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英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3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英豪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英豪與胞弟 張英誠 (業經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口鳳鳴國中圍牆邊,見鋒東煤氣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車門未鎖,有機可乘,乃徒手打開車門,將電線正、負極相接通電後發動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車及置於車斗內之50公斤重瓦斯鋼瓶6瓶(其中2瓶為空瓶)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為警於104年3月27下午2時許,在國道3號南向15公里處路肩,尋獲上開車輛而扣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否認犯行)、證人張英誠於偵查時之證述、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國道公路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尋獲 蕭壽福 T7-6927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5807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0888號鑑定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稱其為證人張英誠為胞兄,惟堅決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我與母親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弟弟張英誠平常會回上址,家中摩托車有多台,且安全帽也有1、20頂,我不知道弟弟有無拿我安全帽去使用,而我摩托車旁就有4、5頂,平常我也時隨手拿一頂就載了,我沒有與張英誠去偷T7-6927號自用小貨車及置於車斗內之50公斤重瓦斯鋼瓶6瓶等語。經查:
(一)證人張英誠證述:
1、於警詢證述:我於104年3月21日約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 鶯歌 區鳳鳴國中附近竊取T7-6927號自用小貨車,當時該自小貨車並沒有上鎖,我是以電線接駁發電發動該車的。只有我一人竊取該自小貨車,並沒有共犯。因為鳳鳴國中附近空地有約10個大小不一的廢棄輪胎,打算帶回家自用,又剛好在鳳鳴國中附近發現該自小貨車沒有上鎖,所以我就竊取該貨車來載運這些廢棄輪胎。警方現場勘查查獲物品:照片22之毛巾、照片32之雨傘、照片37吸食器、照片46之紅、黑2頂安全帽、照片60之1雙棉質手套、照片67之刀子、照片71之白色塑膠桶2只、塑膠水管1條、照片87、88之工具包及工具1批,均是我的物品;照片41之大小輪胎各11個是我竊取的。
後來駕駛該車輛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15公里的外側路肩時,車輛突然失去動力,所以我才將車輛丟置在該處,並徒步由旁邊護欄邊坡離開高速公路等語(見基檢105偵336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6反頁)。
2、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3月21日晚上8點,在鶯歌鳳鳴國中附近,竊取一輛T7-6927號自用小貨車,因該車車窗沒有關,我進入後,以接電線方式開走,我在3月26日開到國道3號,那時拋錨,就把它丟到路肩等語(見偵一卷第121頁)。於106年5月19日偵查中證述:那個車是開上高速公路後因為故障引擎突然熄火而棄車,我是在鳳鳴國中那邊偷的,用接電的方式偷的車,是我偷自己一個人偷的,我哥哥張英豪並沒有跟我一起去偷這台車等語(見新北檢106偵13450號卷【下稱偵三卷】第12-13頁)。
3、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104年3月21日晚上8時在鶯歌鳳鳴國中附近,竊取車號00-0000的自小貨車,並在104年3月26日將該車棄置國道3號。這是我個人所為,當時被告並不在場。那時我住基隆,我媽媽住鶯歌,所以我常常鶯歌及基隆兩地跑,該車輛我作為代步之用。我沒有開該台貨車載過被告。我於偵查中證述時(106年5月19日),當時已經經過3、4年,我是說曾經好像有載過被告,我已經忘記了,當時我跟我哥哥交往頻繁,但這台車確實沒有載過他。(問:請求提示基隆地檢105偵336號卷第55頁,證物編號9的安全帽是何人所有?)這是我哥哥在家裡騎摩托車使用的。(問:為何員警會在該自小貨車上查獲該安全帽?)因為我們家的安全帽是共用的,我回去鶯歌的家裡有把我哥哥的安全帽拿到車上備用,我哥哥跟我媽媽住在鶯歌。(問:當時員警在車上查到2個安全帽,若是你個人所用為何要用到2個?)我有一次從鶯歌的家裡將1個安全帽放在車上,忘記拿回來,我忘記還有1頂在車上,第二次回去鶯歌時再拿1頂,所以才有2頂安全帽。(問:請求提示106偵13450號卷第25頁,被告於檢察官製作之筆錄證稱照片中的安全帽他不認得,證人有何意見?)我家裡的安全帽很多,有1、20頂,所以他不認得,被告應該有使用過,我們家裡的安全帽都是共同使用。案發時我住在基隆及鶯歌,那段時間比較頻繁回去(指鶯歌),一週回去約2、3次。在鶯歌住家,我哥哥、我媽媽、我哥哥的兒子各有1輛摩托車,我爸爸過世前還有留1輛,家中約有4、5輛,被查獲車上的2頂安全帽,1頂是在鶯歌家裡拿的,1頂是因為有下雨,在鶯歌住家被告的摩托車上拿的。(問:上開車輛104年3月22日遭你竊得後自104年3月27日被查獲,車輛做何用?)代步使用,我沒有載過人,因為我的竊盜行為不願意跟別人講,我只有基隆跟臺北來回開兩次而已。(問:竊取上開車輛後有無告訴過被告?)沒有。(問:被告準備程序時有說,被偷的車子沒有載過他,但是載過你太太,證人有何意見?)應該是被告記錯了,那輛車沒有載過我太太,我哥哥國小沒畢業,而且腦子不清楚,他可能記錯了。我竊取該車時並沒有共犯,只有我一個人,當初抓到的時候我也是說只有我一個人,而且當時也還沒驗DNA的時候,我就說是一個人了。(問:你當時為何會把被竊的車子丟到國道上?為何不拿回安全帽?)因為車子拋錨,車上很多東西,所以我才沒把私人的東西拿下來。本案都是我一個人所為,請還我哥哥一個清白,我哥哥自己沒有讀什麼書,今天講可能明天就忘記了,他小時候頭腦有受傷過。我絕對沒有頂罪,確實是我一人所為,本件竊盜只有判3、4個月,如果偽證我要判7年以下,所以我不會作偽證,我在警詢、偵查及今日所述均是實在。車上的2頂安全帽是我拿去的,跟我哥哥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71-177頁)。
