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號
上訴人乙○○
即自訴人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誣告毀損債權部分撤銷。
甲○○被訴誣告毀損債權部分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受刑事處分,先於自訴人乙○○因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南路路口駕車肇事致 吳定杰 死亡、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之鑑定時及審理中,教唆證人 曾建華 為不實之證詞,言自訴人係肇事逃逸,意圖使自訴人受較重之刑責,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甲○○並於該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三號,以業務過失致死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十月後,仍具狀虛構事實,猶謂自訴人於肇事後,並未立即停車救人,反而逃離現場,適經路人發現攔截報案等語,請求檢察官上訴,從重量處自訴人罪責;復被告甲○○明知與自訴人間之損害賠償事宜,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鎮公所和解在案,自訴人並於八十七年一月三日向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辦理借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以資清償所欠被告之損害賠償金,竟被告依然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損害債權,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因此致使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自訴人有罪,幸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三○號刑事判決判處自訴人無罪,始得平反,是被告誣告犯行,昭然若揭,因認被告涉犯誣告罪嫌。
二、被告甲○○被訴誣告毀損債權部份: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自訴人曾就同一事實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訴被告誣告,經該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七號案處分不起訴。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公告,有該署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八九)投檢雲紀愛八八偵四三七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卷查明屬實,且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挸定及說明,自訴人即不得再行提起自訴。原審就此被告甲○○被訴誣告毀損債權部份失察,進行實體判決,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關於被告甲○○就此誣告毀損債權部分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甲○○被訴誣告毀損債權部份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之所示。
三、被告甲○○其他被訴誣告部分:
1、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之成立,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自以告訴、告發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告發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意即本罪須行為人對於所申告之事實,明知其為虛偽,而有故意構陷情形始成立,若以為有此嫌疑,或事出有因,僅對事實誇大其詞,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以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之人不受刑事之訴追,或因誤解法律,認定他人之行為構成犯罪,而據實申告者,均不得遽指為誣告。復誣告罪之成立,既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以誣告罪論處,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自訴人乙○○上訴意旨認被告甲○○犯有誣告罪行,無非以被告分別捏造事實,誣指自訴人駕車肇事逃逸,意圖自訴人受刑事處分或較重之刑責,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其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三二五號,判決自訴人係自首而非駕車肇事逃逸,經判決確定在案,是被告確有誣告自訴人之事實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犯前開誣告犯行,辯稱:我沒有教唆證人為不實之證詞,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有人告訴我,自訴人肇事後有離開現場約七、八十公尺,伊始懷疑自訴人有駕車肇事逃逸等語。經查:自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與光明南路路口,駕車肇事致吳定杰死亡、其後被訴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係屬事實,而被告於其子吳定杰車禍後到達現場時,經路人告知自訴人肇事後離開現場約七、八十公尺,因認自訴人有肇事逃逸之嫌,並分別在該件車禍鑑定、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提出質疑,此舉乃基於自訴人駕車肇事而來,不能謂之係出於虛偽或故意構陷,自不能以被告上開之指控未能成立,即指其為誣告,故被告上述行為,尚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犯罪構成要件不合,不能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被告所涉本部分誣告犯行,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違誤,自訴人以被告係捏造事實指摘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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