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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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2號

原告中匯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李若熙

被告 王亭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860元;嗣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310元(本院卷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承租車輛RCX-8195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簽訂租賃定型畫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金每日4,980元,被告並於112年5月7日19時20分許委託其友人返還系爭車輛與原告。惟系爭車輛於被告承租期間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繕費用69,000元(零件59,500元、烤漆6,000元、工資3,500元),另修復系爭車輛共花費7天,計有營業損失共34,860元(每日租金4,980元×7天=34,860元),計算、扣除修復系爭車輛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租賃定型畫契約書、進口車承租切結書、廣銓保修場LINE對話記錄、中匯租車官網價格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6至10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認定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其賠償。茲就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9,000元(零件59,500元、烤漆6,000元、工資3,500元),有廣銓汽車保修廠LINE對話記錄、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第35頁)。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4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爭車輛係於103年10月出廠,有系爭車籍1紙在卷為憑(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5月7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4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5,950元為限(59,500元×0.1=5,950元),加計烤漆6,000元、工資3,500元,共計15,450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⒉營業損失部分:

 按本車輛發生擦撞、毀損、遺失或被盜者,乙方應立即報案並通知甲方,車輛擦撞、毀損者,送至甲方指定之保修廠修理,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九條後段規定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系爭契約第17條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承租系爭車輛期間致系爭車輛毀損業經認定如前,按系爭契約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之營業損失,而系爭車輛每日租金4,980元,因本件事故進廠維修7日等情,有原告與廣銓汽車保修廠LINE對話記錄及中匯官網每日租車價格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第46頁),因此,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為34,860元(計算式:4,980元×7=34,86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0,310元(車輛維修費15,450元+營業損失34,860元=5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15頁)之翌日即112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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