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8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9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98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90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在臺中縣○○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9月2日查獲,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第7款規定,以92年11月28日經授水字第0922024122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經許可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之規定,而處以100萬元罰鍰,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本件工程之契約當事人分別係台中縣政府及裕毛屋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毛屋公司)而非原告,然本件原告僅係裕毛屋公司之員工,原告就本件工程所為之一切行為,均是以裕毛屋公司之利益來計算,衡情依法均直接對裕毛屋公司發生效力,而與原告個人無關。況且原告於92年9月2日僅係攜帶相關資料到現場供被告查核,並無採取土石之行為,何來與 黃建成 有共同犯意、行為分擔可言,詎被告未予詳查,竟對原告處以罰鍰處分,而原告顯非適格之當事人,則被告所為處分,應有誤謬。
⒉依據台中縣政府與裕毛屋公司間於92年6月27日所簽訂
「台中縣政府東勢鎮明正里番溝(番溝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10條施工管理第16項規定,採購標的之進出口、供應、興建或使用涉及政府規定之許可證,執照或其他許可文件者,依文件核發對象,由機關或廠商分別負責取得。可知,有關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之在河川區域內採取或堆置土石應經許可者,其應向經濟部水利署申請大安溪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文件者,厥為台中縣政府,而非裕毛屋公司,蓋上述被告所屬水利署許可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之文件所核發對象,應為台中縣政府,是依前揭兩造契約書第10條第16項規定,上述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文件,自應由台中縣政府負責取得;況且,台中縣政府嗣於92年11月12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305021號函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請許可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並經該水利署於92年12月15日以水授三字第09283007760號函同意許可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在案,由此益足證本件許可應由台中縣政府負責取得無誤。
⒊本件被告於93年12月28日在鈞院另案對原告為台中縣
政府違反水利法案件中自認略以,查水利法第78條之1規定在河川區域內使用行為應經許可,係指使用者應申請許可,本件原告(按指台中縣政府)既為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並委託營造公司(按指甲○○或裕毛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其即為河川公地之使用者,而承商承攬原告之工程雖為實際行為人,惟如其因信賴委託機關之契約,並依契約內容及範圍施工者,則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有關在河川公地上施設建造物者,應由其實際使用者依規定提出申請許可,即使以契約約定由承商申請,亦應屬代理實際使用人及委託機關提出申請者,至承商未依約提出應屬該承攬雙方之私法爭議,原告不因此而免責等語。可知被告亦認定應由台中縣政府向被告所屬水利署申請大安溪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文件。則因台中縣政府疏於申請,致使裕毛屋公司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採取土石,而裕毛屋公司僅係依約施工,難謂有何故意過失可言,再稽諸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暨同法第92條之2規定,顯係處罰行為人故意之行為而不及於過失,是按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所揭櫫之意旨,裕毛屋公司既無何故意過失,則被告遽認原告違反水利法78條之1第3款並依水利法第92條之2之規定處罰,認事用法應有違誤。
⒋另被告辯稱本件原告施作項目並未包含採取土石云云,
惟查,本件原告施作工程,包含棄運土方,故被告指陳原告施工範圍不包括採取土石,應與事實不符。
⒌再被告主張原採取土石之範圍係在施作本件工程範圍80公尺外,實為被告套繪之基準點不同所致。
⒍提出工程合約書、處分書、訴願書、訴願決定書、被告
所屬水利署函、被告答辯狀、估價單、施工位置示意圖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係裕毛屋公司承攬臺中縣政府東勢鎮明正里番溝(
番溝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之現場負責人與現場監工 陳啟銘 僱用黃建成駕駛挖土機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土石,並將採取土石裝載至 張堃泓 駕駛之砂石車上運至河川區域外之乙福砂石場堆放。有關臺中縣政府疏於申請,致使裕毛屋公司在未經許可之情形下採取土石一節,經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派員測量系爭採取土石地點並核對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20305840號函送契約書中施工位置圖(番溝橋A0K+000~A0K+245)及套繪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20305021號函使用河川公地申請書件內之地籍套繪圖,系爭採取地點係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距原告所稱工程契約範圍約80公尺外,非原告所稱採取土石係依契約施工,且本件經臺中縣政府92年12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20349043號函示,該工程並無土石採取項目,故原告稱無故意或過失,應為推託狡辯之詞。
