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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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大中被告陳益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22、497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大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益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祝大中及陳益明均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印鑑章等物品,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及票據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與財產之表徵,且能預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等資料如恣意交予不明背景之他人,該他人有可能以所取得之支票存款帳戶資料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並可能幫助他人利用其支票從事詐騙社會大眾,成為不可能兌現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或芭樂票),藉以規避查緝,詎陳益明為向祝大中拿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至3萬元之利益,在不清楚祝大中之背景、資力之情況下,基於縱若祝大中將其印鑑章等物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同意由祝大中代刻陳益明之印鑑章,並受祝大中指示於民國98年8月18日申請擔任「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南島珍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經經濟部於98年8月25日核准變更登記(南島珍饌公司原負責人登記 江雅惠 即祝大中之妻),再至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辦理南島珍饌公司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負責人印鑑變更後,由祝大中保管陳益明上揭印鑑章,並由祝大中將如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不詳成年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時,作為使人相信將可領取支票票款之工具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嗣該不詳成年人取得附表三所示支票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於99年1月21日某時,自稱為「 蘇守德 」撥打電話向 洪秀卿 佯稱「有無需要借貸資金周轉」,適洪秀卿急需貸款,「蘇守德」即在電話中佯稱可幫忙向銀行借貸款項,並以如附表三所示南島珍饌公司名義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FC0000000、到期日99年1月26日、面額25萬元)為擔保,致洪秀卿陷於錯誤而交付借貸金額一成之手續費2萬5,000元予「蘇守德」,嗣經洪秀卿欲提示該支票,遭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行員告知該支票已於98年12月11日列為拒絕往來戶,始知受騙。
二、案經洪秀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陳益明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219頁背面、本院卷二第45頁、第45頁背面、第46頁、第46頁背面),被告陳益明亦坦承其貪圖每月2萬至3萬元之利益而為上開犯行,具有幫助詐欺之故意等情在卷(本院卷二第57頁),並有證人洪秀卿有關其遭詐騙過程之證述(高市警左分偵字第990003354號卷,下稱警卷第5至11頁,99偵緝386號卷第34至37頁),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影本(警卷第12頁)、「蘇守德」名片影本(警卷第13頁)、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查詢明細表(99交查2582號卷第6至14頁)、經濟部商業司南島珍饌漁業有限公司資料查詢單(99交查2582號卷第15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0年12月7日經中三字第10034849530號函暨所附南島珍饌公司登記案卷(本院卷一第74至12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10017852號函暨所附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陳益明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帳戶之支票領用資料(本院卷二第6至11頁)、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99年6月10日華西台字第207號函有關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業於98年12月11日經公告拒絕往來(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附表三所示支票為詐欺工具,被告陳益明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祝大中固坦承南島珍饌公司原登記負責人係其妻 江文嘉 (原名江雅惠),於98年8月間變更負責人為陳益明,及附表三所示支票嗣遭人持之詐騙洪秀卿等情(本院卷一第165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
當初是伊將南島珍饌公司以14萬元或15萬元代價賣給陳益明,伊就將公司全部東西(大小章、支票、存摺)都交給陳益明,由陳益明處理,至於陳益明如何處理南島珍饌公司名義開立的空白支票,伊不清楚也和伊沒有關係云云。
經查:
