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佑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佑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佑瑄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新莊門市」欲更換錶帶,因見店員 林晏雪 在玻璃展示櫃臺前清點甫進貨之手錶,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遂於同日下午5時31分許走近至林晏雪前方椅子處坐下,並拿起某錶盒作勢觀覽,復將另1只置放在上開玻璃展示櫃臺上之廠牌ARMANIEMPORIO、型號AR2499號銀色手錶(價值新臺幣9,08
0元)移置該錶盒之下方以掩人耳目,隨後趁林晏雪等店內人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該銀色手錶置入其攜帶之包包內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藉詞離去。嗣因林晏雪發覺上開銀色手錶遭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報警處理,並設詞通知張佑瑄返回門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證據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故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至「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新莊門市」,嗣被告離開該門市後,經店員通知後返回上開門市,隨後遭員警帶回警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根本沒見過這個手錶,也不知道錶長什麼樣子,身上也沒這個手錶,警察當時還帶我到我的機車去查看我當時所有手錶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5時7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號「寶島鐘錶股份有限公司寶島新莊門市」(下稱系爭門市)欲更換錶帶,嗣後被告未購買手錶而離開系爭門市,經系爭門市店員電話通知而返回系爭門市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36號卷〈下稱偵卷〉第7、31頁),且經證人即系爭門市店員林晏雪於偵訊、系爭門市店員 賴宜楨 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30、3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37頁、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竊取廠牌ARMANIEMPORIO、型號AR2499號銀色手錶1只(下稱系爭手錶)之情節,業據:
⒈證人林晏雪於偵訊時證稱:105年12月20日當天下午5點多
,被告進來我們店內,是我同事先接待他,被告說要維修手錶,把他的手錶交給我同事,我當時在另一側櫃臺點收進貨的手錶,所以店內手錶有擺放在台面上,被告後來就說他要看手錶,想要買一支新的,他已經選好某一款手錶,請我同事確認有無折扣或優惠價格,接著我同事便請被告坐到我這一側的櫃檯,被告就往我這一側走來,我看到被告走過來,我就準備將台面上的手錶收起來,被告過來時,我手錶還沒收完,他就拿起台面上一個裝在錶盒的錶,說他想要看,我就先把其他的手錶收起來我說要幫他開那個錶盒,想要把他手上的錶盒拿回來,被告拒絕,說他要自己開,我把其他錶收回工作台後,就有另外一名同事幫忙被告打開他手上那個錶盒,我要走過去被告身邊協助他查看手錶時,被告又從他攜帶的袋子裡拿出另一支手錶,說這支手錶也要換錶帶,接著剛剛幫被告詢價的同事就出來協助被告處理自費換錶帶的事情,我看到同事出來幫忙,我就回到工作台那裡繼續整理手錶,我同事接手接待被告後,講了一下,被告又說不要換錶帶,原本說有興趣的那支錶也沒有購買,我同事有把放在被告那裡的錶盒拿回來,因為錶盒體積滿大的,可是被告好像就是利用那個錶盒,同時遮蓋住另一支台面上的新錶,放到他的腿上,所以他一直不讓我拿走錶盒,說要自己開,我同事在接待被告的時候,我陸續在清點工作台的手錶,發現除了被告拿走的那個錶盒外,還有另一支銀色ARMANI的手錶也不在,當時被告還在店內,但我害怕誤會客人,所以不敢直接詢問他,就請經理先協助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結果經理過來幫忙查看錄影沒多久,被告剛好離開,我也不知道要用什麼理由留下他,所以我們後來是查看錄影後,發現就是被告把那支銀色ARMANI的手錶拿走,我們才報警處理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
⒉證人賴宜楨於警詢時證稱:約105年12月20日下午17時31分
許,在寶島鐘錶新莊店門市○○○市○○區○○路○○○號)。竊嫌約於105年12月20日下午17時5分許走進店內,由我負貴接待她,她拿兩只手錶給我說要維修換錶帶,又跟我說要看我們店內的手錶,她跟我周旋約10分鐘,她跟我說要跟我議價,要我去問我們經理,我就離開去辦公室打電話,隔一會回來她已經坐在店裡的招待桌那邊,她又跟我周旋了很久,最後也沒有跟我買,說只是要跟我維修手錶,我請她留下她的電話及姓名後,她就離開店裡,她離開店裡後,我同事林晏雪跟我說剛剛那好像客人拿了店裡的手錶,當下我們有確認桌腳沒有遭竊的手錶,她經過的地方也沒有,我們就通知經理回來調閱錄影帶,從錄影帶中確認竊嫌以右手持盒子遮掩遭竊手錶,然後以左手將遭竊手錶丟入隨身攜帶的包包中,我們就打給警察報案。而我店內遭竊的物品是銀色ARMANI手錶一只,貨號:AR2499。價值新台幣約9,080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
⒊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內容略以:
