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8號抗告人 王永信 訴訟代理人 王娟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美珍 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金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王美珍基於不法取財目的,明知無證券商之資格不得從事買賣有價證券,竟假藉理財名義,收取抗告人資金新臺幣(下同)33萬2,500元,擅自申購1,360股無從查證之吉德堡公司股票,並侵占其餘資金,顯然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違法買賣有價證券,並致抗告人資產受有損害。而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兼具保護國家社會公法益及個人私法益,相對人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之保護由投資個人所組成之投資大眾權益,侵害抗告人法益,抗告人即為相對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請求民事賠償,詎原法院竟以抗告人非直接被害人,不符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之起訴,顯有未合,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提起者,其訴之不合法,不因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9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相對人王美珍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主張:相對人王美珍明知未經政府許可不得從事證券交易,與泉富國際財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泉富公司)負責人 呂錦鍗 、執行長 周耿一 基於經營證券交易之犯意聯絡,提供燦坤公司、吉德堡公司股票予業務員 黃米涵 ,並在未告知抗告人風險及約定價格的情況下販售予抗告人,導致抗告人陷於錯誤而致生資產虧損,故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與另案被告黃米涵連帶賠償抗告人154萬8,3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減縮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33萬2,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原法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依序見原法院99年度審附民字第470號卷第4頁、原法院卷第41頁)。惟查:
㈠相對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偵查案號: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81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就相對人涉嫌詐欺罪嫌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而就相對人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應依同法第175條論處罪嫌部分提起公訴後,經原法院刑事庭於民國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認定:泉富公司係非經金管會核准之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業務,而相對人於行為時為泉富公司之協理,其與泉富公司負責人呂錦鍗、執行長周耿一及業務員黃米涵共同以該公司名義對外招募不特定人購買如起訴書所載公司之股票,而經營證券商業務,則泉富公司法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而依證券交易法第179條規定,應由實際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人負責,是相對人王美珍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9條、第175條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等情,而判處相對人「共同法人為行為之負責人,違反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而確定在案,有原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12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佐(見原法院卷第7頁至9頁),可見相對人經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事實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75條、179條論處。
㈡又查,相對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
業務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業務罪,所侵害之法益為國家社會公法益,並非個人私權法益,此觀證券交易法立法宗旨在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而同法第44條立法理由為建立完善證券交易體系,強化對證券商之監督管理,提升證券商服務水準,改善證券商資本結構,以貫徹立法宗旨等節自明。是抗告人並非相對人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第179條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就相對人該部分犯罪行為主張受有損害,而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至抗告人是否得主張其他法律關係之事由而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法院刑事庭逕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揆諸首揭說明,即有未洽。原法院民事庭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殊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李媛媛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吳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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