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緝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胡峰賓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一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 李中利 (已更名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起,陸續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丁○○共借款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元,並約定每十天利息為七萬餘元,至八十九年五月間,李中利尚欠本金六十萬元,因利息過重,無法負擔。事為 江泰宇 得悉,即向李中利表示願代為出面解決,要求丁○○免除利息債務。李中利與江泰宇二人(其二人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即共同基於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李中利以支付利息為由,聯絡丁○○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國道高速公路中清交流道下之臺中果菜市場碰面。江泰宇並事先約同亦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丁○○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乙○○及 王坤仁 (其共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業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同赴上開果菜市場等候。嗣丁○○依約駕駛車牌號碼00—二八六七號自用小客車到場後,李中利即藉交付一萬二千元利息之機會進入上開小客車之右前座,於佯裝將一萬二千元之利息交付丁○○之際,江泰宇即與乙○○、王坤仁靠近上開小客車,李中利並趁機取下上開小客車之鑰匙,使丁○○無法即時駕車離去,江泰宇即持其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無改造情形,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及手銬一副,向丁○○佯稱其係警察,要與丁○○談論有關李中利借款之事,惟遭丁○○識破並反抗,江泰宇即將手銬交由乙○○銬住丁○○,另將玩具手槍交予王坤仁抵住丁○○,乙○○及王坤仁即將丁○○押往上開小客車後座,入座後並分別坐在丁○○之左右兩側以控制丁○○之行動自由,江泰宇則進入上開小客車駕駛座,江泰宇、李中利、乙○○及王坤仁遂共同以此非法之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隨後李中利取回前述一萬二千元現金,並將小客車鑰匙交由江泰宇後,即先行騎乘機車離去,江泰宇亦駕駛上開小客車駛離現場。途中江泰宇在車內要求丁○○同意免除李中利前述借款之利息債務,丁○○本不予同意並反抗,江泰宇、乙○○、王坤仁即基於共同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以毆打丁○○之強暴手段,欲逼使丁○○同意免除該利息債務並補償李中利,而致丁○○受有頭部外傷、前額瘀血(三一公分)、頸部抓傷(六二公分)、右側上臂挫傷併瘀血(五二公分)、右側前臂挫傷併瘀血(四二公分)等傷害。期間途經臺中市○○○○○路、北屯路等地,江泰宇、乙○○、王坤仁始終不願釋放丁○○。嗣丁○○因行動自由遭受剝奪,又因受毆打之強暴方式之威脅,而迫於無奈,終於同意行免除李中利前述借款之利息債務以及補償十餘萬元予李中利供補貨應急等無義務之事。丁○○隨後於報載廣告得知 黃文正 (其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無罪確定)於臺中市○區○○街○○○號開設歡樂傳呼通訊行(對外以「鍾愛一生」店名廣告),有提供以刷卡方式兌換現金(即非消費性之簽帳融資墊款,俗稱假消費真借款),江泰宇遂將上開小客車駛往前述通訊行,而由江泰宇、乙○○偕同丁○○下車,由丁○○於其所持信用卡尚存十一萬元之消費額度內,向黃文正刷卡借款,扣除黃文正依約定所取得之利息及手續費後,丁○○實際取得十萬三千元。江泰宇、乙○○、王坤仁取得上開款項後,始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街、崇德路口釋放丁○○。江泰宇再以電話聯絡李中利,告知丁○○另行提供十萬三千元欲供李中利補貨應急之用一事,李中利則答稱由江泰宇處理該筆款項即可,江泰宇遂將該筆款項分予乙○○、王坤仁各四萬元,餘二萬三千元供己留用後,三人即各自搭乘計程車離去。嗣經丁○○報警處理後,為警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永興街口查獲江泰宇;次於同日凌晨零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街○○○號查獲乙○○,並扣得前述江泰宇所有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手銬一副;再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巷○○○弄○號查獲王坤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中利、江泰宇、王坤仁、黃文正分別於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供述(同案被告李中利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九、七十八、一0三至一0五、一五四頁、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0八號卷(下稱一審卷)第二十一、二十二、七十七、一九三、二七一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卷(下稱二審卷)第九十八至一00、一二七、一六0、一六七、一八三、二00頁;同案被告江泰宇部分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七、七十八、八十、一0四、一0五、一七0頁、一審卷第二
十二、五十四、七十四、二一五、二七四頁、二審卷第四十
八、四十九、五十一、一八三、二0一頁;同案被告王坤仁部分見偵查卷第八十、一0六頁、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及被害人丁○○於上開案件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本件本院審理行交互詰問時指證訴(見偵查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一0二頁、一審卷第七
十、七十一、七十九、二七二、二七三頁、二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六十、一六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丁○○提出賢德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見偵查卷第一0九頁)、同案被告黃文正在自由時報刊登之廣告、名片、刷卡簽帳單二紙(見偵查卷第五0至五二頁)附卷及同案被告江泰宇所有作案用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SIGSAUER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無改造情形,槍管為塑膠材質且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九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可佐)、手銬一副(該改造手槍及手銬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之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扣案可憑;參以同案被告李中利、江泰宇、王坤仁前開犯罪事實,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本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四五八號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理由中認定綦詳,有該二份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強押被害人丁○○以