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952號

原告 陳慧美

被告 王逸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度審附民字第61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或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14日23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倉庫趁原告不注意之際,進入倉庫徒手竊取原告所有及管領之卡其色及黑色背包各1個,內含提款卡2張、信用卡數張、Airpodspro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其色背包壹個、黑色背包壹個、Airpodspro耳機壹組、現金1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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