公司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會計師簽証查核報告書可知,被上訴人康百公司該年度利息費用為1,050,540元,利息支出係同業借款利息1,042,994元,參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向他人之融資貸款均係以年息6%計算,依此推算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向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借款金額應有17,383,233元(0000000÷6%=0000
0000),被上訴人康百公司迄今均未舉證證明上開借款業已清償完畢,足見借款仍存在。又上述被上訴人康百公司98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亦記載應付帳款中應付票據為35,681,997元,且係應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開立之票據,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既有向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收取權利金,且被上訴人康百公司98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246,551,713元,故上開應收票據35,681,997元應屬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向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所收取之權利金債權。
㈣求為判決:
⒈確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100萬元之債權存在。
⒉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100萬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⒊上訴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則以: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被上訴人台鳳
公司對伊究竟有何債權存在,僅以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曾借款予其關係企業為由,並憑伊於97年給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之利息證明、比對伊相關年度資產負債表若干會計科目金額,及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與其子公司間之財務報表,即謂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伊有相當數額之權利金或借貸金額或收取利息,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上訴人既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即應針對其所謂債權內容、成立時間、利率、給付時期及方式,甚至是否為同筆或不同筆借款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其次,伊並非係上訴人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伊亦無債權存在,即伊與上訴人間無任何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伊係依法設立登記而對外營業之公司,公司之營業資料應受稅捐稽徵法第33條等相關法令之保護。今上訴人始終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卻利用法院為其調查證據,且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陳明與請求事項之直接關係,倘上訴人可任意查核伊之財務及營業資料,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更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答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擴張聲明為:㈠確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160萬元整之債權存在。㈡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
160萬元整,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康百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聲請強制執
行,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孝字第70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聲請追加執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之總代理費用債權,經轉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99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於601,45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324,967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收取總代理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清償。惟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99年4月16日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否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其有債權存在。
㈡被上訴人康百公司開立原證5之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予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其上記載所得總額948,821元之類別係利息收入。
五、經查:㈠上訴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執公字第10495號債權憑證
及債權讓與聲明書,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聲請強制執行,請求金額為本金601,450,000元,聲請執行標的為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第三人 陳文慶 所有之不動產之抵押債權。嗣於99年3月24日追加執行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之總代理費用債權,經轉囑託原法院執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4月7日以99年度司執助字第
992號執行命令,禁止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於601,450,000元及本件執行費4,324,967元之範圍內向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收取總代理費用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亦不得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清償。
㈡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99年4月16日對原法院執行命令聲明異
議,否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其有任何總代理費用債權存在。上訴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上情有原法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99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卷
可查考,上訴人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9頁反面),可認為實。
㈣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稱:伊是就
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之總代理費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被上訴人康百公司聲明異議,才提起本件訴訟,沒有另外聲請就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的其他債權強制執行(本院卷㈡第79頁反面)。
六、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因受讓債權,聲請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因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否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有債權存在,是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康百公司間是否有債權存在,關乎上訴人能否為強制執行,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㈠關於總代理費用債權部分: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台鳳公司94年7月29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追
