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15、4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明知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16日前不久某日,在高雄縣市地區某不詳地點,將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寮大發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及彰化商業銀行大發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彰銀帳戶),共2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款密碼,均交付、告知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透過撥打電話予各被害人,佯稱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云云,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於98年8月16日16時20分許,佯裝為YAHOO網站網路賣家
撥打乙○○之行動電話,對之誆稱:你因之前購物匯款時誤將款項匯入我所設定分期付款的帳戶,以致於每個月會自動從我的帳戶扣款成分期付款,我會請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與你聯絡云云,通話畢不久,即有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服務人員、自稱陳姓之男子撥打電話予乙○○,告稱需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取消分期轉帳,又因乙○○於同年8月3日確曾在該網站訂購拍賣物品,且係以自動櫃員機方式付款,以致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依照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環北郵局之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於同年8月16日17時17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16,420元至丙○○之該郵局帳戶內,旋在同日內即遭提領一空,嗣因乙○○察覺有異,並於同日報案處理。
㈡再於同日19時許,由某不詳之女子成員佯裝為中華郵政公司
人員,撥打甲○○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家之室內電話,對之訛稱:妳女兒先前在MOMO購物臺的交易有錯誤,導致妳的帳戶會持續遭到扣款,必須把錢領出來,存放在別的地方云云,致使甲○○誤信其言、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1時20分依照指示至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款後,並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8萬元至丙○○之該彰銀郵局帳戶內,幸因自動櫃員機發生故障交易異常而未能順利完成存款程序,該詐欺集團始未得逞。嗣甲○○因發覺受騙即於翌日0時20分報警處理。
嗣因乙○○、甲○○均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亦均轉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得作為證據以外,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復審酌各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二、卷附被害人乙○○、甲○○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存款交易表(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被告郵局及彰銀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警一卷第12頁、偵4932卷第11頁;警二卷第14頁、偵3415卷第16頁),則係該金融存款帳戶所屬業者之電腦系統機器處理轉帳交易紀錄後,直接作成之電磁紀錄,再就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紀錄列印所得之結果,均無涉入人為知覺、記憶過程之錯誤危險,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故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辦理該郵局及彰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是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是在騎車至彰化銀行刷完存摺放回機車置物箱,再去繳完電話費後,就發現不見了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該郵局及彰銀帳戶,嗣有被害人乙○○、甲○
○於前揭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先後由乙○○匯入16,420元至該郵局帳戶內遭提領一空,及由甲○○存入8萬元至該彰銀帳戶,惟因自動櫃員機發生故障交易異常而未能完成存款程序等情,業經被害人乙○○、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警一卷第6、7頁;警二卷第5、6頁),並有被告該郵局及彰銀帳戶開戶資料、資金往來明細資料(警一卷第11、12頁、偵4932卷第10、11頁;警二卷第13、14頁、偵3415卷第16頁)、被害人乙○○、甲○○匯存款交易明細憑據(警一卷第8頁;警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及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甲○○稱:當時操作自動櫃員機,因機器當機,致未將8萬元存至該指定帳戶),甲○○提出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帳號:00000000000000,即為被告之彰銀帳戶帳號)在卷可稽(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10頁、偵3415卷第7頁,本院卷第16頁),且揆諸被告之郵局及彰銀帳戶於98年8月16日同一日為該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乙○○、甲○○之指定匯存款帳戶,且一經被害人乙○○於同日匯款至該郵局帳戶後,旋即遭不明人士於同日迅速提領殆盡,被害人甲○○亦於同日操作存款8萬元至該彰銀帳戶,只因機器當機致未存入該筆款項等情,顯係分工甚為縝密無間之詐欺集團所為,足認被告之郵局及彰銀帳戶已遭該同一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被害人乙○○、甲○○之指定匯存款帳戶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辯稱其使用之該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均放於機車置物箱內遭竊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時辯稱:我本來要去洗簿子(即存簿補登錄交
易紀錄之意),但因存簿等物被偷,沒辦法洗云云(偵3415卷第20頁),惟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拿存簿外出是要去刷簿子(即洗簿子),那時候我已經在彰化銀行刷好(存簿)了云云(本院審易卷第50頁),就其所謂失竊存簿、提款卡當日,有無補登存簿交易紀錄,先後供述不一;又觀諸其彰銀之帳戶交易明細,於98年8月16日遭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指定匯款帳戶前,存款金額僅有57元,此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稽(偵3415卷第16頁),是依該帳戶裡寥寥無幾之存款數額,被告何以有特地前往彰化銀行補登彰銀帳戶存簿交易紀錄之必要?又為何需同時攜帶未使用之郵局帳戶之存簿、提款卡?且依被告所述,其係將存簿、提款卡等物品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竊,然依一般人之習慣,機車置物箱內通常僅放置雨衣或安全帽此等不重要之物品,而竊賊開啟機車置物箱之目的亦為竊取機車,而非機車內之物品,於機車未失竊之情形下,竊賊僅竊走被告所有之存簿、提款卡等物,顯與常情不合;抑且,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因我把存摺簿子放在機車置物箱中,於98年8月21日或22日因銀行打電話給我,才知道存簿不見了云云(警二卷第2頁),然於偵訊時卻稱:
我在98年間到彰化銀行出來有看,發現存簿等物不見了,原本要洗簿子,也沒辦法洗云云(偵3415卷第20頁),是被告究係是在經銀行行員通知後才知存簿等物失竊,或於彰化銀行欲補登存簿未果時即知遭竊,先後供述不一;此外,被告於第2次警詢又辯稱:我於98年10月初在高雄縣大寮鄉彰化銀行發現不見云云(警一卷第4頁),殊難想像竟晚於詐欺集團取得被告該2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凡此,均有所令人質疑之處,已見被告所辯,尚難輕信。
⒉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稍有
