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2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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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小字第1424號
原告 余安華
被告 江明嶧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3月28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江明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宇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
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江明嶧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明嶧、被告江宇晨分別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7時10分、110年3月29日10時18分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分別提供其所有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或網銀帳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原告佯稱投資假比特幣平台YTP可獲利,至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27日、同年3月29日分別匯款3萬、5萬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江明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江宇晨則以:伊沒有拿到任何錢,伊當時是要借款就把戶給別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判決被告江明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江宇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且被告江宇晨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自承有上開不法行為,核與原告所主張係相符合。至被告江宇晨辯稱其沒拿到錢云云,與其對原告所負之侵權責任成立與否無涉,附此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既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提供
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原告施行詐術,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匯款,並分別受有3萬元、5萬元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且此與渠等是否實際取得贓款無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江明嶧給付3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1頁)之翌日即112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江宇晨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2月15日送達,見本院審簡附民卷第13頁)之翌日即111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家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