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20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原告龍達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兼送達代收
丁○○
參加人洋皓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4月21日經訴字第093062171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89年9月13日以「帽帶調整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3年1月27日(93)智專三(一)02008字第0932006659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聲明及陳述依其起訴狀所為而記載):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73年度判字第1183號判決闡釋:「所謂申
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完全同一為必要,茍兩物品之創作動機、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而其不同之附屬部分,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容易想到者,即難謂新型。」該系爭案之主要結構,主要包含:設有長形通孔且於該通孔設有齒條之邊帶、帽帶之齒輪、外蓋。其特徵則在於:藉由齒輪套置於長孔與齒條囓合,使齒輪得以沿齒條游移以調整帽帶長度及角度,且以齒輪為軸心偏轉上或下使能更貼合於佩帶者頭型。
⒉原告欲強調的是,第00000000號「防護面罩固定架之調整
結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係包含折段之圓孔、環狀突垣、突肋等構造,其特徵乃在於:利用環狀突垣穿過扣環之圓孔後,藉由突肋以構成止擋防止其滑落,進而使扣合片得以突垣為軸心上下轉動,此結構特徵與系爭案將齒輪穿設於長孔兩端未設齒條部分係相同的,所存在之差異,僅在於引證案扣合片之螺狀突垣係為全面之水平突伸垣片。而系爭案則將垣片部分設為齒狀(即將該垣片設以間隔之缺口),就等效論而言,引證案之突垣下方呈內縮頸部,與系爭案之齒輪之齒部下方係相同的,且引證案藉由內縮頸部扣合於扣環之圓孔,與系爭案藉由齒輪之內縮頸部扣合於長形通孔之功效完全相同,且同樣依此達到可供轉動之目的。是以,該系爭案之特徵已因引證案之彰顯而喪失其新穎性。
⒊被告雖強調,該系爭案之齒輪可沿齒條游移以調整帽帶之
長度,惟該結構僅係一般之齒輪、齒條的組合,亦即,若排除該齒輪穿設於長形通孔並卡合於該通孔之特徵,則齒輪與齒條之作用完全不存在。故而,原告所強調的是,該齒輪與長形通孔的組合,以及齒輪為軸心的帽帶上下轉動調整,與引證案以突垣為軸心構成轉動之功效、目的相同,顯然,該系爭案根本不具有進步性。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引證案並未具有系爭案邊帶中央設有一延預設圓徑向延伸之長形通孔,且長形通孔之上方即帽體邊帶之邊緣設有一齒條,又於帽體邊帶之長形通孔兩端各設以一固定孔;一外蓋;係為一罩覆殼體,應合於帽體邊帶之外形,以罩覆齒輪及齒條之零組件,於其殼體內面相對於帽體邊帶之固定孔位置設有兩根固定柱,俾藉以使外蓋與帽體邊帶插固結合;一齒輪及帽帶;係於一帽帶之兩端部固設有一可穿過帽體邊帶上長形通孔並可與其齒條相囓合之齒輪者之整體構造,亦未能達成系爭案可推移帽帶(40),使齒輪
(30)與齒條囓合併游移於長形通孔之間,始能調整其帽帶之長度與角度,亦無法達成將帽帶(40)據以齒輪(30)為軸心以偏轉上或下使更能貼合於佩帶者之頭型而不易滑移之創作功效。是以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及功效並不相同,系爭案亦非熟悉該項技術者容易運用引證案之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實至為明顯。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系爭案主要係由固定架、帽帶及帽體所組成,固定架頂部
設有可相互扣接之調整帶,帽體可樞置於固定架上,固定架兩側向外延伸一扣持部,扣持部中央適當處貫設一長型通孔,於長型通孔內緣設一可供帽帶上齒輪樞轉之槽道及齒條,並於扣持部上相對於長型通孔橫向設置一凹槽,該凹槽可供連設於扣持部側邊之蓋體蓋合;其特徵在於:蓋體相對於長型通孔側緣之齒條處設一凸齒部,於蓋體蓋合時,凸齒部與齒條可相互嚙合,而使帽帶上齒輪可樞轉於頂設位置不虞位移,且使帽帶達到二段式調整功效,可調整長度、寬度,亦可調適帽體配戴時之高度。
⒉「稱新型者,為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
」為前揭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係定義新型專利,俾與發明專利、新式樣專利有所區隔,系爭案係帽帶調整之改良結構創作,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系爭案與引證案相較,系爭案「帽帶一端設齒輪,可樞轉嵌置在固定架扣持部中央之長型通孔,於長型通孔內緣設一可供帽帶上齒輪樞轉之槽道及齒條,並於扣持部上相對於長型通孔橫向設置一凹槽,該凹槽可供連設於扣持部側邊之蓋體蓋合;蓋體相對於長型通孔側緣之齒條處設一突齒部,於蓋體蓋合時突齒部與齒條可相互嚙合」與引證案「扣合片一端設有環狀突垣,並於突垣頂緣設一突肋,使扣合片得以突垣卡合於固定架扣環之圓孔」,兩者帽帶(扣合片)與固定架樞接之構造及技術特徵不同。引證案之扣合片以固定架扣環為軸作上下轉動,系爭案則以帽帶一端之齒輪樞移在固定架扣持部中央長型通孔之槽道,除可調整帽帶之高度外,還可調整帽帶之寬度,相較下,系爭案有更靈活使用之功效,引證案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之既有技術、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即不具進步性之要件。