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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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6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崇毅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八日一00年度簡字第二六九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一00年度偵字第六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崇毅於民國一00年四月十九日晚間六時三十五分許,見 林家瑞 進入其臺南市○○區○○○路○○○號「宏揚補習班」內,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將林家瑞推倒在地,再踢擊林家瑞身體,致林家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胸鈍挫傷、左側外傷性肩胛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家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李崇毅、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被告李崇毅對於其有為本案傷害犯行,並造成告訴人林家瑞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胸鈍挫傷、左側外傷性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經證人林家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綦詳,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簡稱成大醫院)一00年五月四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份、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報告一份暨監視器翻拍照片六張、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及林家瑞受傷倒地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七頁、交查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背面、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是被告有為本案傷害犯行,即堪認定。
(二)再告訴人林家瑞因遭被告推、踢受有前述傷害,有成大醫院一00年五月四日中文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而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以告訴人左手幾乎無功能為由提起本件上訴。經本院函詢成大醫院關於告訴人林家瑞傷勢復原情形,該院函覆結果為「患者之頭皮撕裂傷及氣血胸經治療後幾已痊癒;其左側多處肋骨骨折,雖可癒合,但可能有較長時間(數個月)的疼痛。而其左側外傷性肩胛骨骨折則可限制肩關節活動功能,進而影響日常活動及工作能力」、「實際肩關節及肢體活動能力及受限程度無法單就患者就醫時之影像檢查結果判斷。可至骨科或復健科門診詢問。」等情,有成大醫院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成附醫外字第一0一0000五五八四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一0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成附醫外字第一0一000七六0三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二八頁、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三頁)。 嗣經 告訴人前往成大醫院復健科就診後,經診斷結果為「左側肩關節沾黏」,其上醫師囑言記載「病患左側肩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為前屈三十度、伸展三十五度、外展六十度、外轉零度、內轉三十度,被動關節活動角度為前屈六十度、伸展五十度、外展六十五度、外轉零度、內轉四十度」,而一般人正常肩關節活動角度為「主動活動角度為前屈零度至一百八十度、伸展零度至六十度、外展零度至一百八十度、外轉零度至九十度、內轉零度至九十度,正常人關節主動活動角度等於被動活動角度」等情,有成大醫院一0一年六月十五日中文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一0一年七月五日成附醫復字第一0一00一二二0二號函附資料摘錄表一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四八頁、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是告訴人雖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胸鈍挫傷、左側外傷性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其中頭部外傷併撕裂傷、氣血胸及肋骨骨折部分,均可痊癒,而左側外傷性肩胛骨骨折部分,雖目前有左側肩關節沾黏之問題,然此部分僅係影響肩關節活動角度,對於左手手臂其餘肘關節、手腕之活動角度並無影響,且上開肩關節活動角度係因沾黏造成影響,應可再繼續進行後續復健改善,故告訴人左手之主要機能未達到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程度,尚不符合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謂「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法條文義,尚難遽認即屬於刑法上之重傷害,而僅屬普通傷害甚明。另告訴人雖自行提出其於一00年八月二十五日進行右鼠蹊疝氣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手術同意書、收據、佳一家庭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份,然告訴人前於一00年四月十九日受傷住院後,成大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認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胸鈍挫傷、左側外傷性肩胛骨骨折」之傷害,業如前述,並不包含疝氣或其餘腹部傷害,尚難認為告訴人於受傷後四月餘所進行之疝氣手術與本案有關,併與敘明。準此,本件告訴人林家瑞確係因遭被告推、踢,造成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側外傷性第四至第八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前胸鈍挫傷、左側外傷性肩胛骨骨折」之普通傷害等情,要屬無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崇毅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基此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公訴人循告訴人聲請上訴意旨,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表示關心致歉,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因本案致工作、生活混亂,左手幾乎沒有功能,原判決僅量刑三月,顯然過輕為由提起上訴;被告則以本案發生時,係因事先已長期遭告訴人騷擾且當日身邊尚有稚兒,為保護小孩一時情急推、踢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雖非輕微,然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程度,並無所稱「左手幾乎沒有功能」之情形,業如前述,原審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其法條適用尚無違誤;再者,原審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斟酌被告本與告訴人素不相識,本件係因告訴人欲催討被告父、兄之債務,一再詢問被告前開債務人行蹤致被告不堪其擾,未能理性對待告訴人,致引發本案,兼衡被告 素行 尚可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對方原諒之情況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自難認係違法失當。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稱允洽,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郭瓊徽法官黃琴媛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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