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249號原告 陳添崧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 律師被告鑫天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伍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壹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玖拾壹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2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工務經
理一職,兩造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6萬元。被告自10
6年初即出現財務困難,原告106年5月份薪資,依約定應於6月5日發放,然至6月中旬仍未入帳,原告詢問被告,仍未獲回應,遲至7月4日才入帳,而原告106年6月份薪資於7月5日亦未入帳,原告完成工作項目後,於7月17日以被告積欠6月份薪資為理由,違反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故兩造勞動契約於106年7月17日終止,被告於106年9月8日始付清6月1日至7月17日之薪資。又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年資為3年又236日,月薪6萬元(扣除勞保費878元、健保費3,124元,每月實領55,998元),故原告離職前6個月每月平均工資為6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9,397元(計算式:60,000×3×1/2+60,000×236÷365×1/2=109,39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㈡又於106年2月初,被告公司董事 陳靖茗 ,向原告表示公司
財務困難,希望透過原告個人向銀行信貸之方式,借錢給被告周轉,並稱與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已談妥等語,兩造遂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原告借貸應付之利息及其他衍生之金錢、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原告於106年2月23日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簽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原告並應被告之要求,將存摺、印章、提款卡、空白取款條都交付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轉交被告,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於當日將信用貸款10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隨即於空白取款條填寫「壹佰萬元整」,以現金提領之方式取走借款。原告貸與被告100萬元,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已清償83,034元,尚欠916,966元,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並應自送達後30日起負遲延責任。
㈣ 承上 ,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397元;另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16,966元,合計1,026,363元(計算式:109,397+916,966=1,026,363)。
㈤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363元,及其中109,397
元部分,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已經未營運,尚未辦理解散登記。當初係被告董事陳靖茗請原告去借款,由被告法定代理人甲○○以個人名義當連帶保證人,被告再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對於原告請求返還借款916,966元沒有意見,但被告負債上億元,無力清償所欠債務。又原告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確有向陳靖茗表示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事後已有給付薪資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自102年12月23日起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未依約給付106年6月份薪資,經原告於106年7月17日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09,397元;又原告於106年2月23日將向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信用貸款之100萬元,借貸予被告,雙方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被告已清償83,034元,尚欠916,966元,爰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916,966元。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合計1,026,363元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9,397元,是否有據?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此條款所稱「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包括:⑴不為給付(即該給而不給);⑵不為完全之給付(即給付不足);⑶給付遲延等情形均屬之,俾使勞工得於此種情形下不受原勞動契約之拘束,迅速另謀適當之工作,以免生活陷於困難。準此,雇主若未依約給付勞工應得之工作報酬,以維持勞工之生活,即屬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則不論雇主是否為故意,勞工皆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查被告未遵期給付原告106年
6月份工資,為被告所不爭執,縱被告已於106年9月8日補發工資,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至原告雖主張於106年
7月17日以被告積欠6月份薪資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惟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確有因被告未按時給付薪資而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堪認原告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原告雖誤引法條,仍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
2.又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
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
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其依勞基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3.查原告自102年12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原告於106年7月17日合法終止,是原告請求計算至
106年7月17日之資遣年資,自應依其請求。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年資及離職前6個月平均月薪6萬元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資遣年資為3年7個月又15天,新制資遣基數為1+151/186(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3年+(7月+15日÷31)÷12}÷2=1+151/186),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為108,710元【計算式:60,000×(1+151/186)=108,7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復按依勞基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亦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經原告於106年7月17日終止,業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應於終止後30日內即104年8月16日前給付資遣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應給付之資遣費應自106年8月17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16,966元,是否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2.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00萬元,被告尚積欠916,966元未清償,且系爭借款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限,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6年10月20日對被告寄存送達,有送達回證可按(見本院106年度重司勞調字第23號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106年10月3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於催告後滿1個月即106年11月30日即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至被告雖抗辯其負債上億元,無力清償所欠債務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借款916,966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3.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催告後滿1個月即106年11月30日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已如上述,故原告應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年12月1日起始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自應給付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8,710元及自
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依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6,966元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 爰無庸 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