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3年10月22日93年度交簡字第2507號所為第1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3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
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拘役40日、涉犯刑法第284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稱:被告犯罪後拒絕賠償告訴人,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足徵其尚無悔意,犯後態度不良,是以原審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即率爾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僅科以拘役,量刑顯然過輕等語。經查:原判決採擇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是上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核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查:上訴人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顯已盡力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足見悔意,是以被告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