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523號
原   告 萊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金榜
訴訟代理人  孫文治
被   告 宸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士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原料,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
)42,499元,扣除退貨11,448元部分,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
31,051元未為清償,及被告簽發給付貨款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
退票,共計積欠47,197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惟被
告置之不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客
戶對帳單1紙、出貨單7紙、退貨單1紙為證。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實。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新台幣)││
├──┼───────┼─────┼─────┼─────┼────┼─────┤
│1│第一銀行東湖分│105.12.20│105.12.20│106.2.18│16,146元│0000000│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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