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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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抗字第7號
101年度交抗字第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徐瑤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所為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16
4、31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搶越行人穿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亦有明定。
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徐瑤娟於民國100年7月20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時,因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經警員攔停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逕行離去,經警掣單舉發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於100年9月27日以北監蘆字第裁46-AEZ317927號、北監蘆字第裁46-AEZ317928號,裁罰抗告人罰鍰新臺幣600元及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均漏載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影本各2份附卷可按。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行經舉發地點時,係先到榮華街口待轉才迴轉過去,且於行人穿越道迴轉後,於路邊停車時,員警指稱抗告人違規騎車穿越行人穿越道,但該處沒有禁止迴轉,如不騎經行人穿越道,如何迴轉;又抗告人已將機車停置停車格內,員警強迫抗告人必須接受裁罰,抗告人不服且當場解釋,而當時抗告人欲到職訓局上課,上課內容十分重要,因將要遲到,便告知員警未帶駕照,即直接前往上課,並有告知員警上課地點,但員警竟仍開罰單,抗告人何來逃逸之說,況該處路口每天皆有非常多之機車從該處穿越,未見有員警取締或標示禁止機車通行,是抗告人並無違規行為云云。
四、原審以,抗告人於前開案發時、地,確有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及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情事,業經現場值勤警員 孫揆 到庭證述屬實,並為抗告人所是認,堪認本件抗告人確有前揭之交通違規情事,其所辯容無足取,因而裁定駁回其異議。
五、本院查:㈠原審傳喚值勤警員孫揆以證人身分,就本件取締交通違規情形當庭作證,並審酌證人所述:我於本件舉發當日見抗告人沿中正路由西往東騎乘機車,從快車道沿著行人穿越道便直接迴轉過來,我剛好在東往西的方向,就是在抗告人行車方向之對面,抗告人迴轉的地方就是我站立的地方,該處之行人穿越道是穿越中間分隔島,故該處不可以迴轉,雖然沒有禁止迴轉的標誌,但中正路是三線道,內側是禁行機車道,如果機車要迴轉必須騎乘到中正及文林路口才可迴轉,且要二段式的待轉後才可以迴轉;我將抗告人攔停後,問抗告人有無帶駕照及行照,抗告人答稱沒有帶,我便打電話去派出所查詢,抗告人沒有等我查詢完畢,就說很忙沒有空理會我,即逕自跑掉;抗告人未提供姓名年籍資料,但因我有記下車號,事後經查詢車主及照片,才確認是抗告人本人各情,參以卷附之電子地圖,認無不合常理或明顯矛盾之處,因而採認其證詞。核與直接言詞審理原則相符,並不違經驗法則。且證人即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供前具結,受偽證罪處罰之威脅,應堪確保證言之真實性,原審憑以認定事實,並無違誤。㈡至抗告人辯稱該處路口每天皆有非常多之機車從該處穿越,未見有員警取締或標示禁止機車通行,是其並無違規行為云云,惟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固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惟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的不法平等,縱然該處有其他違規情事而未為員警所舉發,亦非為抗告人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從而,原審維持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分別裁處抗告人罰鍰600元、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