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94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8歲(民國69年即原使用現使用原居留地址:高雄縣○○鄉○○路○○號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7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同條文之修正理由可明。再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非屬具體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同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原審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茲據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略以︰被告范氏草鷥前已有多次恐嚇告訴人及告訴人3年子女之行為,僅因告訴人未錄音存證,而未提出告訴。告訴人及3名子女均因被告之恐嚇犯行受有身心之傷害,在擔心害怕中度日,原審僅判決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尚嫌過輕。
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顯無理由。爰附送原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案原審判決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曾凱麟於偵查中之證詞及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譯文等證據,認定被告於96年11月下午6時至8時間以行動電話接續對告訴人實行恐嚇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俱核無違誤。復審酌被告係自越南來我國之僑民,前無不佳之素行及犯罪紀錄,及其與告訴人間平日之關係、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亦難認有輕重失衡,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以上訴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究其實質,明顯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基礎不生動搖。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對於被告論罪科刑,俱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未提新事證,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廖柏基法官蔡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