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4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 蔡聿玲 (原名 蔡淑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4月1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1年間,委託伊向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辦理投保事宜,並由伊代墊保費,之後再以收據向上訴人取款。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委託伊代為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為上訴人先行墊付保險費新臺幣(下同)34,542元,上訴人事後曾向伊清償11,500元,餘款23,042元,上訴人則交付其同居人即訴外人 廖淑鈴 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1紙予伊,作為支付方法;上訴人嗣於91年4月23日,委託伊代為辦理投保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25,105元,亦由伊先行代墊,上訴人另交付廖淑鈴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紙予伊以資清償;上訴人復於91年9月24日,委由伊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上訴人應繳納之保險費67,337元,仍由伊先行墊付,惟伊於嗣後持繳納該筆保險費之收據,請求上訴人返還代墊之保險費時,竟遭上訴人拒絕,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未獲付款,且經伊屢次催請上訴人返還前開3筆代墊之保險費合計115,484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代墊款。
㈡伊於91年1月30日代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
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係以第1類意外險職業類別送件,依該職業類別核計之平安附約保險費為2,093元(1,194+587+312=2,093),故伊於該日即為上訴人代墊以該職業類別計算之保險費34,542元;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核保人員在同年3月間核保時,認定上訴人之工作為廚師,遂將其意外險職業類別改為第2類,平安附約保險費則依更改後之職業類別計算,增加為2,617元(1,493+734+390=2,617),故國泰人壽公司提供予上訴人之該保險契約之保單中所載,上訴人每年應繳納之保險費35,415元,方與伊代墊之金額不同,然伊既有為上訴人代墊34,542元之事實,上訴人即應如數償還,而不得藉口伊墊付之金額與保單記載之保險費數額不符,即拒絕返還。
㈢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484元,及自原審起訴
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伊從未以現金繳納保險費;伊交付被上訴人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意在委請被上訴人代繳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真情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續期保險費14,776元,及新增附約意外險6,000,000元之保險費8,266元,惟被上訴人竟未依伊委託之意旨,繳納上述2筆保險費,反而轉繳他人之保單,伊因而不願支付該紙支票之票款,方故意使該紙支票無法兌現。該紙支票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乃伊為償還被上訴人代墊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第一期保險費34,542元,而交付被上訴人作為清償方法,蓋該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每年應繳保費為35,415元,而非34,542元,且上訴人早已開票予被上訴人繳清該項保險費,並無由被上訴人代墊之情事。至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乃被上訴人向伊告以:伊投保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到期,伊因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保之保單甚多,一時未察覺伊早已繳納該筆保險費,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然伊於嗣後既發覺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業已繳清,自無再任由被上訴人兌領該紙支票票款之理。又伊並無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意思,係被上訴人在伊不知情之情況下,交付保誠人壽之保單予伊填寫及簽名,並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繳納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67,337元,伊已向保誠人壽公司撤銷該份保險契約,並取回上述保險費。然因被上訴人前曾持伊投保之保單冒貸款項,並且盜刷伊之信用卡買新的保險契約,涉嫌侵占伊之款項高達563,482元,則伊自得以撤銷上開保險契約後,自保誠人壽公司處取回之67,337元,主張與被上訴人應返還予伊之款項相抵銷等語,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參見原審卷第5、7頁)相符,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其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
㈡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如附表所示2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遭退票而未獲付款。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代上訴人繳納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4,542元,上訴人除以現金清償其中11,500元外,其餘23,042元,上訴人則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以資清償;又上訴人另委託伊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及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分別先代上訴人墊付保險費25,105元與67,337元,上訴人就前一筆保險費係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作為清償方法,至於後一筆保險費則未清償分文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
㈠上訴人有無於91年4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其投保國泰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若有,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此一保險契約之保險費?㈡上訴人有無於91年9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保保誠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若有,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此一保險契約之保險費?㈢被上訴人有無為上訴人代墊上訴人於民國91年1月30日投保
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茲分別審究如下:
㈠上訴人確曾於91年4月23日,委託被上訴人代其投保國泰人
