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6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667號原告合家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余進來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30033514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申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新台幣(下同)7,881,915元。被告原核定以:85及8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元,其虧損數(管理費用)1,384,715元及2,167,633元,應分別按89年度房地營業收入比百分之61.21(土地收入$238,943,493/房地收入$390,345,373)扣除,扣除金額分別為85年度847,584元($1,384,715×61.21﹪),86年度為1,326,809元($2,167,633×61.21﹪)連同88年度之虧損數予以剔除土地交易損失427,683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5,279,839元(7,881,915元-847,584元-1,326,809元-427,683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4月1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3022144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申請,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同一年度之收入費用之配合,其以前年度虧損既經核定,應全數准予扣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
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度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分別為所得稅法24條第1項、第39條所明定。
⒉原告85年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既經被告核定虧損分別
為1,384,715元及2,167,633元(另加上84年度虧損186,955元,87年度94,424元,88年度4,048,188元,合計前5年虧損7,881,915元),原告於申報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之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應准全數扣除,惟被告以「85、8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元,虧損數(管理費用)應按房地營收比扣除,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收支配合原則」。查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謂之「收支配合原則」系指「本年度」,亦即同一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為所得額。換言之、按所得稅法第24條之「收支配合原則」,係指同一個年度在計算純益額之收入與成本費用之配合,而前5年虧損係自純益額中扣除。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如此遽以認定,似嫌速斷。
⒊第查原告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7,881,915元
,倘按被告初查,85及86年應虧損數1,384,715元及2,167,633元,應按89年度之房地營收筆百分之61.21減除其可扣抵額減除金額分別為85年度847,584元($1,384,715×
61.21%),86年度為1,326,809元($2,167,633×61.21%),合計減除2,174,393元,則原告本年度扣除額亦應為5,707,522元($7,881,915-2,174,393),與原告初查核定本年度扣除額5,279,839之不合,併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
⒈次按74年度以前,因土地交易所得無免納所得稅之適用,
故營利事業銷售房地而發生之營業費用,均得自房地收入項下減除,前5年核定虧損亦准自全年所得額項下減除。惟自75年1月1日起,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有損失,亦不得減除。又原告係以不動產興建投資及租售為業,其於85年度與土地所有權人洽商合建事宜,於86年度新推案工地為天台贏座,於89年度完工交屋,該建物工期長達數年,因房屋未完工無房地收入年度,而發生之營業費用,仍為因銷售房地而發生。若未完工交屋年度核定之虧損數,由完工年度房屋交易所得項下減除,顯與所得稅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不符。再者,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有關土地交易所得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之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是本件原核定按房地收入比例,分攤未完工年度土地部分應分攤之虧損數,自前4年核定虧損減除,符合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及財政部函釋意旨。
⒉本件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所定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
,被告原核定以:85及8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元,其虧損數(管理費用)1,384,715元及2,167,633元,應分別按89年度出售土地占房地營業收入比百分之61.21(土地收入$238,943,493/房地收入$390,345,373)扣除,扣除金額分別為85年度847,584元($1,384,715×61.21﹪),86年度為1,326,809元($2,167,633×61.21﹪),連同88年度之虧損數予以剔除土地交易損失427,683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5,279,839元(7,881,915元-847,584元-1,326,809元-427,683元),尚無不合。
理由
一、按「左列各種所得,免納所得稅:個人及營利事業出售土地,…其交易之所得。」、「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
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5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及「依本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之規定,個人或營利事業出售之財產,其交易所得免稅者,如有交易損失,亦不得扣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第24條第1項、第3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4所規定。另「興建房屋出售為業之建設公司,其在房屋未完成交屋前發生之營業費用,除因預售行為所發生之推銷費用,應按遞延費用列帳,配合房屋出售收入列為出售年度之費用外,管理費用部分未便併予遞延列帳。
說明:二、管理費用係屬一般管理行政工作所發生之費用,與因促銷行為而發生之推銷費用,性質不同,應不得遞延列帳。」及「營利事業於75年1月1日以後出售房地,土地交易所得免徵所得,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核釋如說明。說明:一、…二、分攤辦法如下:(一)銷售房地所產生之直接費用(如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之營業稅、房屋稅以及房地之印花稅、過戶登記費等)可單獨計算者,應分別歸屬土地房屋負擔。(二)銷售房地所發生之營業費用於減除上述直接費用後,難以明顯劃分者,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房地售價比例分攤。…」亦分別經財政部73年3月27日台財稅第52136號及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可適用。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申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7,881,915元。被告原核定以:85及8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零元,其虧損數(管理費用)1,384,715元及2,167,633元,應分別按89年度房地營業收入比百分之61.21(土地收入$238,943,493/房地收入$390,345,373)扣除,扣除金額分別為85年度847,584元($1,384,715×61.21﹪),86年度為1,326,809元($2,167,633×61.21﹪)連同88年度之虧損數予以剔除土地交易損失427,683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5,279,839元(7,881,915元-847,584元-1,326,809元-427,683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依所得稅法規定,同一年度之收入費用之配合,其以前年度虧損既經核定,應全數准予扣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及租售業務,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余進來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7,881,915元,係簽證調底稿案件,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於85年度與土地所有權人洽商合建事宜,86年度在台北縣三重市新推案工地為天台贏座,於89年度完工交屋,該建物工期長達數年,因房屋未完工無房地收入年度而發生之營業費用,仍為因銷售房地而發生,若未完工交屋年度核定之虧損,全數由完工年度房屋交易所得項下減除,顯與所得稅法規定收入成本及費用配合原則不符。又財政部75年10月14日台財稅第0000000號函,有關土地交易所得應如何攤計該土地部分之營業費用之方式,乃係本於所得稅法第4條第16款第1目,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同法第24條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函釋,本件原告85、86年度之營業收入為0元,其虧損數(管理費用)1,384,715元及2,167,633元,應分別按89年度房地營業收入比61.21﹪扣除,扣除金額分別為85年度847,584元(計算式:1,384,715×61.21﹪),86年度1,326,809元(計算式:2,167,633×61.21﹪),另88年度之虧損數予以剔除土地交易損失427,683元,乃核定前5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為5,279,839元(計算式:7,881,915-847,584-1,326,809-427,683,參見原處分卷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四、至於原告主張:其以往年度虧損既經稅捐機關核定,應全數准予扣除,始符公允云云。查自75年1月1日起,土地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其損失,自亦不得減除,又基於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本件被告按房地收入比例,分攤未完工年度土地部分應分攤之虧損數,自前5年核定虧損減除,公平合理,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五、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就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