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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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3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8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君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再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進行,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官游欣怡書記官詹家杰通譯林珉任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君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蕭君代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12月18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7月18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出所,刑責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5月3日以93年度易字第4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2日下午6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某夜市公廁,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25日晚間7時20分許,騎乘機車停放在同縣○○鎮○○○路○鎮○○路○○路口附近堤防處,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吸食器2組,嗣對其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4頁)。
㈡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04D099號)、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8月12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04D099號)。
㈢扣案吸食器2組、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7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1頁)。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4日以
101年度訴字第7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103年
4月1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六、教示上訴期間及其限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教示提出上訴狀之法院: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詹家杰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家杰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