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蔡陸弟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己○○因有債務糾紛,甲○○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以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事,於民國98年3月初某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寶發檳榔攤,向己○○恫稱:如不還錢要綁架你小孩、要至你太太公司押走你太太、要拿槍打你、要放火燒你的檳榔攤等語,致己○○因而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己○○之安全。
二、甲○○又於同年3月19日17時許,飲用啤酒10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於3月19日晚上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85號自小客車,甲○○並因不滿己○○仍未處理債務,竟在駕駛之過程中,另心生歹念,萌生傷害己○○之犯意,先撥打電話予己○○之表弟丙○○後,在電話中要求與己○○談話,復要求己○○在檳榔攤門口等待處理債務,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德中路,行經68號檳榔攤前即朝站於內側車道旁之己○○衝撞,致己○○當場昏倒並飛至快車道,全身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自小客車駕駛座前玻璃亦因大力撞擊而破裂,幸及時送醫己○○始倖免於難,嗣經警到場處理,甲○○並於未有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此部分犯行前,向員警自首供述其傷害己○○部分之案情,始悉上情。
三、案經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己○○、丙○○、戊○○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依陳述整體、實質內容而言,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是該陳述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丁○○、乙○○於警詢中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有所不符,而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具備可信性與必要性時,依法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而認定證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在判斷證人警詢陳述是否具有可信性時,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我有看到己○○被自小客車撞飛落地,倒在自小客車前,之後自小客車停在原地,駕駛人下車對倒地的己○○嗆聲等語(偵卷第18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在檳榔攤外與朋友聊天,突然聽到很大一聲「碰」,又聽到煞車聲音,回頭才看到己○○已經被撞飛,後來我看到被告走向己○○,並有跟己○○講話,而且聲調感覺有點像吵架的言語,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在嗆聲,至於被告說什麼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己○○後,是否有下車對己○○為嗆聲之行為乙情,顯有不符。又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那天看到己○○被撞倒在自小客車前,之後自小客車停在原地,駕駛人下車對倒地的己○○嗆聲,我隱約聽到駕駛人說我說到做到等語(偵卷第1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己○○被撞,我跟丁○○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都跑向己○○,並有喊叫要叫救護車,之後被告就下車站在安全島那邊,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走向己○○,但被告下車後就有在罵一些有的沒的,而且罵的很大聲,不過內容我聽不清楚,我在警詢中說有聽到被告講說到做到,是因為後來我有跟丁○○討論,問他有沒有聽到這句話,丁○○才跟我講,我才知道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3-97頁),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就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己○○後,是否有對其稱:我說到做到等語之情,有所不符。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有前後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丁○○、乙○○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案發時間較為相近,於警詢時對案發經過之印象當較為清晰,未受他人影響,對於該部分事實發生過程之敘述亦較為詳盡,且丁○○、乙○○於警詢時所為指訴,乃其本身所親身經歷之事實,無從以其他證據代替,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認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己○○、丙○○、戊○○於偵訊中之供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而上開證人於偵訊中均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陳述內容之信用性,又無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並於本院審理中,均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依法具結陳述,並就其先前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且本院審理時,並再就其等上開偵訊筆錄告以要旨,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被告對上開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及防禦權,業經合法保障,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採為本案證據具有適當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五)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即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卷附照片17張,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查獲當時之情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於此又查無不得為證據之狀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恐嚇犯行,並辯稱:我只是跟己○○說要將心比心,沒有說那些話恐嚇他云云。惟被告甲○○於98年3月初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己○○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寶發檳榔攤前,向己○○恫稱:如不還錢要綁架你小孩、要至你太太公司押走你太太、要拿槍打你、要放火燒你的檳榔攤等語,致己○○因而心生畏懼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己○○表弟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卷第68-69頁、第78-79頁)證述明確,且上開2證人證述內容並無出入,歷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作證內容亦相符一致。