認事項略以:「依93年10月20日第16屆第10次董事會決議,本公司將總經銷權暨商標使用授權與本公司轉投資之康百國際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無異議照案追認通過」(原審卷㈠第90頁)。
⑵被上訴人康百公司①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書中資產負債表記載,應付票據為20,375,401元,應付帳款為16,888,064元。就應付款項之查核說明略以:
應付票據係應付台鳳公司開立之票據,經發函詢證及抽樣核對期後兌付記錄後,結果與帳載相符,(原審卷㈡第201、205頁)。②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記載,應付票據為45,492,635元,應付帳款為14,306,709元。就應付款項之查核說明略以:應付票據係應付台鳳公司開立之票據,經發函詢證及抽樣核對期後兌付記錄後,結果相符(原審卷㈡第208、21
2頁)。③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查核簽證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記載,應付票據為35,681,997元,應付帳款為13,436,096元。就應付款項之查核說明略以:應付票據係應付台鳳公司開立之票據,經發函詢證及抽樣核對期後兌付記錄後,結果相符(原審卷㈡第215、219頁)。④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書中資產負債表記載,應付票據為22,681,997元。就應付款項之查核說明略以:應付票據係應付貨款開立之票據,經發函詢證及抽樣核對期後兌付記錄後,結果相符。應付帳款為應付進料款,經抽樣發函詢證及抽核進貨憑證結果,尚無不符(本院卷㈠第79、100頁)。
⑶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於94年間固追認將總經銷
權暨商標使用授權與被上訴人康百公司,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96至98年度有應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票據款項,然支付票據之原因多樣,尚難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係因經銷、授權而支付權利金及支付權利金若干。況上開應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票據之年度係96至98年,被上訴人康百公司99年之應付票據則係應付之貨款,應付帳款為進料款,是不能據此逕認99年4月7日核發執行命令時,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總代理費用債權存在。
⒉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康百公司99年度應付票據22,6
81,997元,係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向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收取之總代理費用,僅稱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係因本件訴訟而變更99年度應付票據之記載等語,乏據可憑,不能採信。
㈡關於借款債權部分:
⒈查被上訴人康百公司①96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
報書中損益表記載,利息支出為1,055,028元。就非營業支出總額之查核說明略以:公司借款利息,經抽核付款單據及扣繳申報調節,與各類扣繳申報數相符,擬予認定(原審卷㈡第200、204頁)。②97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書中損益表記載,利息支出為2,025,932元。
查核說明略以:公司借款利息,經抽核付款單據及扣繳申報調節,與各類扣繳申報數相符,擬予認定(原審卷㈡第
207、211頁)。③98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書中損益表記載,利息支出1,050,540元。就非營業支出總額之查核說明略以:利息支出係同業借款利息1,042,99
4元及員工退休金遲延支付之利息7,546元,經核付款單據及扣繳申報調節相符,與查核準則規定相符,擬予認定(原審卷㈡第214、218頁)。④99年度營業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書中損益表記載,利息支出為442,004元。
就非營業支出總額之查核說明略以:利息支出係同業借款利息442,004元,經核付款單據及扣繳申報調節相符,與查核準則規定相符,擬予認定(本院卷㈠第78、95頁)。
⒉次查,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97年度給付利息948,821元、
於98年度給付利息483,288元予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有97年度扣繳憑單、98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8、137頁)。
⒊再查:⑴被上訴人台鳳公司91年1月25日董事會議議事錄
討論案由四決議通過:本公司資金貸與關企(鳳誠投資、姬百合、台鳳日本、印尼TDA等)公司,擬自90年度起以年息6%計息,有董事會議議事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3至94頁)。⑵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智曜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曜公司)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該案認定智曜公司給付台鳳公司利息,係依年息6%計算,有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372號判決在卷可稽(參該判決第6至7頁,本院卷㈠第137至
148頁)。⒋末查,證人 李張素梅 之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給付清單記載被
上訴人康百公司給付其利息所得,證人並證稱:被上訴人康百公司並未借用伊名義,伊非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債權人,被上訴人康百公司缺錢跟伊調幾天,只有這一次,所以有利息所得等語(本院卷㈡第46至47頁、卷㈠第134頁)。
⒌綜上事證,被上訴人台鳳公司係於91年間董事會決議就貸
與資金予關係企業如鳳誠投資、姬百合、台鳳日本、印尼
TDA等公司,以年息6%計算。上開決議固可供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董事執行業務時之參考,然借款利率除與借款當時市場利率相關,亦與借款人之信用狀況、有無提供擔保、借款期間長短等因素相關,同一借款金額、期間,其利率因借款人之個人條件容有差異,亦即實際借貸約定仍應視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與借款人間為如何之協議。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固有於97、98年度給付利息予被上訴人台鳳公司,惟該利息係按利率若干計算,未據上訴人立證證明,不能以91年度之決議或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與訴外人智曜公司間之利率約定,逕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與康百公司間借款利率以年息6%計算。上訴人未立證證明被上訴人康百公司99年度同業借款利息係指與被上訴人台鳳公司間之借款,及該借款之利率若干,空言主張證人李張素梅為被上訴人康百公司向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借貸所借用之人頭云云,乏據可證,不能採信。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於99年度仍有向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借款7,367,333元等語,為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
司有債權160萬元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請求被上訴人康百公司給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16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160萬元債權存在,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及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鳳公司160萬元,由上訴人代位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上訴人聲請傳訊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燈棟,欲證明被上訴人台鳳公司對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有借款及總代理費用債權存在。惟被上訴人康百公司自始否認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傳訊被上訴人康百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燈棟之必要,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書記官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