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446號
原告 樂欣妮
訴訟代理人 尹德仁
黃勝文 律師
被告 王明洲
訴訟代理人 陳文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以111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4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由中正路往寶慶路方向行駛,駛至莊敬路2段與敬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敬三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訴外人 林嘉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莊敬路2段由寶慶路往中正路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林嘉莉、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與右側股骨頸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63,111元、醫療物品費用5,874元、相當於看護費用180,000元、工作損失75,120元、交通費用62,53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13,3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醫療費用支出其中自負藥費部分、雅居病房費用是否為必要之醫療支出,尚有疑義,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應依診斷證明時間為依據,林嘉莉於本件事故亦有超速駕駛之過失,林嘉莉既為原告之使用人,原告亦應負同等之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前述過失行為致與騎乘機車之林嘉莉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股骨幹與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34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交簡上字第63號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醫材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得向他造請求賠償。經查,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而原告主張其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3,111元、醫療物品費用5,87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敏盛綜合醫院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杏一桃園敏勝藥局收據為證(本院卷58至78頁)。被告雖以原告住院其間使用之自付藥品及雅居病房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費用尚有疑義置辯,惟原告主張於事故當日自14時45分於急診室等候健保病房入住並進行手術,惟至晚間18時許仍等無健保病房之病床可供原告入住,而原告前開傷勢若未立即進行手術不僅有骨頭復原困難可能,甚至可能引發缺血性壞死等情,故選擇入住雅居病房以利醫院對原告進行手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經急診至敏盛醫院住院,經醫師評估始施作骨折開放性骨折復位及人工骨補骨手術治療,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考量本件事故原告之傷勢及手術之急迫性,確有入住雅居病房必要;此外使用自費材料,係為使原告回復至事故前之狀態,況病患對醫院開立之醫療項目,並無議價、選擇材料之能力及空間,亦堪認確屬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需要及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屬可取。被告所辯前詞,委無足採。
⒉相當於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術後均由其母全日照護,就此部分得向被告請求所需之看護費,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惟原告主張因上述傷害於住院期間須由專人照護3個月,每日2,000元,共計180,000元,其中全日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係未逾本院職務上所知之通常行情,應屬可採,然依前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原告就前揭傷勢有專人照顧一個月之必要,原告僅以前三個月大部分時間都躺在床上,依賴母親照顧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因前揭傷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及需看護之期間確為3個月,則原告主張需他人看護逾1個月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之賠償,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⒊薪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原告於110年12月14日至敏盛綜合醫院急診就診,並住院治療至110年12月19日出院,共連續住院5天,經診斷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此有前揭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主張休養3個月後,雖能自己起床,但大腿乏力仍無法行走,仍需要依賴家人、親友協助,直至休養6個月後仍須以柺杖支撐無法工作云云,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經休養3個月後仍有繼續休養之必要及期間,故原告請求薪資之損失仍應以3個月為限。次查,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雖係高中生,平日係在御京饌餐飲有限公司打工,事故前3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0,598元【計算式:(4,145元+11,985元+12,665元)÷3=10,5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業據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郵政存簿儲金簿薪資轉帳明細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78頁)。是以,原告每月薪資取其平均以10,598元計算,則每日平均薪資為353元(計算式:10,598元÷30日=3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執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又5日之薪資損失為33,559元(計算式:31,794元+1,765元=33,5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就因上述傷害需乘車往返學校及醫院就醫,因而增加交通費支出共計62,530元。經查,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右側股骨幹與右股骨頸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已如前述,應認其所受傷確已達影響行走、須乘坐輪椅方能行動之程度,自有乘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就醫而支出之交通費用及以計程車費率計算之交通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其住家至敏盛醫院就醫之計程車收費標準(附民卷第59、61頁),來回以200元計算,應堪採信,又原告有47次之回診及復健記錄,此亦有物理復健治療記錄(見附民卷第57頁)堪以佐證,是計程車資費用共計9,4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請求自111年2月11日起至111年5月自住家至原告斯時就讀之治平高中上課之計程車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65、67頁),來回費用以1,155元計算,扣除病假合計出席46天,共計53,130元,業據原告提出治平高中出缺勤請假記錄(見附民卷第63頁)堪以佐證,是計程車資費用共計53,13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辯稱無收據不同意給付,然原告因本件事故所致之傷勢非輕,及考量其搭乘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就診日數、學校出席日數,確有搭乘計程車必要性,不因無收據而有異,併此敘明。
⒌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身體權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經查,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勢,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因其身體權受侵害,必然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前揭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525,074元(計算式:163,111元+5,874元+60,000元+33,559元+62,530元+200,000元=525,07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法第217條第3項亦有明定。而機車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在被害人與駕駛人之間係好意同乘、無償駕駛之情形,被害人未支付任何代價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此種情形,由被害人承擔使用人與有過失之危險,較為合理。又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之過失,固如上述;惟林嘉莉於事發時亦有超速騎車之過失,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故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林嘉莉亦應負擔30%之責任,揆諸前揭意旨,林嘉莉係為原告之使用人,被告亦得對原告主張與有過失,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就其上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367,552元(計算式:525,074元×70%=367,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故原告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即應自原告上開請求金額中加以扣除。經查,原告受領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保險給付73,30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所受領之此部分金額,應自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故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94,245元(計算式:367,552元-73,307元=294,245元)。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惟被告迄未給付,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債務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附民卷8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損害賠償金額294,245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4,245元,及自111年9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