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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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子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8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
4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趙子龍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趙子龍於民國104年7月6日19時25分許,在苗栗縣後龍鎮
豐富火車站前拾獲他人所遺失之鑰匙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其後,復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前開豐富火車站前,以前開鑰匙1支開啟停放在豐富火車站前屬 馬仕勳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後,將機車竊取得手,供做代步工具。嗣馬仕勳於翌日報案,迨於同年月11日17時20分許,趙子龍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方騎乘上開機車時,為值勤員警發現形跡可疑予以攔檢,因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趙子龍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43頁、本院卷第72頁、第73頁背面)。
㈡被害人馬仕勳警詢筆錄(見偵卷第22頁)。
㈢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偵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1頁)。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32頁至第36頁)。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8頁)。
㈥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8頁、第68頁)。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7條、第320條第1項。
五、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