限制其行動自由,再以毆傷被害人之強暴手段,逼使被害人同意行免除李中利前述借款之利息債務以及補償十餘萬元等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乙○○以毆打之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同意免除利息債務以及補償十餘萬元等無義務之事之強制行為,係屬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要旨、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七號裁判要旨、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七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泰宇、李中利、王坤仁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共犯之規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件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泰宇、李中利、王坤仁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傷害被害人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不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擬,對於被告乙○○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被告乙○○藉強暴方式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犯普通傷害罪之方法,係用以達到限制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而犯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罪,其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予以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原規定之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除依具體情況認有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外,應按數罪併罰之原則論處,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比較刪除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故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刪除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論處)。查被告乙○○於八十七年間曾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審酌被告乙○○係受同案被告江泰宇之託而在場助勢協助,其參與犯罪情節較同案被告江泰宇為輕,然致被害人遭控制行動自由達四小時有餘,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以示懲儆。又被告乙○○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按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第一項),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施行,嗣又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由「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提高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第二次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故被告乙○○所犯本件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後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其法定罰金刑分別原為一千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並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即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銀元一萬元、三千元(即新台幣三萬元、九千元),最低均為銀元十元(即新台幣三十元)。而依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該二罪所得科處之法定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台幣三萬元、九千元,最低均為新台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應以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有關法定罰金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至於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手銬一副,雖係同案被告江泰宇所有,且係供被告乙○○等人共犯本件妨害自由犯行之用,惟於同案被告李中利、江泰宇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一年二月確定後,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有該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附卷可考,因扣案之上開物品,係本院得本於職權斟酌宣告沒收與否之物,既經執行沒收完畢,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三人持具有殺傷力之手槍,於車內另起意,恐嚇被害人丁○○交付二百萬元而未果乙情,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公訴人誤載為第四款)、第十二條第四項(公訴人誤載為第四款)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可資參照。㈠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犯行部分,係以被害人丁○○之指訴及證人 林志鴻 之證述為據。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核與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於其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審理時之供述情節相互一致;且證人林志鴻於上開案件偵查、審理時均證稱:丁○○有打電話來要求匯十萬元至其帳戶,伊則要求將錢親自送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0一頁、二審卷第八三頁),可見證人林志鴻所述金額顯與被害人所指訴金額不符,且相去甚遠,則被害人指訴情節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況被告乙○○等三人如確係要求被害人須交出二百萬元,被害人既已聯繫證人林志鴻,並非無從籌款,而證人林志鴻亦已同意為被害人付款,何以金額自二百萬元突降為十萬元,益見被害人之前述指控,有違常情。是自難僅憑被害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乙○○等三人有上開恐嚇二百萬元之行為。