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286號抗告人乙○○相對人富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14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56年度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第三人 張輝中 於民國95年1月3日所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按年息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5年6月5日之本票一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等情,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則依據票據法第52條第1項「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85條第1項「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同法第121條「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及同法第123條「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等規定,原裁定予以准許,應無不合。
三、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及第三人張輝中係基於與相對人間合建工程之關係,自相對人收受面額400萬元之支票,乃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約定合建工地簽約完畢後,即返還原款,嗣因簽約事宜進行不順利,抗告人身體又發生問題,引起相對人擔心,相對人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云云,核屬票據債務存否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則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既已具備,並確有到期提示未獲付款之情形,本院第一審於此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非訟事件程序,自僅得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是抗告人指摘本院第一審裁定並非適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鍾素鳳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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