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系爭案係於89年9月13日申請專利,被告於90年11月13月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本件原告雖係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本件異議(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對照90年10月24日修正之法條為專利法第98條之1)。然因引證案為公告在前之專利案,故被告探究原告提出本件異議之真意,所主張者應係指系爭案有違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1款而非同法第9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經被告自行涵攝原異議條文並改依上揭法條進行本案審查,且通知參加人為異議答辯在案;原告對原處分審查時所依法條,亦無爭執。因此,本件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第2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一帽體邊帶;係於帽體之兩下緣翼側各延設一邊帶,該邊帶中央設有一延預設圓徑向延伸之長形通孔,且長形通孔之上方即帽體邊帶之邊緣設有一齒條,又於帽體邊帶之長形通孔兩端各設以一固定孔;一外蓋;係為一罩覆殼體,應合於帽體邊帶之外形,以罩覆齒輪及齒條之零組件,於其殼體內面相對於帽體邊帶之固定孔位置設有兩根固定柱,俾藉以使外蓋與帽體邊帶插固結合;一齒輪及帽帶;係於一帽帶之兩端部固設有一可穿過帽體邊帶上長形通孔並可與其齒條相囓合之齒輪者(訴願決定記載系爭案係「第00000000號『電茶壼之加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技術係於茶壼體底端外側端面上設立一導熱板,並在導熱板下設一加熱管,再於導熱板外設立一殼罩,其特徵在於:該導熱板的上端面係呈一平整的端面,且其與壼體間係以高週波技術予以固設作一體者,藉以達易於清洗,不影響加熱效果之目的。」顯係誤載)。
四、引證案係88年5月19日申請、89年7月21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防護面罩固定架之調整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設有一由垂直、水平弧形片體連結構成之面罩固定架,於固定架前方設以面罩,以供配戴於人體頭部,構成防護臉部之效果,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架的兩側,係分別向後下方彎折,於該彎折段末端設以一扣環,以供兩扣合片套合,其中,該扣合片之一端係設有一對應於扣環圓孔之環狀突垣,並於突垣頂緣設以一突肋,使扣合片得以該突垣卡合於固定架扣環之圓孔後,構成上下轉動,以利於扣合片之位置調整,俾配合不同之頭型配戴者(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參照)。引證案係於防護面罩固定架之兩側,分別設以扣環,以供兩扣合片扣合,而構成轉動狀態,俾於不同頭型之使用者於配戴時,達到扣合片之位置調整,防止固定架之鬆動、脫落,其雖具有彎折段、彎折段末端設圓孔、環狀突垣、突肋等構造。但引證案並未具有系爭案邊帶中央設有一延預設圓徑向延伸之長形通孔、長形通孔上方帽體邊帶邊緣之齒條、通孔兩端之固定孔、外蓋及一齒輪之構造。因此,引證案並不能證明系爭案上述構造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又系爭案可推移帽帶40使齒輪30與齒條11囓合並游移於長形通孔13之間,俾更能傾斜以調整其帽帶40之長度與角度。而引證案係於防護面罩固定架之兩側,分別設以扣環,以供兩扣合片扣合,而構成轉動狀態,俾於不同頭型之使用者於配戴時,達到扣合片之位置調整,防止固定架之鬆動、脫落之目的。兩者應用之技術手段,所達成之功效均屬有異。原告主張兩者所存在之差異,僅在於引證案扣合片之螺狀突垣係為全面之水平突伸垣片。而系爭案則將垣片部分設為齒狀(即將該垣片設以間隔之缺口),就等效論而言,引證案之突垣下方呈內縮頸部,與系爭案之齒輪之齒部下方係相同的,且引證案藉由內縮頸部扣合於扣環之圓孔,與系爭案藉由齒輪之內縮頸部扣合於長形通孔之功效完全相同,樣依此達到可供轉動之目的,系爭案之特徵已因引證案之揭露而喪失其新穎性一節,並非可採。
五、又引證案係於防護面罩固定架之兩側,分別設以扣環,以供兩扣合片扣合,而構成轉動狀態,俾於不同頭型之使用者於配戴時,達到扣合片之位置調整,防止固定架之鬆動、脫落之目的。但其並不能如系爭案可推移帽帶,使齒輪與齒條囓合併游移於長形通孔之間來調整帽帶之長度與角度;引證案亦無法達成將帽帶以齒輪為軸心偏轉上或下,使更能貼合於佩帶者之頭型而不易滑移之創作功效。又系爭案之齒輪、齒條、長形通孔既係系爭案之構造之一,即不能將之排除在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之外,原告主張該結構僅係一般之齒輪、齒條的組合,若排除該齒輪穿設於長形通孔並卡合於該通孔之特徵,則齒輪與齒條之作用完全不存在,該齒輪與長形通孔的組合,以及齒輪為軸心的帽帶上下轉動調整,與引證案以突垣為軸心構成轉動之功效、目的相同一節,亦非可採。因此,上揭系爭案之技術內容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為物品結構之改良,亦無不符新型標的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吳東都法官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書記官王英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