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玥安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
林柏男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呂建達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王程章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理人 許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玥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玥安前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聲請人自106年1月2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司法事務官查核審認聲請人之清算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是否免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依首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又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於106年8月30日以新北院霞民陽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5號函,通知聲請人及相對人即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乙節陳述意見,其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於107年1月24日到庭表示意見,其中到庭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對於本院訊問聲請人之事項,表示從98年法拍不動產分配85萬5984元後,債務人都沒有清償,也沒有出面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並以書狀陳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106年9月08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於106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為憑。另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中國信託銀行、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資管公司)等均具狀表明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乙節,亦有良京公司於106年9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銀行於106年9月6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花旗銀行於106年9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台新銀行於106年9月12日提出之函覆、第一金資管公司於106年11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為憑。
四、又本案債權人陳述意旨略以:
(一)富邦銀行稱聲請人是否具惡意脫免債務情事,應予詳查。
(二)臺灣銀行稱聲請人所貸款種類為就學貸款,不得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而聲請更生,否則有轉嫁債務於全體納稅義務人之嫌。
(三)良京公司稱債務人年僅54歲,正值壯年,不應故意不工作而意圖免責,否則有違債務人盡力清償債務之責;且債務人所患惡疾並非重大不治疾病,仍具工作能力,鈞院應函查人壽保險同業公會是否具隱匿財產行為等語。
(四)中國信託銀行稱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均未說明,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且聲請人正值壯年,應盡力清償債務。
(五)花旗銀行稱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其欠債內容多為奢侈消費,違反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不應允其濫用免責制度;並稱債務人生活開銷均靠長女及次女,應認其每月仍有可支配固定收入,是否符合消債條例133條有待商榷。
(六)台新銀行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詳察債務人是否具免責事由。
(七)第一金資管公司稱本案債權為信用卡債權,並無優先權並檢附聲請人消費帳單。
五、本院茲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審酌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
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故本院依上開規定為本件應否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6年1月25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聲請人主張其自103年1月起迄今無工作收入,亦無領取失業補助,每月僅有子女給予孝親費用等語,有聲請人之
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92號第19頁)且聲請人因手術疏失剪破膀胱與高血脂與嚴重腰椎三、四、五前位性滑脫症,難以久坐久站,致長期無法覓得工作,此有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消債聲請免責補充理由狀、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12
8至129頁、131頁、132頁、134頁)故聲請人所述自
106年1月25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均仰賴子女給予之孝親費用與丈夫接濟,堪信為真實。又衡以目前社會消費常情,聲請人僅賴聲請人子女給予之孝親費用,尚不足維持聲請人之基本生活,更遑論有餘額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孝親費用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要件,並不相合,並無該條所規定之情節。債權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之規定應不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二)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本案中國信託銀行稱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所需生活費用後,已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均未說明,而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不得僅以入不敷出反推聲請人有故意不實記載情事,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故債權人所為前開主張,係屬無據。
2.又債務人雖目前年約50餘歲,已並非青壯之年,尚難以債務人未工作情事,即認其怠於工作或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以規避應負之責任,其情顯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浪費或投機行為無涉。是債權人中國信託、良京公司上開主張為由,認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核與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要件不符,為不足採。
3.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公司另稱債務人具隱匿財產事實,惟依聲請人聲請清算時即已稱其為已無工作能力,其配偶亦在清算程序中,其日常生活均仰賴女兒二人扶養,否則無法維持生計,此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即於105年
6月2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聲請狀可參(見本院
105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卷第5頁),並於民事陳報狀時補稱聲請人並無任何收入、亦無領有政府補助,扣除女兒二人扶養費而入不敷出部分,債務人配偶會負擔,並以購買便宜疏菜等節省開支;三女兒下課不搭乘公車、二女兒在餐飲上班可節省用餐費、並支付每月7,000元扶養費,而大女兒原有幫忙負擔家計,惟現已婚並懷孕,故現僅負擔2,000元扶養費等語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8頁至
129頁)。是以其每月入不敷出卻仍能維持生活一事,已為適當之說明,並未故意隱匿其他收入,反觀債權人就聲請人有隱匿收入一事,未提出相當之證明,實難僅以債務人並無所得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認有隱匿收入之情,逕而臆測債務人有隱匿收入,難認有理由。是債權人之前開主張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及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之要件尚不相符,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
2款、第8款之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花旗銀行、第一金資管公司主張依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可知其欠款內容多為奢侈消費,顯係浪費導致其不可負擔之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消費奢侈商品不免責之事由云云,惟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修正理由參照)。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29日聲請清算,債權人花旗銀行所提供信用卡月結單雖於97年5月11日與97年8月11日之帳單有珠寶手錶等奢侈消費記錄(見本院卷第55頁、63頁)、第一金資管公司提供帳單於97年4月29日亦有銀樓消費記錄(見本院卷第89頁),惟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則債權人主張聲請人之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以此主張聲請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是以,本件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5.臺灣銀行所主張聲請人所為貸款種類為就學貸款,不應允其免責等語,則因與消債條例133條或134條要件似有未洽,故不應採納。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聲請人聲請免責,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珮育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