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保險費25,105元,且上訴人尚未將此筆款項返還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伊曾於91年4月23日,為上訴人代墊國
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上訴人則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作為清償方法一節,已據其於原審提出國泰人壽公司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附原審卷第6頁為證。觀諸該送金單上記載之保險費用為25,105元,適與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面額相符;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被訴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93年7月22日及94年3月4日審理期日,曾到庭結證稱:面額25,105元之支票,係為繳交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長期看護終身壽險保險費所開立;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送金單所示保單,確係被上訴人先以現金代伊墊付保險費,之後再拿收據向伊收錢等語(參見該刑案卷㈠第109頁、卷㈡第113頁),顯見上訴人所投保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確係由被上訴人先行代墊相當於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25,105元,再由上訴人交付同額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以資清償,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採信。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95年8月30日準備期日抗辯:伊並未委託被
上訴人代為投保上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惟觀諸其於本院嗣後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中,均不否認其就該保險契約,應負給付保險費之義務,僅抗辯:其在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前,即已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繳納完畢等情(參見上訴人於96年1月26日所具民事上訴理由狀第2頁,及本院96年2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顯見其應確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該份保險契約;再由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所為前揭證言內容,及前述送金單所載之經手人為被上訴人等情相互參照以觀,益徵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辦理與國泰人壽公司訂定上開保險契約及繳納保險費等手續,則上訴人所辯未曾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保上述保險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另抗辯:伊已繳清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惟因被上訴人表示:該保險契約之保費業已到期,必須再繳納保費,伊始交付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所辯:伊已自行繳清上述保險契約第一期保費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調取包括其本人、訴外人廖淑鈴及 林昇輝 等人之歷年全部保單及繳款資料,旨欲證明其確已繳清前述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第一次保險費,然國泰人壽公司已收受此項保險費一節,業有前述送金單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是以該保險契約第一次保險費業已繳交完畢之事實,並無任何不明確之處,本院自無再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之必要;至於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之其他保險契約,及訴外人 廖淑玲 、林昇輝與該保險公司訂定之保險契約,其保險費繳交之情況如何,要與上訴人是否自行繳納該0000000000號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第一次保險費之事,無任何關聯,從而上訴人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又觀諸該送金單上之「繳費方式」所載「現金:25,105元」,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及上訴人於前開刑事案件中證陳:係被上訴人先以現金代墊此項保險費等情,均相符合,上訴人所辯該項保險費係其自行繳清云云,既與其先前於刑事案件中證述之情節不符,且其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即應承受該對其有利之事實無法證明所生之不利益,則上訴人抗辯:該送金單所示之上開保險契約第一期保險費25,105元,係伊自行繳納完畢等語,即難採信。
⒋綜據上述,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先行墊付前述保險契約之保
險費25,105元,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用以清償此項墊款之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屆期經被上訴人提示卻未獲付款,且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將被上訴人代墊之前述款項返還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償還此項墊款,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曾於91年9月24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保保誠人壽公
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67,337元,且上訴人迄未返還此筆墊款予被上訴人: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曾於91年9月24日,代上訴人向保誠人壽
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代為墊付保險費67,33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誠人壽公司第L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1紙,附原審卷第8頁為證,且上訴人於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被上訴人確曾先行墊支該份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足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屬實。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並未委託被上訴人代其向保誠人壽公司投