⒉原告為違規現場之負責人,對黃建成駕駛挖土機於大安
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法情事,自具共同犯意,彼此間具有行為分擔,即原告、黃建成及張堃泓均為該違法採取土石之共同行為人,其為本件行政處分適格當事人,應無疑義,原告雖稱其係裕毛屋公司之員工,應無礙於其有共同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認定。
⒊又棄運土方係指清運工程施工後剩餘之廢棄土方,本件
原告則係在工程契約範圍外採取河川區域內土石,應非清運廢棄土,故被告所為原處分應無不當等語。
⒋提出原處分書,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92年9月2日
現場勘查紀錄,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1張,苗栗縣刑警隊93年9月2日陳啟銘偵訊筆錄,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20305840號函暨施工位置圖、92年11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20305021號函暨地籍套繪圖及92年12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20349043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理由
一、按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三、採取或堆置土石;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第78條之1第3款、第78條之3第2項第3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及第92條之2第7款各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裕毛屋公司與臺中縣政府92年6月27日簽訂之東勢鎮明正里番溝(番溝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之契約規定,係臺中縣政府疏於取得河川公地使用許可文件,裕毛屋公司依約施工,並無故意過失;且契約當事人為裕毛屋公司,其僅為該公司之員工,應非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系爭採取地點係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距原告所稱工程契約範圍約80公尺外;且縱原告稱其係裕毛屋公司之員工,亦無礙於其有共同違反水利法行為之認定等語。
三、經查,原告係本件違規現場負責人,現場監工陳啟銘僱用黃建成駕駛挖土機在臺中縣○○鎮○○○段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外運至苗栗縣三義鄉乙福砂石場,為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會同苗栗縣警察局刑警隊於92年9月2日查獲,有經原告簽名捺印之現場勘查紀錄、陳啟銘之偵訊(調查)筆錄及現場位置圖等影本附原處分機關卷可稽,堪認為實。又本件原告雖與台中縣政府簽訂東勢鎮明正里番溝(番溝橋)下游排水改善工程之契約,惟此與原告是否有系爭違法行為,究屬二事,原告違法採取土石之行為,並不因與訴外人臺中縣政府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而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再者,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經核對臺中縣政府92年11月19日府工水字第0920305840號函送契約書之施工位置示意圖,及與該府92年11月12日府工水字第0920305021號函送該府辦理92年度區域排水工程計畫─番溝排水工程案使用大安溪河川公地申請書內之地籍圖相互套繪結果,本件採取土石地點位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與原告所稱工程契約範圍,距離約有80公尺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有其提出該等套繪之示意圖、地籍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且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由臺中縣政府覆稱,該番溝排水工程並無土石採取項目等語,有臺中縣政府92年1月31日府工水字第0920349043號函影本附卷可證;而就此在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行為,原告對於前開被告所認其採取土石之地點,於訴願程序及本件起訴時,並未予以爭執,有原告之訴願書及起訴書附訴願卷及本件案卷可按;參酌上開事證,原處分對原告採取土石地點之認定,應屬可信;本件原告遲至本件訴訟進行中,始於94年7月6日狀稱,原處分認定之地點有誤,係因被告套繪之基準點不同所致云云,惟系爭地點,因事隔多年,如今地形、地貌已不復從前,且原告對於所稱採取土石之地點為何,亦未舉證以實,其此部分之主張,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且縱使原告採取土石之地點,係在系爭工程契約範圍之內,惟從現場監工陳啟銘92年9月2日於苗栗縣刑警隊之偵訊筆錄中稱,所採取之土石,三天來合計約60多部卡車次及(土石由)現場卡車載運至乙福砂石場等語,有該份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足見原告系爭行為,並非僅屬原告所稱系爭工程契約之挖方、回填方、棄土方等行為而已,核其所為,應係採取土石之行為,已違反前開水利法之規定;而本件原告所為,亦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竊盜等案件起訴在案,有該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3448號起訴書影本附卷可證,益可證明原告之違法行為;故原告所稱未於系爭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云云,並非可採。此外,原告復主張其僅係裕毛屋公司之員工,並非原處分適格之當事人云云;惟查,原告為本件之現場負責人等情,業據原告於查獲時供明無誤,核與證人即現場監工陳啟銘證述情節相符,有苗栗縣刑警隊之偵訊筆錄影本在卷可按;由此以觀,渠與訴外人黃建成駕駛挖土機於大安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之違法行為有共同違反水利法之行為,足堪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系爭八掌溪河川區域內採取土石,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3款規定為由,處以100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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