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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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5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仕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仕昌犯酒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北苗派出所104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書1份、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90年間有1次犯酒後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972號被告羅仕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麗里17鄰福麗93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仕昌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判處罰金3萬元確定。猶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4年11月20日晚間9時30分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奪愛KTV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晚11時7分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晚11時10分許,行經同市○○路與建中街交岔路口,因未配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晚11時35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仕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檢察官魏廷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咨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