4、經互核證人張英誠上開證詞,其就何時(104年3月21日約20時許)、何地(新北市鶯歌區鳳鳴國中附近)、以何方式竊取上開車輛(該車沒鎖,以電線接駁發電發動該車)、有無共犯(係其一人所為,並無共犯)等情節,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內容均一致;參以被害人即鋒東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蕭壽福於警詢指述:我於104年3月22日10時發現,停在新北市○○區○○路與鳳七路口處之T7-6927號自用小貨車遭竊,警方係於104年3月27日13時許在國道3號南下15公里路肩發現該車。因為車子老舊,沒有上鎖,車斗所載舊鋁圈輪胎、2頂安全帽不是我的等情節(見偵一卷第3-4頁、基檢106偵132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8反頁),核與證人張英誠證述,該車沒有上鎖,且車斗所載舊鋁圈輪胎亦非被害人所有等證述情節相符,益徵證人張英誠上開證述,實非虛妄;酌以警方在上開失竊車輛之方向盤、手剎車拉桿等車內設備處所採得之檢體,僅查得與證人張英誠DNA型別吻合,尚無採得被告之檢體(見偵一卷第6頁);又證人張英誠該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22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90號判決認本案係由被告一人竊得被害人上開物品之事實,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87-189頁),足認上開車輛於查獲時,僅查得證人張英誠一人涉案,而尚無查得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竊盜之犯行。
5、至證人張英誠雖於偵查中證述曾以上開竊得之車輛搭載過被告,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並未以該車輛搭載過被告,證人張英誠此部分證述雖前後不一,然證人張英誠係於106年5月19日在偵查時所為上開證述,而距離案發時104年3月21日,業已經過2年2月之久,是證人張英誠因時間流逝而記憶模糊亦屬可能。又縱使證人張英誠曾以該車搭載過被告,亦僅能證明被告曾搭乘過該車輛,尚無法僅以被告曾搭乘過該車輛,即論斷被告與證人張英誠有共同為本案竊盜之犯行;況且被告辯稱未曾乘坐過上開車輛,而在該車輛上除有在留置車上之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檢體與被告DNA吻合相符外(如後所述),並無在該車輛任何一處(如車把、鑰匙孔、方向盤、手煞車拉桿、排檔桿、座椅、腳墊等)採集到被告任何檢體,是被告上開辯稱未曾搭乘過該車輛,堪屬可信。
(二)又查,上開車輛係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七堵小隊於104年3月27日13時許,在國道3號南下15公里處路肩查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而於上開車輛車斗內發現安全帽2頂,並將該安全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鑑驗結果為:涉嫌人張英豪DNA-STR型別與貴局104年4月17日新北警鑑字第1040672372號函請建檔比對「尋獲蕭壽福T7-6927號自小貨車案」(安全帽)內襯9-1DNA-STR型別相符。本案送檢編號9-1(安全帽)內襯檢出一男性之DNA-STR主要型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知比對結果,發現與本局105年5月17日送檢「張英豪建檔案」涉嫌人張英豪(57.10.20,Z000000000)之DNA-STR型別相同,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尋獲蕭壽福T7-6927號自小貨車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8月2日刑生字第1050900888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495807號鑑定書、證物清單、上開現場勘驗報告及刑事案件物證採驗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8、40反、65頁、偵二卷第9-76頁),而由上開鑑驗結果,應僅可證明上開安全帽曾為被告使用過之事實,況且該安全帽倘若本即為被告平常使用或被告曾經使用過,則於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檢體與被告DNA-STR吻合,實屬常理。又上開採得與被告DNA吻合之檢體,係在該安全帽之「內襯」採集,而於該失竊車輛之手把或車內任何一處(如車把、鑰匙孔、方向盤、手煞車拉桿、排檔桿、座椅、腳墊等),均無採得與被告DNA吻合之檢體,倘被告與證人張英誠一同行竊,衡諸常情,於該車上理應會採集到被告之指紋或其他微物跡證,然經警方採集失竊車輛之方向盤、手剎車拉桿等車內設備及檳榔頭檢體,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進行DNA鑑定比對,比對結果均僅與證人張英誠DNA型別吻合,並非與被告DNA型別相符等情事,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T05號)、刑事案件物證採驗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5反、65、68頁)。
再者,證人張英誠與被告及其母親於案發時均曾共同居住在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且家中有多輛摩托車及多頂安全帽,業據被告與證人張英誠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4、181頁),是家人共同使用安全帽,實屬常見之事;況證人張英誠亦證述曾於被告上開住家處,拿取2頂安全帽放置於上開失竊之車輛上等語,從而,尚無法僅以在該安全帽「內襯」採集之檢體與被告DNA吻合相符,即率認被告與證人張英誠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及置於車斗內之50公斤重瓦斯鋼瓶6瓶之犯行。是本案尚無任何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於證人張英誠為上開竊盜行為時,與證人張英誠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而認被告與證人張英誠有共同竊取上開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尚無法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與證人張英誠共同犯本案竊盜之犯行,是依卷內所存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開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郁璇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姜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玉寧中華民國107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