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21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壹仟伍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臺幣肆拾貳萬玖仟貳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在卷可稽,又原告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號,係位於本院之轄區內,是以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7年5月8日向
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830,000元,期限自87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
0.1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29日未依約償還,依雙方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531,584元及如主文第1項前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㈡又被告乙○○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87年5月8日向原
告借用1,600,000元,期限自87年5月8日起至95年5月8日止,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3.425%機動計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2月29日未依約償還,依雙方訂立之借據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429,210元及如
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