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9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一五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五二號、第八三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原分裝為貳小包)沒收銷燬之;空包裝袋貳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一四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甲○○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為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初某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以下不引縣)「新天地」大賣場附近、敦和路某空屋、某產業道路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八時三十分許,○○○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一九公克(原分裝為二小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空包裝袋二個(用以包裝前述海洛因);⑵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許,經警○○○鎮○○路旁之產業道路旁查獲 魏百村 持有海洛因等毒品(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時,因與之同行之甲○○亦行跡可疑,經甲○○同意後攜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⑶九十四年五月五日十時許,○○○鎮○○里○○路○○○○巷口前,甲○○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且經警採集被告之尿液,分別於:⑴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採集,⑵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採集,⑶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採集,⑴送往南投縣政府衛生局檢驗,⑵、⑶均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皆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進入人體後,經代謝作用可分解生成嗎啡,最後是以嗎啡形態排於尿液中,法務部調查局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七九】陸【一】字第四○二八八一號函敘述甚明,故有無施用海洛因,係由尿液有無嗎啡反應判斷);此有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尿液檢驗單一紙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於前述採尿時間回溯九十六小時內,均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此外,復有白色粉末二包扣案可資佐證。扣案之白色粉末,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無訛,復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核。是以,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繼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號、第一○五號、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皆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於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十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某時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惟已起訴部分與未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再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⑴被告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且前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出監後未滿一個月即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⑵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點一九公克(原分裝為二小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空包裝袋二個(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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