被告雖辯稱上開證人所述與事實相悖,然衡情,上開證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情誼或仇怨存在,縱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債務問題,亦不至於單以此節誣陷被告。故若非真有此事,證人實無需擔負偽證罪之刑責,而蓄意誣指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且告訴人於本案審理過程中,已與被告以80萬元達成和解,更難認告訴人有使被告受有刑事制裁之意圖,其證述當屬可採。而證人丙○○之證述內容又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自可信為真實,而得採憑。是被告有上揭所指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所載之公共危險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那次喝酒撞到他,是因為我要開車去找他還錢,他剛好站在門口,我才撞到他,並沒有要殺他的意思云云。辯護人並以:本件煞車痕於被告撞到告訴人之前即已出現,可見被告於撞擊前就已有煞車動作,並無殺人犯意;且告訴人站立於車道中間,被告閃避不及才撞到,應屬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甲○○於98年3月19日17時許,飲用啤酒10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於3月19日晚上2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5385號自小客車於路上等情,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自得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而本件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於每公升0.45毫克,參以其有酒後肇事一情,足認被告確因酒醉致使駕駛判斷力欠佳,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又被告於98年3月19日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過程中,先撥打電話予己○○之表弟丙○○,在電話中要求與己○○談話,復要求己○○在檳榔攤門口等待處理債務,再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至德中路,行經位於68號之寶發檳榔攤前,與當時站於內側車道旁之己○○發生碰撞,致己○○當場昏倒並飛至快車道,全身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及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肱骨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自小客車駕駛座前玻璃亦因而破裂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己○○、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98年8月26日高市警楠分偵字第0980019130號函、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10月29日壹左民診字第0980003522號函、己○○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11月12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3676號函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國軍左營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處診斷證明書各2紙及照片17張(偵卷第23-25頁、第32-33頁、第34頁、第36-37頁、第39頁、第53-55頁、第68-69頁、第78-79頁、第86頁、第91頁、第92-96頁、第97-100頁、第102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確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寶發檳榔攤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
(三)按殺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倘缺乏此種故意,而僅在使他人成為重傷,而結果為重傷者,衹與使人受重傷之規定相當,要難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判決足資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51年度臺上字第1291號、48年臺上字第33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87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確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係隱藏於其心中而無從窺見,僅能依據事後勘查行為人行為時之相關客觀事實而為認定,亦即應就行為人行為與被害人衝突之原因、相對距離、行為人所用工具、被害人受創部位是否為致命部位、所受傷勢以及是否續行攻擊等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而認定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抑或係具有重傷害之故意。而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特殊情誼關係,僅有金錢債務關係存在,案發當日係為債務問題而以電話方式談論還款事宜乙節,業經被告及告訴人供承、證述在卷,而其二人間先前既無深仇大恨,衡情被告是否會僅因此細故爭執之動機,即有置告訴人於死之決心,已非無疑。再觀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主要為四肢處骨折及頭部外傷,惟送醫急診時,生命徵召穩定,全身有多數傷,依當時傷勢,無立即致死之危險性,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98年10月29日醫左民診字第0980003522號函、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可佐。
又被告開車撞擊告訴人後,有急踩煞車,待快撞到安全島才停下,並下車查看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丙○○、戊○○、丁○○、乙○○於本院審理中(本院卷第43-47頁、第47至50頁背面、第70-82頁、第92頁背面至第97頁)證述明確,可見被告一撞擊告訴人,隨即踩下煞車煞停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若被告甲○○真有以車輛為工具遂行其殺人之犯意,自可駕駛車輛為連續之撞擊,又何以於撞倒告訴人後即行下車,況告訴人受傷之部分均位於四肢而非身體之要害部分,此亦有告訴人之上開醫療紀錄可稽,是以綜合上開所有情狀判斷,是否即可率爾認定其有殺人之犯意,尚存在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即應將此疑點利益歸於被告。是以本院綜上上開情狀,相互參酌,因而認定被告於駕車衝撞告訴人之時,確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要足認定。
