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告訴人丙○○原為朋友關係。緣民國95年11月間, 楊一鳳 透過被告介紹,向告訴人借得新臺幣(下同)70萬元,嗣楊一鳳於96年6月及7月間,分別清償告訴人20萬元,並將尾款30萬元匯予被告,囑其代為返還告訴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侵占之犯意,僅於96年11月21日清償告訴人20萬元,卻拒不返還餘款10萬元,而悉數侵占入己。嗣告訴人發覺有異遂電詢楊一鳳,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參。
三、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卷附告訴人提告時所出具之告訴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陳述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證人楊一鳳、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業經渠等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而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未發現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告訴人手寫債權資料影本,均係本案發生過程中所產生之資料,係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而卷附告訴人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被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交易資料,則係各該帳戶所屬金融機構之電腦系統,就各該帳戶所為每筆交易之紀錄,亦非屬供述證據。是上開證據均不適用傳聞法則,且該等證據與被告本件犯行均有相當之關聯性,又非不法取得,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人楊一鳳、乙○○之陳述、玉山銀行存摺存款憑條為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95年11月間,有介紹證人楊一鳳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嗣證人楊一鳳返還其中30萬元時,係將款項存至其帳戶內,而其收受該30萬元後,僅於96年11月21日以存款方式交還20萬元與告訴人,另10萬元款項告訴人迄今尚未受償等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楊一鳳向告訴人借款70萬元後,要先清償其中30萬元,就問告訴人要如何返還,而告訴人怕時為其同居人之 游秀琴 (現已為其配偶)知道這件事,就叫楊一鳳先將款項匯給伊,適伊當時手頭上比較緊,就向告訴人借用該30萬元款項。之後因為告訴人有投資上的需求,要求伊還款,伊乃於96年11月20日左右,帶著30萬元現金,到告訴人住處附近的春天餐廳,準備要將該30萬元還給告訴人,而當時伊友人乙○○也有陪伊過去。到了春天餐廳之後,乙○○向告訴人商借10萬元,而告訴人看在伊的面子上,就同意貸予乙○○10萬元,至於剩下的20萬元,因為告訴人表示不方便拿現金,所以伊就依告訴人的要求,將該20萬元款項存入告訴人玉山銀行的帳戶。因此,告訴人未受償之10萬元款項,係乙○○向告訴人借走,伊並沒有侵占該10萬元款項。又伊於98年5月27日,有與告訴人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商,而因為告訴人會貸予乙○○上開10萬元款項,是看伊面子的緣故,所以伊當時有就伊自身之欠款連同該10萬元,簽發1紙面額21萬元的本票給告訴人收受等語。經查:
(一)證人楊一鳳於95年11月間,經由被告之介紹,向告訴人借得70萬元款項,嗣於96年2月7日,證人楊一鳳以現金存款方式,將上開借款中之3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返還告訴人。之後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將其所收受之前揭30萬元款項中之20萬元,亦以現金存款方式,存入告訴人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0萬元款項告訴人則迄今尚未受償。又告訴人貸予證人楊一鳳前揭70萬元款項中之另40萬元,證人楊一鳳係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均以簽發支票兌現之方式,分別償還告訴人20萬元、20萬元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見偵卷第86頁)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2卷第73至91頁)、證人楊一鳳於偵訊中(見偵卷第59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匯款70萬元與證人楊一鳳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0頁)、告訴人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偵卷第21頁,證明證人楊一鳳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以簽發支票兌現之方式,分別償還告訴人20萬元、20萬元)、玉山銀行存摺存款存款憑條(見偵卷第47頁,證明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將20萬元存入告訴人玉山銀行澄清分行帳戶)、被告之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見本院2卷第59頁,證明證人楊一鳳於96年2月7日,存入3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予以認定。
