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58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589號

原告 吳宗祐

被告 何雪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伍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6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內,因停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在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原告估價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4,088元(工資2,100元、塗裝5,520元、零件6,468元),加計留置期間交通費用,合計共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沒有在第一時間去報警,所以伊否認有撞到系爭車輛,監視器是有看到伊後面的車牌,伊的車子是20幾年的車都沒事,只要求原告提供當天的警方資料給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告與修車廠人員對話擷圖、三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廠自費維修估價單、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固否認有發生碰撞事故,惟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之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可見被告欲路邊停車時,以車頭先進方式插入系爭車輛前方之路邊空位,然未掌握兩車間之距離,致其所駕駛車輛右前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發生擦撞,足認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擦撞系爭車輛致生損害無疑,是被告抗辯難認可採,其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損害額之認定: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4,088元(工資2,100元、塗裝5,520元、零件6,468元),有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在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再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板小卷第107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7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47元(計算式:6,4681/10=647,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100元及塗裝5,520元,合計為8,267元(計算式:647+2,100+5,520=8,267),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尚有維修期間留置費用之損失,惟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55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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