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833號

原告 賴秀嫻

訴訟代理人 宋華盛

被告 張睿貞

訴訟代理人 蔡瑋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1日6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廣福路與光華街口處時,因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宋華盛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210元(零件8,710元、鈑金5,500元及烤漆2,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願意以9,000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112年6月1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1630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而被告對於因過失致生系爭事故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既經認定,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6,210元(零件8,710元、鈑金5,500元及烤漆2,00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年00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8,71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7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5,500元及烤漆2,000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共計為8,371元(計算式:871元+5,500元+2,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3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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