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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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120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建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建輝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圖謀生計,竟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計6,600元,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暨其自述職業為工,學歷高職畢業、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692號被告莫建輝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造橋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建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16日18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段○○號「龍鳳投注站」內,趁投注站收銀員 魏令瑜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投注站所販售之刮刮樂彩券(紅包一把抓)22張,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逃離現場。嗣經魏令瑜報警後,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莫建輝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是想慢一點再結帳,拿走前開彩券前有跟收銀員說云云。經查:被告上揭犯行,業據證人魏令瑜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翻攝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照片4張可證:當天被告先向收銀員購買約20張刮刮樂彩券,並於刮開前開彩券,以向收銀員假稱欲自行挑選刮刮樂之方式,降低收銀員之戒心,並取得刮刮樂彩券假意觀看選取,再趁收銀員轉頭觀看投注機電腦之際,趁機竊取手中之刮刮樂彩券22張,對摺後快速放入後左口袋,隨後再向收銀員假稱欲將先前所購買所剩下最後一張未刮之刮刮樂拿回家刮之方式,藉故離開該投注站之事實。堪認被告係蓄意行竊無訛,並無向收銀員先行告知欲延後結帳,始取走系爭刮刮樂之情事,顯然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3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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