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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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訴人 林玉淳 訴訟代理人 林啟達 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4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1年度南小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小額訴訟事件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36條之28前段、第44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並參照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則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00年12月6日向訴外人 莊坤模 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370之10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306)及其上同段8775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2段96巷2號4樓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約定由上訴人代莊坤模向被上訴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後,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莊坤模係於94年1月向被上訴人申請現金卡使用,同年11月始提供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申貸房屋貸款,兩筆為不同債權,且所申貸房屋貸款金額加計20%作為設定抵押權之債權金額,足認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務並不包含莊坤模積欠被上訴人之現金卡債務,原判決未加斟酌,遽認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包含莊坤模之現金卡債務,與法有違。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本件糾紛為上訴人與莊坤模間糾紛,且莊坤模已分期清償該筆債務,原判決竟採信被上訴人所述為真,亦屬違法。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曾與莊坤模協商減免現金卡債務,復要求上訴人應如數清償,始願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與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有違,原審未就此加以審酌,判決顯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4,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審就莊坤模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與被上訴人,該抵押權所擔保債務及於莊坤模所積欠之現金卡債務,故莊坤模須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被上訴人始得出具清償同意書,以塗銷該抵押權登記,並無不法或有違善良風俗,而上訴人為莊坤模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係出於其評估與選擇,亦非被上訴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之結果,實已於判決理由斟酌全辯論意旨暨相關事證後詳予論駁。上訴人泛稱原審未審酌系爭現金卡申請時間早於系爭抵押權設定期日,而誤認系爭抵押權效力及於系爭現金卡債務,及以被上訴人片面之詞認定上訴人與莊坤模約定由上訴人代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云云,均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且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反之法規,其以此部分理由提起上訴,自難謂合法。上訴人另稱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需待上訴人一併將上開莊坤模現金卡債務清償,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屬違背法令云云,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反之具體法規,且遍觀上訴人於原審之書狀及陳述,並未提出上開攻擊防禦方法,原判決未於理由中審酌,自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亦未能提出原審判決理由是否違反現行法律規定或其他法則之明確依據。是參照前開說明,足認上訴人之上訴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其執上開事由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小額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周素秋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書記官莊淑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