⑴證人陳益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是祝大中請伊擔任南
島珍饌公司名義負責人,因為伊當時沒錢,祝大中說會每月付給伊2萬元、3萬元,伊就同意當人頭負責人,伊也每月向祝大中領錢,而南島珍饌公司變更負責人是伊後,伊有跟祝大中、祝大中老婆江雅惠一起去華南銀行辦理甲存支票帳戶印鑑變更登記,印鑑章是祝大中刻的,伊的身分證也在祝大中那邊,伊辦完印鑑變更後,那個印鑑章繼續放在祝大中那邊,南島珍饌公司名義請領的空白支票本也都放在祝大中那邊,沒有拿給伊等語(本院卷一第218頁背面、第219頁、第219頁背面、第221頁,本院卷二第44頁背面、第45頁、第45頁背面);證人江文嘉(原名江雅惠)即祝大中配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南島珍饌公司原負責人是 梁珍西 ,後來祝大中叫伊擔任南島珍饌公司的掛名負責人,該公司就變更負責人為伊,但實際業務都是祝大中在處理,而南島珍饌公司的空白支票都是伊去領的,領回來後就放在家裡的書桌,有關南島珍饌公司業務的票都是祝大中叫伊開的,伊不會自己蓋章開票,後來南島珍饌公司過戶給陳益明,是祝大中叫伊打電話給代辦業者林金蘭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第34、35頁、第37頁背面、第38頁),嗣經審判長訊問證人江文嘉:「(妳過戶的時候,公司的空白支票本是到哪裡去了?)就全部交給陳益明。」、「(誰交給陳益明的?)我們拿給他的。」、「(妳?)我拿給我老公,我老公拿給他的。」、「(那妳老公有沒有拿給陳益明?)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本院卷二第39頁)、「(南島珍饌公司要過戶給陳益明的時候,你們原來的已經領用的支票本,還有空白的支票沒用完的嗎?)有。」、「(那些空白的支票呢?)我老公就拿給陳益明。」、「(妳怎麼知道,妳剛說妳沒看到?)因為我交給我老公,我老公跟我講他拿給陳益明,他們都辦好了。」、「(所以妳老公有沒有把那些原來你們已經領來的剩下來的這些空白支票交給陳益明,妳沒有親眼看到?)我沒有親眼看到。」、「(那時候南島珍饌公司是陳益明來跟你們買的嗎?)實際的情形是他跟我老公談的。」、「(妳老公都沒有跟妳講?)有的事情他不會跟我講很多。」(本院卷二第39頁背面)、「(所以陳益明多少錢來盤這個南島珍饌公司妳知道嗎?)我老公那時候只跟我講10幾萬,實際10幾萬是多少我也沒有很清楚。
」、「(陳益明為什麼要來買這個南島珍饌公司?)不是很清楚。」、「(妳說妳老公,就是祝大中,跟妳講說陳益明花了10幾萬來買這個南島珍饌公司,那10幾萬的錢呢?)要問我老公,因為我們家的錢幾乎都是他在管的。」、「(陳益明把錢交給祝大中的時候,妳沒有在現場嗎?)沒有。」(本院卷二第40頁)、「(所以妳沒有看到就對了?)沒有看到。」、「(妳事後有沒有跟祝大中要這個錢嗎?)因為我們家不是我在管錢的。」、「(都誰在管錢?)我老公在管錢的。」、「(所以支票本也都是祝大中在處理就對了?)就是領回來之後就是放在家裡。」、「(不是,我說支票都是祝大中在處理?)對,我們家的幾乎都是他在處理。」、「(要不要開支票、怎麼開都是祝大中在控管?)對。」(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且江文嘉於98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9日各簽名領取支票起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10017852號函暨所附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陳益明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帳戶之支票領用資料(本院卷二第6至11頁)附卷可憑。則據證人江文嘉及被告祝大中所自承其係南島珍饌公司實際負責人(本院卷一第165頁),且由祝大中與陳益明商談該公司過戶事宜,復審酌被告陳益明於98年8月18日申請擔任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之際,其98年度之財產僅85年份之慶眾汽車及80年份之裕隆汽車各1台,有陳益明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08頁)可參,是被告陳益明既由客觀財產所得資料認其無資力向被告祝大中購買該公司,而被告祝大中復無法提出陳益明向其給付14萬元或15萬元購買南島珍饌公司之證明,足見被告陳益明以證人身分所為有關其擔任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緣由之結證,較可採信。又證人江文嘉既證述南島珍饌公司過戶予被告陳益明之際,尚有未開立之空白支票數張,其均交給被告祝大中,且未親見被告祝大中有將該空白支票交與陳益明,而被告祝大中稱其與陳益明素無仇怨,被告陳益明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設詞誣陷之動機,被告陳益明稱其僅貪圖小利而將其印鑑章等資料容任祝大中使用,空白支票也是祝大中在使用等情,亦足堪採信。
⑵又依一般社會經驗,一般人申辦支票存款帳戶係為供財務
周轉使用,由於票據具有流通性,申辦人為求票信之鞏固,使用票據自當相當謹慎,且金融機構支票存款帳戶之存摺、所請領之空白支票本、印鑑章,係個人理財及票據交易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自不能隨意交予他人。查被告祝大中係南島珍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將原登記負責人其配偶江文嘉(原名江雅惠)變更為被告陳益明,又被告祝大中自稱其本業經營當鋪,堪認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應可知悉社會上票據使用之常態,竟「刻意」以本院認定如上每月2萬元、3萬元之代價,指示被告陳益明擔任南島珍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取得南島珍饌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及負責人陳益明印鑑,致使附表三所示支票由自稱「蘇守德」不詳成年人取得;是本院審酌被告祝大中無端變更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及每月給付零用金與被告陳益明作為擔任人頭負責人代價等舉動以觀,堪認被告祝大中應係刻意更換公司負責人以規避查緝,其對於支票帳戶之支票交付予第三人使用絕非正途,易淪為詐騙犯罪之工具一節,當屬知之甚詳,其對於附表三所示支票遭人利用從事前述詐欺取財之犯行,有不確定之犯罪故意甚明。
⑶至被告陳益明就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南島珍饌公司支