(四)雖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那天我有看到己○○被自小客車撞飛落地,倒在自小客車前,之後自小客車停在原地,駕駛人下車對倒地的己○○嗆聲等語(偵卷第18頁);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那天看到己○○被撞倒在自小客車前,之後自小客車停在原地,駕駛人下車對倒地的己○○嗆聲,我隱約聽到駕駛人說我說到做到等語(偵卷第19頁)。似認被告於駕駛自小客車撞擊告訴人己○○,且己○○也已經被撞飛倒地,仍下車對其嗆聲,表示:我說到做到等語,可見被告於駕車撞擊告訴人之始,即有奪其性命之意圖。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在檳榔攤外與朋友聊天,突然聽到很大一聲「碰」,又聽到煞車聲音,回頭才看到己○○已經被撞飛,後來我看到被告走向己○○,並有跟己○○講話,而且聲調感覺有點像吵架的言語,所以我覺得應該是在嗆聲,至於被告說什麼內容,我沒有什麼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們看到己○○被撞,我跟丁○○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都跑向己○○,並有喊叫要叫救護車,之後被告就下車站在安全島那邊,我不記得他有沒有走向己○○,但被告下車後就有在罵一些有的沒的,而且罵的很大聲,不過內容我聽不清楚,我在警詢中說有聽到被告講說到做到,是因為後來我有跟丁○○討論,問他有沒有聽到這句話,丁○○才跟我講,我才知道內容等語(本院卷第93-97頁)。則證人乙○○、丁○○對於被告撞到己○○後,確有下車走向己○○,並以大聲的口吻對其說話等情,均證述明確,且前後證述均相符。惟就被告當場是否有對告訴人己○○以「我說到做到」等語嗆聲之情,證人乙○○先於警詢中證稱確有聽聞,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沒有印象,是丁○○說的。而參以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稱,當時沒有聽聞到被告說的內容,只是感覺被告講話很大聲,而且口氣很兇等語,則乙○○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且事發突然,證人是否能明確記憶當時被告所述之內容,亦有困難。故尚難僅以證人乙○○、丁○○不甚確定之記憶,而認被告有殺害告訴人己○○之犯意。
(五)被告雖辯稱:我當時是開車去檳榔攤,要找告訴人還錢,已經準備要停車了,沒想到告訴人站在門口,我不小心才撞到他云云。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於德中路68號寶發檳榔攤前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後,即開始產生煞車痕,其右後輪之煞車痕全長共
13.7公尺;參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事發當時現場路況為柏油路面,天氣晴朗;再比對卷附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即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可知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之時速應為55公里。
若被告真係為與告訴人談論還款事宜,而駕車前往寶發檳榔攤,理應在靠近寶發檳榔攤附近先行減速,並靠路邊行駛,準備停車,怎會以一般行駛市區道路仍嫌過快之55公里時速駛過寶發檳榔攤?再佐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被告打電話給丙○○,丙○○再叫我接電話,電話中說到他很不爽,好像人家說我把他借我的錢拿去亂花,所以被告就叫我在店裡等他,但我跟他說我已經在店門口,他就叫我等他,他開車到我店門口的時候,我發覺有光離我很近,我準備要轉身就被撞到了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目擊到整個事發過程,己○○被撞的時候,是站在寶發檳榔攤的店門口,慢車道旁靠近路邊的白線位置附近,就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右後輪煞車痕的起點附近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可見被告明知當時告訴人在寶發檳榔攤門口附近,卻仍以時速55公里的速度,行駛過檳榔攤門口,其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核與常情相違,自難採信。
(六)辯護人雖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繪有煞車痕,可見當時被告確實有踩煞車,而汽車駕駛人的腳從加油踏板移到煞車踏板,中間會有一個時間差,換算員警所提出之對照表,可見被告於撞擊告訴人前10-15公尺左右之距離,就已決定要踩煞車,可見被告沒有殺人之犯意云云。惟卷附員警所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上之數據,僅在有煞車痕跡時可以反推駕駛人的車速,並無從回推無煞車痕時之車速,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有誤會。況本件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已經電話聯繫,告訴人會在寶發檳榔攤店門口等被告,卻於駕車接近寶發檳榔攤前時,仍未靠邊減速,反係以正常行車速度直行,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見被告於事發前並無決定要煞停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則辯護人所辯,實與事實相違,無從可採。
(七)再辯護人雖就本案煞車痕起點與被告決定採取煞車之位置距離、該距離是否會影響被告之犯意、在被告酒駕情形下,該距離是否會拉長等事項,聲請送國立成功大學鑑定,此有辯護人所提之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本院卷第38頁)在卷可參。惟本件被告是否決定採取煞車,及決定煞車至其確實踩煞車間之距離,在無煞車痕之情形下,本無從依照卷附對照表反推,且主觀意識存乎一心,既非客觀事實,即無從以鑑定之方式為認定,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請,本院認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傷害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員警到場後,主動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審訴卷第20頁)可參,是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一(二)所載傷害部分犯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承認上開搶奪犯行,並接受裁判,自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竟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戕害非微,且明知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0.45MG/L,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上路,又於駕駛途中,因思及告訴人之債務問題,另起意以駕車衝撞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對於交通安全及告訴人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尚佳,且被告甲○○於此次之犯行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本院卷第11頁)附卷可參,亦見其悔悟之心,犯後又自首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參酌被告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5條、第185條之3、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品惠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郭南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