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6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622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北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主任)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依法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學員如中途申請退訓或遭勒令退訓,應依學員退訓賠償要點規定,賠償原告支出之訓練費用。被告於民國90年7月2日參加原告舉辦之機工班職業訓練,於91年1月8日退訓,依約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4,760元,經於97年1間追索無著,因依行政契約關係請求判決被告如數給付。
二、按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條第2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又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08月22日95年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7月2日參加原告舉辦之機工班職業訓練,於91年1月8日退訓之事實,有原告之學員獎懲公佈表、學員退訓申請表在卷為證。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之公法上請求權,自被告退訓時即91年1月8日起即得行使。原告於97年1間始行追索,早已逾5年時效期間,參照前述說明,其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嗣起訴請求判決被告賠償,顯為無理由。
四、本件原告請求財產上給付金額在20萬元以下,依簡易程序審理。因事證明確,法律關係又不複雜,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官蔡進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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