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上訴字第1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明聰 選任辯護人 蔡陸弟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776號),提起上訴,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補充判決如下:
主文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事實
一、吳明聰因 蘇浴塘 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經多次催討仍未清償,乃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98年
3月初某日19、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蘇浴塘經營之「寶發檳榔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向蘇浴塘恫稱:「如不還錢,要綁架你的小孩、要到你太太的公司押走你太太、要拿槍打你、要放火燒你的檳榔攤」等語,致蘇浴塘因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蘇浴塘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二、案經蘇浴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聰、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53-54、11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就言詞陳述作成部分,相關證人均未曾陳述其等之證述有違反其等意願或受強暴、脅迫之情形,且其等係就其親身見聞與本件犯罪事實有關之事項為證述;就書面陳述部分,除原即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者外,其餘該等書面之作成,並無明顯可認製作過程為虛偽,或內容與本件犯罪事實無涉;復均無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事。是本院認上開證據作成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聰(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恐嚇犯行
,辯稱:「我只是跟蘇浴塘說要將心比心,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而且蘇浴塘、 陳家慶 講的話,前後不符」云云。
㈡經查:
⑴被告恐嚇之事實,業據: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浴塘於警詢、原審分別證稱:「吳明聰於98
年3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寶發檳榔攤』恐嚇我,說如不還錢要綁架我小孩,並到我太太公司押走我太太,且還要拿槍打我,檳榔攤要放火燒,不要讓我做。陳家慶有在場聽見」(見偵卷13-14頁)、「除了起訴這次外,吳明聰還有恐嚇我好幾次,是來我店裡面或是打電話恐嚇我,恐嚇內容大部分就是說叫我自己要小心,開槍想要打我,類似這些話。案發前,吳明聰有到我店裡面恐嚇,差不多有2、3次,陳家慶有在場,我女朋友也幾乎都有在場」(見99訴389號卷《下稱原審卷㈡》45頁背面-46頁)等語在卷。
②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證稱:「吳明聰於98年
3月初某日晚上7、8時許,在高雄市○○路○○號『寶發檳榔攤』恐嚇蘇浴塘,說如不還錢要綁架他的小孩,並要到他太太公司押走他太太,還要拿槍打他,要放火燒房子,是要燒檳榔攤,我有聽到這些恐嚇的話」(見偵卷15頁)、「吳明聰在98年3月初那幾天,有來我們檳榔攤恐嚇,也有打電話恐嚇,說蘇浴塘如果不處理,要讓我們檳榔攤無法營業,並說要去我大嫂公司找她,也要綁架他們家人,也有說要拿槍打蘇浴塘,說放火燒蘇浴塘家及檳榔攤」(見偵卷69頁)、「99年3月間,吳明聰有用電話恐嚇,本人也有來店裡面恐嚇,用電話有3、4次,來店裡有2次。恐嚇的內容,說要綁架他兒子,要去他家亂」(見原審卷㈡73、74頁背面)等語在卷。
⑵本院審酌就告訴人遭被告恐嚇之內容,告訴人蘇浴塘於警詢
、原審及證人陳家慶於警詢、偵訊、原審所證述內容並無不同,而方式、地點、在場人,則有在上開「寶發檳榔攤」或以電話、告訴人女友是否在場之不同;惟依告訴人、證人陳家慶上開所證,被告為恐嚇行為非僅1次,則本件起訴內容僅係其中1次之恐嚇事實,告訴人、證人陳家慶自可能因各次詢問,非逐一就各次恐嚇事實為詢問,致可能就各次恐嚇細節證述有所混淆;且告訴人與被告於98年7月20日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11頁),而告訴人於99年6月23日原審審理時,仍堅稱被告有恐嚇行為,並強調「和解當初我有很直接說,刑事案件我來開庭我就照實說明,不會幫吳明聰,就是按實說」等語(見原審卷㈡45頁)。是應認告訴人、證人陳家慶上開指(證)述符於事實而可信。
⑶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98年3月初某日19、20時許,在上開
「寶發檳榔攤」,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向告訴人恫稱「綁架你的小孩、押走你太太、拿槍打你、放火燒你的檳榔攤」等語,堪予認定。
㈢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上訴駁回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
30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債務問題,竟以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上之戕害非微,惟念及被告並無前案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且於此次犯行後,亦積極與告訴人尋求和解,並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11頁),亦見其悔悟之心,態度尚屬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⑵被告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提起上訴。惟被告涉有恐嚇
危害安全犯行之理由,業已敘述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至於原審判決理由欄記載「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等語;惟原審判決主文欄並無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此部分明顯為誤載,應予更正,併此說明。
㈤補充判決之理由:
被告所犯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及另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殺人未遂罪部分,均經本院於101年8月31日辯論終結,並經本院於101年9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639號案判決;雖該判決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二㈢⑴、㈤、㈥部分,已記載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事實、本院認定事證明確及應予駁回上訴之理由,惟因於主文欄僅記載「原判決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傷害罪暨定執行部分,均撤銷。吳明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吳明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有罪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漏未記載「其他上訴駁回(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致就被告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漏未判決。爰依原辯論終結結果,並配合原判決主文格式,補充判決如本件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洪碩垣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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