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20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進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1年6月23日6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號(地址詳卷)前時,見林○○(97年11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逞,旋即離去;嗣因林○○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尋獲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林○○領回),乃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林○○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查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害人遭竊時雖未滿18歲,仍為少年,然尚無證據足證被告行竊時已知悉被害人之年紀而仍故意對伊犯上開之罪,亦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均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於5年內亦曾因竊盜、公共
危險等案件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猶不知自制,復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於甫出監後即再隨意竊取他人之腳踏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之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腳踏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腳踏車因業經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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