保上開保險契約,乃被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擅自為伊投保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保誠人壽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影本1份為憑。觀諸上訴人對於該份要保書要保人姓名欄內之「甲○○」(按即上訴人本人)、受益人欄內之「 何啟郁何啟菖 、廖淑鈴」,及該要保書末尾之要保人及主被保險人簽章欄內「甲○○」之署名,均係由其親自填寫或簽名一節,均不爭執;且該份要保書之抬頭,係以該份文書中最大之字體,印有:「保誠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壽保險與附加契約要保書」等文字,末尾復有「此致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以上訴人已有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並非目不識丁之人一節觀之,若其並無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此項保險契約之意思,當無可能自行填寫該要保書內容,甚且在要保人簽章欄簽名,同意負擔繳納保險費之義務。況按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遭受損害,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亦得為被保險人;另該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分別為保險法第4、5條所明定。上述要保書既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另由上訴人指定何啟郁、何啟菖與廖淑鈴為受益人,依據前揭規定,僅該4人對於保誠人壽公司享有賠償請求權,亦即投保該保險契約之利益,係歸屬於上訴人及其指定之受益人,被上訴人既非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倘其未受上訴人之委託,豈有無端代上訴人投保,且代墊大額之保險費用之理?再參以上訴人自認其已以要保人之地位,向保誠人壽撤銷投保上述保單,且取回非由其本人所交付保險費之事實,益見上訴人先前確有委託被上訴人投保該保險契約且代墊保險費之事實,否則,上訴人如非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如何有權撤銷保險,並領回被上訴人代墊之保險費?是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之託,代上訴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該保單號碼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並為上訴人墊付保險費67,337元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未經其同意,擅自為其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云云,委無足取。
⒊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委任,為上訴人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
上述保險契約,並代墊保險費67,337元,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未返還其墊付之該筆保險費一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該筆墊款,於法自無不合。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前曾持伊投保之保單冒貸款項,並且盜刷伊之信用卡,購買新的保險契約,侵占伊之款項高達563,482元,則伊自得以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上述67,337元保險費,與被上訴人應償還伊之款項相抵銷等語,並提出由上訴人書立之協議書影本1紙及本票影本5紙為證。惟按民法第334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其要件。依上述協議書首3行之記載:「本人蔡淑玲(按即被上訴人)在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任職期間招攬廖淑鈴小姐投保保險金額有所侵占,本人今日有所誠意要來對廖淑鈴誠意解決所有之金額給與賠償(以下略)」,及其左上角載有前開5紙本票之面額、票據號碼及到期日之資料等情,可知該份協議書所涉及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淑鈴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上述5紙本票亦係被上訴人依該協議書內容所簽發,從而該等協議書及本票,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享有何種債權,則上訴人執此等非其本人對於被上訴人之債權,主張抵銷其對被上訴人所負返還代墊款項之債務,已與前揭抵銷之法定要件有悖,殊非合法。至於上訴人另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係針對上訴人有無於91年10月18日妨害被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罪事實加以論斷,其內容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持上訴人投保之保單冒貸款項、盜刷上訴人之信用卡、或侵占上訴人款項之情事,上訴人以該刑事判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其得以之與應返還被上訴人之墊款債務相抵銷,亦屬無據。此外,上訴人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對被上訴人享有相當於或超過被上訴人為其所代墊67,337元之債權,足供抵銷被上訴人對其請求返還該筆墊款之債權,則其所為此項抵銷抗辯,要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筆67,337元之墊款,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代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4,542元,且上訴人就其中之23,042元,尚未償還被上訴人:
⒈上訴人曾於91年1月30日,委託被上訴人代為投保國泰人壽
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一事,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至被上訴人主張:伊曾代上訴人墊付保險費34,542元,上訴人嗣後則以現金11,500元及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作為清償被上訴人所代墊上開保險費之方法等語,另據其提出國泰人壽公司0000000號預收第一次保險費相當額送金單影本1紙,附原審卷第4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及保費明細表所載: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險始期自91年1月30日起,保險項目於主約部分為「國泰安家長期看護終身壽險」,附約部分係「安適防癌終身附約(個人型)」、「平安保險附約」、「新溫心住院日額醫療保險附約」,繳費年期則為20年,此與被上訴人所提前述送金單上記載之收款日期為91年1月30日,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均為上訴人,保險內容之主契約為安家長期看護,年期20年,附約為防癌終身健康保險附約(個人型)、平安附約(包括傷害保險、住院日額、醫療險額)及新溫心住院醫療保險等內容,悉相符合,可見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係因國泰人壽公司於91年1月30日收取該送金單所示之保險費34,542元而生效,上開送金單亦係該保險公司因受領前述保險費所出具。又觀諸該份送金單「繳費方式」一欄,係記載「現金34,542元」,足徵該筆保險費係以現金方式繳納;而上訴人於原審業已陳明:伊自90年3月份起,即未曾以現金支付保險費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5頁所附由上訴人出具之民事答辯狀),由此兩相對照,即可知該筆34,542元之保險費,並非由上訴人所繳納。再參以上訴人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34號刑事案件94年3月4日審理期日,經該案審判長提示該案卷㈠第79頁之送金單(即為本案原審卷第4頁所附上述送金單)後,陳稱:被上訴人說該份保單由其先拿現金替伊繳掉,嗣後再拿收據向伊收錢等語(參見該案卷㈡第113頁),顯見該34,542元之保險費,應係被上訴人以現金代上訴人墊付無疑。