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再簡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再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96年度北再簡聲字第5號再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以鈞院96年度北全字第18號假扣押裁定未合法送達予抗告人之住居所,尚未確定為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則鈞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判決及96年度執全字第1487、2053、73188號強制執行裁定,均因送達不合法而未確定,鈞院96年度北再簡字第20號聲請再審事件亦應繼續審理,為此,於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或雖經判決而不能發生判決之效力,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1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再審程序為特別之救濟程序,僅對於確定終局判決重新再次審理,以確保確定終局判決之穩定性。
三、經查,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依相對人(即債權人)乙○○於該案陳報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其上記載抗告人之戶籍地為「臺北市○○○街○○巷5之12號」,惟該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事件)以上址通知抗告人開庭之送達證書,已於民國96年5月24日經郵政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本院乙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是本院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雖依上址送達假扣押裁定,並於96年6月27日寄存送達於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此觀諸本院96年度北全字第18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所附送達證書即明,仍難認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該假扣押裁定自屬尚未確定,從而,抗告人如不服該假扣押裁定,僅得依抗告程序救濟,其對於尚未確定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至於抗告意旨另指摘本院
96年度北再簡字第20號聲請再審、96年度北簡字第21544號給付票款及96年度執全字第1487、2053、73188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其中本院96年度北再簡字第20號聲請再審事件,業經抗告人另行提起抗告,並由本院97年度再簡抗字第3號審理中,其餘部分則未經原裁定予以認定,均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綜上所述,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蓓蓓
法官楊代華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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