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818號
原告 柳約有
被告 紀得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原告之賓士汽車音響主機(下稱系爭音響)因偶發性斷音問題,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14時49分許至被告個人工作室交由被告為其維修,被告亦表示會交由有修理經驗之師傅檢查後再報價,詎料被告於106年11月10日11時14分許以行動電話告知因零件取得不易,且有密碼鎖住,故原告認為被告維修檢查時業將系爭音響損壞,並於同日令被告將系爭音響寄回,然被告堅持原告應自行至其個人工作室取回,被告至今皆置之不理,仍未將系爭音響返還原告。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所有之賓士汽車音響主機,如被告不能返還,被告應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系爭音響確實仍放置於其個人工作室,經被告通知原告始終不願領回,於本件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音響,祈原告能於審理中自行取回。另原告曾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主張系爭音響因被告之行為無法使用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請求賠償另行購買音響及駕車無法聆聽音樂減少駕車煩悶心情之精神人格權損害等,然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音響確實因被告致有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之狀態,難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存在,業經鈞院107年度桃小字第563號(下稱前案)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尋求權利保護者,需具備保護之必要性,而該權利保護之方式准予經由向法院請求之方式,以實現其所要求的法律保護之利益。
㈡查兩造均為前案判決之當事人,且前案判決已判決認定系爭音響係被告交由第三人維修,依維修之經驗因音響後面插座複雜,無法找到接電方式,自後方端子判斷無法維修,完全沒有打開過,僅是被告推測系爭音響設有密碼無法維修,原告於前案即因無法舉證系爭音響確實存有因遭密碼鎖住而無法使用之狀態,自難遽認被告有何給付不能或侵權行為事實等情,而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㈢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音響返還原告,被告亦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系爭音響,惟原告以需檢測系爭音響是否可以使用為由,要求被告將系爭音響寄送至原告住所以供原告全程錄影存證,不願自行取回,惟系爭音響因密碼鎖住或其他不能使用之狀態,是否被告所致已不能證明,業經本院107年度桃小字第563號判決確定在案,況本件原告係請求返還系爭音響,系爭音響之狀態已與本案無涉,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音響,核對其廠牌標籤、編號等亦與前案原告爭執之系爭音響為同一(見前案卷第76頁反面),原告亦於本院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核對確認音響之同一性無誤(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惟仍不願領回,拒絕實現其所要求法律保護之利益。則原告就其請求之事項,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音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