(二)關於證人楊一鳳於96年2月7日存入被告玉山銀行小港分行前開帳戶內之30萬元款項,其中10萬元告訴人何以迄今尚未受償乙節,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是伊太太的好朋友,而伊與楊一鳳只見過1、2次面,不是很熟,是透過被告才認識楊一鳳,當時楊一鳳說其買房子急需要用錢,透過被告向伊借錢,伊看在被告的面子上,有貸予楊一鳳70萬元,而伊貸款給楊一鳳時,因為是將錢匯到楊一鳳指定的帳戶,所以伊沒有要楊一鳳簽借據,也未要求楊一鳳開票擔保;又伊當時並未與楊一鳳約定貸款利息,之後楊一鳳將欠款還給伊時,也沒有給伊利息。楊一鳳向伊借款時,本來是說其房屋貸款出來後,就會將錢還給伊,時間大約是借款後之2、3月,但之後楊一鳳沒有依約還款,伊因而於貸款給楊一鳳約半年後,與被告一起到台北向楊一鳳要錢,但楊一鳳說其經濟狀況困難,會儘量將錢還給伊。而於去找楊一鳳前約1個月,伊才知道楊一鳳將3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用以償還伊欠款這件事,所以並非是伊要求楊一鳳將錢存入被告帳戶,至於伊會知道楊一鳳將30萬元款項存入被告帳戶這件事,則是被告跟伊說的。另伊未曾與被告、乙○○一起在伊住處附近的春天餐廳用餐,乙○○只曾經透過被告持票向伊借款,被告說伊有將楊一鳳所償還前揭30萬元款項中之10萬元借給乙○○,是隨便亂講的,因為伊與乙○○並不認識,就算是看被告的面子借錢給乙○○,也一定要有票據,並約定利息,不可能沒有擔保 云云 (見本院2卷第73至91頁)。惟告訴人前揭證詞,非但與被告前揭供述內容有所歧異,且依證人楊一鳳於偵訊中證述:伊要還30萬元給告訴人時,有先跟告訴人說,告訴人當時要伊將錢存入被告的帳戶,伊才會將前揭3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告訴人都是亞洲多寶公司的直銷會員,加入該公司後多多少少有見面,於96年11月間,伊因為經濟狀況不佳,有借高利貸而急需償還,剛好聽被告說要還告訴人30萬元,就與被告一起去春天餐廳,並當面開口向告訴人借10萬元,告訴人則看在被告的面子上,同意借伊10萬元。而伊向告訴人借該筆款項時,並未與告訴人約定還款時間及借款利息,也沒有提供任何擔保給告訴人,告訴人只有要被告擔保伊借款的責任。又該10萬元款項,伊迄今均未償還告訴人等語(見本院2卷第64至71頁),是告訴人前開證詞,亦顯與證人楊一鳳、乙○○之證述情節有所矛盾,反係被告所執辯詞與證人楊一鳳、乙○○之證言相符,則告訴人前開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甚有所疑。
(三)再者,告訴人雖稱其與證人乙○○並不相識,要無可能於證人乙○○未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且未約定借款利息之情形下,而仍出借款項與證人乙○○云云(公訴意旨亦以此節而認證人乙○○證述內容不可採信),惟依被告與證人乙○○前揭陳述內容,告訴人之所以同意貸款10萬元與證人乙○○,係告訴人看在被告的面子上所致,而此要與告訴人同意借款70萬元與證人楊一鳳之情形相仿。又告訴人貸款多達70萬元款項與證人楊一鳳時,並未要求證人楊一鳳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亦未與之約定借款利息,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如前,準此,告訴人以證人乙○○未開立票據與其作為擔保,且未與之約定借款利息等情,而謂其不可能出借前揭10萬元款項與證人乙○○云云,即顯屬自相矛盾之說詞(況證人乙○○之借款金額尚遠低於證人楊一鳳之借款金額),益徵其證詞難以採認(至告訴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雖具狀表示證人楊一鳳實際上有開立70萬元支票與其作為擔保,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開證述係記憶錯誤下所為,然告訴人該具狀陳述之內容,要屬審判外陳述,且未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中提示,自無從作為證據)。此外,依據告訴人前開於本院審理中所證:伊借款給楊一鳳約半年後,有到台北向楊一鳳要錢,而於此前約1個月,伊才經由被告的告知,知悉楊一鳳將要還伊的3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云云(見本院2卷第87頁),則告訴人應於95年11月間借款與證人楊一鳳後約5個月,即約於96年4月間,已然經由被告之告知,知悉證人楊一鳳已償還30萬元欠款,且該等款項係在被告處等情,惟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時,卻在告訴狀上記載稱:楊一鳳於97年
6月間,以前開2張各20萬元支票償還部分借款後,經告訴人電催,楊一鳳方告知早將另30萬元匯予被告,囑被告轉交告訴人,詎被告從未交付該款項,且未告知告訴人此情云云(見偵卷第2、3頁,又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前開告訴狀內容其有看過,且所載內容屬實,見本院
2卷第76、77頁),是告訴人此部分所述情節,前後亦顯有矛盾,同足佐證其證詞難以採認。
