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四二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一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