⑴0分10秒:有2個店員正各自於桌面上清點進貨手表,被告右手拉開椅子入座。
⑵0分18秒:被告坐下後,其所斜背裝有寵物狗之紅色包包置
於雙腳間偏左側,左手下手臂處所懸掛之黑色包包置於身體左外側,其右手拿起桌面上之黑色手錶盒子(下稱錶盒)。⑶0分26秒:被告以左手扶住表盒做為掩蓋,右手持欲竊取之手表置於表盒下方。
⑷0分32秒:被告持續雙手扶住表盒,使錶盒維持斜置狀態。
⑸0分42秒:店員伸手表明欲協助開啟錶盒,經被告拒絕。⑹0分50秒:店員遭拒絕後靜候被告,被告依舊手持表盒維持斜立狀態。
⑺0分54秒:被告伸手自右側口袋拿出皮製手錶,交付予店員表示欲換表帶,左手猶將錶盒斜立於桌面。
⑻1分2秒:被告猶以右手手持表盒以掩蓋左手,左手疑握有物品向桌緣移動中。
⑼1分4秒:被告趁店員接過手錶細看時,改以右手手持表盒以遮住左手,將左手朝下覆蓋於桌面。
⑽1分7秒:被告以左手握住物品滑開櫃臺,直至完全離開桌面左手掌皆為貼著櫃臺。
⑾1分8秒:被告持續和店員交談,置於桌面下之左手握有一銀色反光之物,紅色包包滑落於雙腳間。
⑿1分11秒:被告以右手拿起紙杯喝水,於桌面下之左手手明顯有一銀色反光物品。
⒀1分17秒:畫面可見被告左手背向上,其將左手內銀色物品滑入裝有寵物狗之紅色包包裡。
⒁1分21秒:被告雙手再度回到桌面時手裡並無東西,桌上錶盒平置於桌面,被告欲打開錶盒。
⒋綜上,上開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渠等與被告素無怨隙
,並無刻意設詞誣攀被告之動機及必要,且因其等證述情節亦與本院上開勘驗結果相符,是其等證述當屬可信。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系爭手錶照片1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10幀、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
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35頁、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73-1至73-8頁)。是以被告當日確有將系爭手錶藏放於其包包內之竊盜犯行甚明。
㈢至於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賴宜楨於警詢時證稱:警察
到場後我們打電話給她(指被告)請她回店裡,說有優惠要給她,大概10多分鐘她就返回店裡,警察問她有沒有拿店裡的東西,她一直裝傻,警察就要把她帶回派出所作筆錄,警察剛要離開時我要整理現場,約監視器時間20時01分我發現她剛剛坐的位置的桌子角落有一個東西,我馬上告訴警察,警察就把那東西拿起來看,發現就是我們店裡遭竊的手錶,我再請經理調閱錄影帶,調閱錄影帶發現她疑似將手錶丟在地上,再用右腳將手錶踢進桌底等語(見偵卷第12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頁背面、第43頁至第50頁),顯見被告返回系爭門市後,伺機將系爭手錶棄置於系爭門市,自不能以未在被告身上、機車處扣得系爭手錶乙節,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如已著手實行竊取,而未脫離他人管有或尚未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均為未遂,倘已將他人管有之物,以偷竊之方法,移入自己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其後將已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未帶離現場,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49年台上字第
93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準此,所謂竊取當指於違反他人意願之客觀情況下,破壞他人對於動產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進而重新建立持有支配管領力之行為。被告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將系爭手錶置入其包包內時,即已將系爭手錶置於隨時可移離之狀態,改變系爭手錶原有之支配狀態,重新建立其持有支配系爭手錶之關係,將之置於其實力支配下,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縱被告棄置系爭手錶於系爭門市內,惟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行為人於竊盜犯行既遂後,所竊物品遭被害人當場取回而解免刑責,無礙於被告上開普通竊盜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依被告之聲請,傳喚到場處理員警(見本院卷第46頁)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一時貪念,遂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先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拘役55日確定,猶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其經教化後仍無悔改之心,量刑實不宜從寬,自應從重處罰,又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竊盜之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輕等情,及被告於警詢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系爭手錶,業已發還予林晏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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