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林榮欽 訴訟代理人甲○○
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按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分別於民國88年8月12日、88年8月26日函示臺灣土地銀行總行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人改以「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名義登記,原臺灣省政府之權利義務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其管理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有內政部營建署88年8月12日八八營署北管字第051114號及88年8月26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53319號函文在卷可稽。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6月17日與原告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110,000元,期限自85年7月30日起至115年7月30日止,並約定其中1,600,000元,利息按年息5.15%計算,又其中1,510,000元,利息按年息8.15%計算,利息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30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份加收原貸款利率50%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達三個月,經催告仍不清償,依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第9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債務視同到期,並依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加收違約金,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已於96年10月24日拍定受償,其未受償之部分尚餘主文第1項所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提出答辯狀陳稱其因病住院,已無經濟能力清償貸款,希望原告免除其清償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亦到場表示對原告請求沒意見,僅希望原告可以免除其清償等語(見本院卷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借據、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到庭就原告之聲明及主張不為爭執(見本院卷97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請求原告減免債務乙節,未獲原告同意,礙難准許,仍應由被告依內政部93年11月29日內授營財字第0930087803號函之相關規定與原告協商解決,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所示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