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就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險契約每年應繳之保險費,應為35,415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之34,542元,且伊就該35,415元之保險費,早已繳納完畢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曾向國泰人壽公司繳納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5,415元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其空言抗辯已自行繳付該筆保險費等語,已難遽予採信。再者,被上訴人陳稱:伊代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投保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時,係以第1類意外險職業類別送件,依該職業類別核計之平安附約保險費為2,093元(1,194+587+312=2,093),故伊於該日即為上訴人代墊以該職業類別計算之保險費34,542元;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核保人員在同年3月間核保時,認定上訴人之工作為廚師,遂將其意外險職業類別改為第2類,平安附約保險費則依更改後之職業類別計算,增加為2,617元(1,493+734+390=2,617)等情,核與國泰人壽公司中區展業處主任 賴秀爽 ,於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上訴人提出業務侵占之刑事告訴一案中證述:上訴人於91年1月30日再投保一筆長期看護保險,保險費為34,542元等語(參見卷附上述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1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第2頁),及上訴人所提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保費明細表(其右下角蓋有國泰人壽公司於91年3月28日核保之章戳)所載,該保險契約在91年3月間經國泰人壽公司核保時,平安保險附約之保險費係核定為2,617元者,均相符合。另參諸該保費明細表所載,上訴人就上開保險契約每年應繳之保險費為35,415元,恰與上訴人所辯上情吻合,顯見上訴人所稱35,415元之保險費金額,應係上開保險契約經國泰人壽公司於91年3月間核保時,所核定之數額。惟被上訴人既係在該保險公司核保前,以第1類意外險職業類別計算保險費後,代上訴人墊付34,542元,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代墊之款項,仍應如數負償還之責,不得僅因被上訴人代墊之數額,少於其經保險公司核定應繳納之數目,即拒絕返還。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墊付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
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34,542元,且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已以現金清償其中之11,500元,則上訴人就其餘23,042元,對於被上訴人自應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23,042元,係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伊以資清償一節,固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交付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予被上訴人,係委請被上訴人代繳伊投保之另一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真情101終身壽險」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包括季繳之保費14,776元及另外投保附加意外險600萬元之保費8,266元,合計23,043元),並非用以繳納上開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一審94年3月4日審理期日,曾陳稱:
上訴人投保之「真情101終身壽險」並非向伊買的,故伊無法取得收據向上訴人收款等語(參見該案卷㈡第124頁),且上訴人就此並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是上訴人既非經由被上訴人之招攬而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真情101終身壽險」,當無可能將該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委託上訴人代為繳納。再參諸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之二審法院,曾向國泰人壽公司查詢上訴人就該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真情101終身壽險」契約之繳費情形,經該公司函覆稱:上訴人就該份保險契約,曾繳納15期保險費,金額為12,045元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95年6月20日國壽字第95060355號函,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卷內可憑(參見該案卷第190及191頁),此與被上訴人主張:伊就該「真情101終身壽險契約」應每季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14,776元者,亦非符合,凡此均足徵上訴人所辯: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用於繳納上述「真情101終身壽險」契約之保險費等語,並無足取。反之,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面額23,042元,與被上訴人所陳:上訴人就伊所代墊國泰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已以現金清償之數額11,500元,二者加總結果,即係被上訴人就該保險契約先行墊付之保險費總額34,542元,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一所示支票,係上訴人用以償還上述墊款之部分金額一節,較諸上訴人前揭抗辯情節,更可採信。該紙支票經被上訴人屆期提示後既未獲兌現,且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曾以其他方法向被上訴人清償該23,042元,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該筆款項,亦有理由。
六、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委託,代上訴人向國泰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2份保險契約,另向保誠人壽公司投保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且依序為上訴人墊付保險費34,542元、25,105元及67,337元,惟上訴人僅以現金清償第一筆保險費中之部分金額11,500元,其餘115,484元迄未清償,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如數償還上述代墊款項,另請求上訴人應自其支出該等款項後之94年6月12日(即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上述金額,並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游文科法官鍾啟煒附表:
┌──┬──────┬─────┬────┬────┐││票號│金額│發票日│提示日││││(新臺幣)│(民國)│(民國)│├──┼──────┼─────┼────┼────┤│一│CSB0000000│23,042元│91/10/27│91/10/28│├──┼──────┼─────┼────┼────┤│二│CSB0000000│25,105元│91/10/20│91/10/21│└──┴──────┴─────┴────┴────┘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