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四二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四年確定,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晚上七時許止,在其台中市○○路○○○號一二樓三三室之住處,連續三次免費提供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友人乙○○(其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非法施用。嗣於同年月十一日晚上七時許,乙○○在上址丙○○住處與丙○○共同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四二七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右揭乙○○拿取伊所有之安非他命施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係乙○○趁伊睡覺或伊不在時,自行取用安非他命施用,並非伊主動提供安非他命予 許某 施用云云。惟查,右揭被告連續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三次予乙○○施用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每次乙○○去找我時,我在吸食時他一起吸食的,吸食之安非他命都是我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反面),復於偵查中供稱:六月十日我施用過後他自己拿去吸食的,我看見他吸用,他問我可否?我說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二十四頁反面)不諱,核與証人乙○○於警訊時供稱: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起有三次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丙○○提供的等語(見偵卷第十三頁、第十五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去被告住處,被告開門,我進入,被告將安非他命放在桌上,我拿來吸用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廿六頁背面)相符,並有扣案之右開白色透明結晶粉末,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四二七公克,有該局檢驗成績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而被告自承與乙○○係朋友關係,衡情乙○○當無誣陷被告之理;況安非他命近來因查緝嚴謹,價值不菲,若非有被告之默許,乙○○豈有可能任意自行取用多次?是被告明知並同意乙○○拿取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施用,即有轉讓該安非他命之犯行甚明,尚難藉口該安非他命非其親手交予乙○○施用乙節即卸免其責;被告所辯,自無可採,是被告犯罪事証明確,其右揭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丙○○將之免費提供無償轉讓予乙○○施用,核其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三次轉讓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認上訴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將扣案之右開物品送鑑定,以明確認定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上開重量,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於緩刑期內,仍不知悔改,復有本案之犯行,原應從重量刑,惟念及其轉讓之對象為熟識之友人,且人數僅有一人、次數亦屬非多,所生危害尚非鉅大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毛重○‧四二七公克),如上所述,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黃日隆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有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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