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卡盜領之風險,又提款卡之密碼係提領存款之必要識別碼,為金融機關控管及申設人防免遭人盜用之機制,為避免提款卡遺失後徒增他人盜用之危險,一般通常智識之人為防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遭盜領,亦均不至隨意將該等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置放於同一處,甚至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面一望即知。參以被告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年近4旬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職畢業(警一卷受詢問人欄基本資料),又曾從事守衛、倉管及作業員等工作,亦有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工作經歷欄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查隊查訪紀錄表附卷可考(偵4932卷第5、6頁),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將存簿、提款卡與密碼同時存放、且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容易遭人盜用等眾所周知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縱使自己有遺忘密碼之虞,通常亦會在其他地方註記備忘,而不至於將提款卡、提款密碼與存摺同時存放,否則密碼之設定即失其意義,竟猶辯稱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並與存簿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云云(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2頁、偵3415卷第19頁),所辯此情實與常理有悖。
⒊又自犯罪行為人角度審酌,其等係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
之來源回溯追查其身分,既知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對於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竊(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犯罪集團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本件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會利用一般人竊得或遺失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乙○○、甲○○匯存入款項至該指定帳戶,益徵被告所言該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失竊等詞,委無足取。
㈢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乃個人重要理財之物,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詐財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會安心提供。而被告係00年出生,於案發時為年近
4旬之成年男子,學歷為高職畢業,又曾從事守衛、倉管及作業員等工作,業如前述,自為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而其仍將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告知他人,據為詐騙匯款之人頭帳戶,顯見被告確有能預知且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另見諸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98年6月15日提領現
金80元後至98年8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乙○○詐騙財物之間僅餘存款7元,以及被告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於98年8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甲○○詐騙財物之前僅餘存款57元,均無使用該帳戶進出款項之情事,是被告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應係在此期間內脫離被告之占有,參以詐欺集團係以他人帳戶供被害人款項出入之用,為確保能如實取得被害人匯存入之款項,必先取得該人頭帳戶使用人之同意,並一併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於98年8月16日實行詐騙被害人乙○○、甲○○犯行,衡情該集團應係事先取得被告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於犯罪工具齊備才會開展實行詐騙計畫,且應會掌握時機立即去電被害人施以詐欺取財行為,避免拖延導致犯罪計畫生變,故本件被告交付其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時點,則係於98年8月16日前不久之某日(詐欺集團對該郵局帳戶取得實力之支配),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參以被告應已預見其帳戶可能遭人使用於詐欺取
財等犯行,否則自不會有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幾乎殆盡,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將上開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雖提供其所有之郵局及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匯存款使用,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犯行,顯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自應論以幫助犯。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對被害人甲○○施行詐騙,致甲○○陷於錯誤,而於98年8月16日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存款8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惟因機器當機致未存入遭騙款項,應屬詐欺取財未遂,被告就甲○○部分僅屬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復參酌被害人乙○○及甲○○所遭詐騙之手法、時間亦相同(均在同1日),基於卷內相關事證及本諸罪疑惟輕法理,應堪認被告係於同時、地提供郵局及彰銀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較符情理,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同時提供2本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仍為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就乙○○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至甲○○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騙乙○○、甲○○,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又被告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恣意提供犯罪
集團取財充作向他人詐財之工具,不僅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順遂詐財犯行,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正犯之犯行,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所生之危害匪淺,行為殊不足取,又其犯後竟虛捏係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失竊等辯詞,企圖混淆、誤導本院之論斷,於本院審理中復一再矢口否認犯行,並杜撰不實之事實,浪費司法資源甚鉅,毫無悛悔之意,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被害人乙○○遭受詐騙金額為16,420元,被害人甲○○尚無損失暨檢察官所為求刑尚屬適當(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4月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蔣志宗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蓓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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