(四)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5月27日,有在高雄市○○路上之王牌咖啡店內,就渠2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進行協商,協商期間,告訴人曾出示1紙手寫之債權資料與被告會帳,而被告於協商後,則開立1紙面額21萬元之本票與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辯述如前,核與告訴人(見本院2卷第73、74頁)、證人即在場人甲○○(見本院2卷第71至73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提出之前揭告訴人手寫債權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2卷第8頁),自堪予以認定。又依據被告所辯,前開手寫債權資料影本中第6項,關於「無旱根(應係無票根之誤載)≒10萬元」之記載,即係告訴人出借與證人乙○○之10萬元款項,其並有在上註記「楊借(乙○○借)」等文字,復經告訴人在上簽名確認。而被告所辯上情,要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98年5月27日協商時,告訴人提出上開手寫債權資料說被告欠伊錢,其中關於第6項的部分,伊協商時有問被告,被告說是乙○○借去的。而該資料上第6項後面所記載之「楊借(乙○○借)」,是被告在協商時當場加註上去的等語(見本院2卷第71至73頁)相符,已徵被告所辯應屬有據。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上開手寫債權資料第6項「無旱根≒10萬元」之記載,是伊自己所寫,而其後「楊借(乙○○借)」等文字,則是被告的字跡,但伊不知道被告是何時寫上去的。又該項記載內容,是表示被告沒有開立單據,零零總總向伊借款的總和,與楊一鳳的借款無關,且伊也沒有借乙○○10萬元,自亦與乙○○無關云云(見本院2卷第73至75頁)。然依據前揭手寫債權資料第7項記載之「無旱根零借≒7~10萬」等文字(告訴人自承該內容係其親載,見本院2卷第73頁),可知告訴人於該手寫債權資料上,已就被告向其之零散借款記載於第7項下,準此,告訴人豈會再就性質完全相同之其他零散借款另記載於該資料第6項之下?是告訴人前揭證詞,顯與常情有悖,則上開手寫債權資料第6項所指者,是否如告訴人所稱,係被告向其之零散借款,而與證人楊一鳳、乙○○全然無涉?實有所疑。又告訴人前揭證詞與上開手寫債權資料所載第6、7項內容間之未符常情處,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質以告訴人後,告訴人方改口證稱:前開手寫債權資料第6項是楊一鳳借走的款項,第7項才是零散的借款等語(見本院2卷第89頁),則以告訴人前後所述矛盾乙情觀之,益徵被告辯稱上開手寫債權資料第6項所載者,係告訴人出借與證人乙○○之10萬元款項,且其在上註記「楊借(乙○○借)」後,業經告訴人在上簽名確認乙節,應屬可採。又本院因恐被告提出之上開手寫債權資料影本內容有所不實,曾於審理中要求告訴人提出該手寫債權資料原本供參,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得以提出該手寫債權資料原本,然於庭後寄送與本院參酌者,仍屬該資料之影本而非原本(見本院
2卷第88、111頁),由此亦可證難以遽謂被告所辯此節無可採信。
(五)公訴意旨雖以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之時間為「97年」11月間,與被告於96年11月21日匯款20萬元乙情有所不符,而謂證人乙○○前揭證詞無可採信。然證人乙○○於偵訊中之上開證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證述內容,僅有「97年11月間」及「96年11月間」之差別,而此不同之處,衡情本即可能因記憶上之錯誤或一時口誤,而將正確借款之年度予以敘述錯誤,實難以此遽謂證人乙○○所述無可採信。此由本件告訴人於告訴時所提出之高雄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記載,證人楊一鳳係於97年6月11日、同年7月11日,以簽發支票兌現之方式,分別償還告訴人20萬元、20萬元(見偵卷第21頁),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卻將證人楊一鳳以上開方式還款之時間,記載為「96年6月及7月間」,同有將正確年度予以誤載之情形,亦足佐證證人乙○○於偵訊中稱借款時間為「97年」11月間,僅係因一時記憶錯誤或口誤所致,尚難以此即謂其所述不可採信而認無從以之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從而,被告辯稱證人楊一鳳返還與告訴人之前揭30萬元款項,告訴人曾將其中10萬元出借與證人乙○○乙節,應屬可採,則告訴人迄今雖仍未能取回該10萬元款項,惟此僅屬於單純之民事借貸糾紛,要難遽認被告有何侵占該10萬元款項之犯行。
五、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其於具狀提出本件告訴時,要有將其知悉證人楊一鳳返還前揭30萬元款項之時間點記載錯誤,及就被告業將其中20萬元款項返還乙事未予提及之情,且依本院前揭認定,告訴人應有借款10萬元款項與證人乙○○,卻仍提起本件告訴,是其所為涉犯誣告罪嫌,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毛妍懿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5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