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89號原告甲○○被告乙○○○
DUONGTHI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18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不料,被告於92年間返回越南後,已逾預定返臺日期,卻未見其返臺與原告同住,經原告打電話至越南求證,被告竟表示不願返台與原告同居,嗣被告並打電話告知原告:伊已至臺灣,但不願返家等語,期間經原告數次相勸未果;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民法第1001條前段定有明文,為此請求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暨譯文各1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謝過到庭證述屬實,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3年7月16日埔戶字第09300002476號函附之兩造結婚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於92年12月9日出境返回越南後,已於93年6月11日入境臺灣,未再出境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7月20日境信梅字第0931019134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93年9月15日投警外字第0930030229號函附之被告居留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俾供本院斟酌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其準據法自應適用夫即原告之本國法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自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鄭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