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5年度調偵字第219號),經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沙交簡字第344號),簽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乙○○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其告訴,有本民國院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沙簡字第三四四號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巫淑芳法官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