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犯有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該部分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有手段、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㈡公訴人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共同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犯行部分,係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除扣得前述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手銬一副外,另同時扣得具有殺傷力之八厘米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七顆(其中五顆子彈由玩具子彈改造而成,可擊發,有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撞針及已貫通之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六九九一一號鑑驗通知書附於偵查卷第一七八頁可佐),且據被告乙○○於警詢時指稱係同案被告江泰宇所交付為據。訊之被告乙○○否認有何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以恐嚇被害人之犯行,辯稱:伊等係持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手銬妨害被害人自由,而扣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綽號「 阿瑞 」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某日,委託交付伊保管,伊乃將之藏放在台中市○○○街○○○號伊所任職之冷熱飲店內,並非江泰宇所交付寄放等語。經查同案被告江泰宇於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偵查、審理時始終否認上情,並供稱作案後僅交付被告乙○○上揭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手銬一副,其餘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被告乙○○所有等語;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伊等係持改造之九0手槍(按係指扣案未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犯案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背面),且被害人丁○○於上開案件審理時亦指稱:江泰宇及王坤仁共持一把槍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七二頁),顯見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三人於本件案發當時僅係共持一支槍犯案,而非共持二支槍犯案,應可認定。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確有上開公訴人所指共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有手段、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於被告乙○○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因未經公訴人起訴,尚非本院審究範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又略以:同案被告江泰宇持手槍、手銬向被害人丁○○冒充係刑警,並由被告乙○○以手銬將被害人銬住,同案被告王坤仁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乙事,另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云云。惟按,上開犯罪係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為構成要件,稱「職權」者,即職務上之權限或權力,稱「行使其職權」者,即具體行使其所冒充之本國公務員之職務上權力或權限者而言。亦即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客觀構成要件,須冒充公務員及行使其職權,始足當之。惟查,同案被告江泰宇係為與被害人商談有關同案被告李中利之借貸情事,而向被害人冒稱其係刑警,但並未說要查案或是行使警察職權等情,已據同案被告江泰宇供明在卷(見二審卷第二0一頁),而被害人亦指稱:江泰宇沒有說要執行警察勤務,只說要處理伊和李中利的事,並沒有說要查案等語(見二審卷第四六頁),則同案被告江泰宇僅係向被害人謊稱係刑警,並未行使公務員(即刑警)之調查犯罪或逮捕、拘提犯罪嫌疑人之職權甚明。是以同案被告江泰宇僅單純佯稱其為刑警,旋因被害人識破並反抗後,方由被告乙○○以手銬將被害人銬住,同案被告王坤仁以手槍抵住被害人之行為,均難認該當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自難繩以該罪,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部分),亦有手段、目的牽連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另起真刷卡假消費之犯意,強行帶被害人丁○○至同案被告黃文正所開設之歡樂傳呼通訊行,為真刷卡假消費(即真借款假買賣)之簽帳,乃由被害人於其信用卡尚存十一萬元信用額度內,向同案被告黃文正刷卡借款,扣除手續費及利息後實取十萬三千元,而共同向聯合信用卡中心、發卡銀行詐騙,因認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黃文正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惟按,稱詐欺者,係指行為人行使詐術(即傳達不實之訊息)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之處分,並因此造成相對人整體財產上之損害。經查,被害人向同案被告黃文正為刷卡借款時,雖係出於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情況,然仍係基於其自由意識狀態下所能支配之身體之舉止。而按信用卡之契約關係存有三面關係,即持卡人(即被害人)與發卡銀行間之委任關係;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即同案被告黃文正)間之債權擔保契約關係;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買賣關係。而此三面關係,為保持各個當事人間之抗辯關係,係屬互相獨立,互不相涉。是以被害人雖以借款之名義而向同案被告黃文正(即特約商店)刷卡,而使同案被告黃文正向發卡銀行傳達不實之訊息(即非真實之買賣而傳達為買賣),然發卡銀行對於持卡人仍有付款請求權,此時持卡人(被害人)則僅能以意思表示受脅迫為由,向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至於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既係經持卡人本人同意之刷卡行為,自不能向發卡銀行撤銷委託付款。是發卡銀行之付款請求權與持卡人是否以買賣為刷卡簽帳之利益狀態並無不同,至於嗣後該付款請求權能否完全實現,與持卡人係以買賣而簽帳或真借款假消費而簽帳,其利益狀態亦無不同,蓋不論買賣而簽帳抑或借款而刷卡簽帳,均有可能因持卡人之財務狀況等因素而未履行,是實難認為發卡銀行因同案被告黃文正提供刷卡設備,並進而由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共同為假消費真借款之刷卡行為而受有損失,因信用卡為真正之情形下,姑不論是否以買賣為名義而簽帳刷卡,對於發卡銀行而言,並無財產之損失,而僅於信用卡為偽之情形下,因發卡銀行未受持卡人之委託而付款,而對持卡人無付款請求權,始受有財產之損失。況被害人已領回部分刷卡取得款項五萬一千元,此有拾得遺失物領結可憑(見偵查卷第四九頁);另被害人亦未有不願繳納上開信用卡款項之意圖,並陳稱:未去繳納該筆款項,係因銀行沒有要伊去付等語(見二審卷第一六一頁)。準此,本件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黃文正之行為,並未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及同案被告江泰宇、王坤仁、黃文正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唐光義
法官楊萬益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洪明霞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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