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如何領取及如何交付被告祝大中等節,固先後證稱:「由伊領取空白支票本後交給祝大中」(本院卷一第214頁背面)、「係伊領取後交給 邱鎵慶 ,再由邱鎵慶交給祝大中」(本院卷一第243頁背面)、「沒有去領空白支票本,是在華南銀行辦負責人印鑑變更」等語(本院卷二第46頁),而被告陳益明未曾領取上揭華南銀行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本,係江文嘉於98年4月1日、同年5月7日、同年6月10日、同年7月9日各簽名領取支票起迄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等情,固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1年6月6日營清字第1010017852號函暨所附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陳益明支票存款帳號000000000帳戶之支票領用資料(本院卷二第6至11頁)附卷可憑。然查被告陳益明有以翔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請領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之空白支票本,有該行101年6月22日一金城字第00100號函暨所附領取證、領取支票登記簿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至30頁),且被告陳益明尚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府城分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善化分行、玉山銀行開立支票存款帳戶,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陳益明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99偵緝386號卷第42至45頁)附卷可參,則以被告陳益明於超過5家以上銀行申辦支票存款帳戶等情而觀,被告陳益明稱其先後證述不一是記憶不清而混淆等語,尚非無據,自難以此而為被告祝大中有利之認定。
⑷綜上所述,被告祝大中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祝大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陳益明所為上開同意擔任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及提供印鑑章,被告祝大中所為將附表三支票交付他人之行為,既非屬對於告訴人之詐術行使行為,亦非屬收取詐得貨物之取財行為,難認被告二人所為已屬詐欺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祝大中、陳益明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陳益明貪圖向祝大中領取每月2萬、3萬元之利益,受被告祝大中指示擔任南島珍饌公司負責人及提供印鑑章,被告祝大中並將附表三支票交付他人供作詐欺工具,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其等之舉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陳益明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告祝大中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暨檢察官對被告陳益明、祝大中各求處有期徒刑4月、5月,而本院審酌被告陳益明對本案據實以告,並因而查獲被告祝大中,應予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祝大中及陳益明二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電話、支票為行詐騙之工具,以逃避查緝,可預見若提供支票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遂行財產上犯罪,竟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由陳益明擔任「翔鴻汽車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翔鴻公司)之代表人,以翔鴻公司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陸續請領大量空白支票(即俗稱之芭樂票),由祝大中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時,作為使人相信將可領取支票票款之工具使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行為。適 王金永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98年9月間,在臺中市○○區○○路1段126號之 陳深淵 住處,向陳深淵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3,000元,並以友人所交付作為貨款之以翔鴻公司名義簽發(票號BA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面額14萬3,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即附表二支票)為擔保,致陳深淵陷於錯誤而交付14萬3,000元之借款, 嗣上 開支票經屆期提示果遭退票。因認被告祝大中及陳益明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祝大中、陳益明均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係以被害人陳深淵於偵訊時之證述、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100年6月23日一金城字第00150號函(附表一編號三之銀行帳戶支票因退票遭拒絕往來)、翔鴻公司名義簽發(票號BA0000000號、到期日98年12月10日、面額14萬3,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其主要論據。被告陳益明固坦承其擔任翔鴻公司之代表人,以翔鴻公司之名義申請如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陸續請領大量空白支票,由祝大中交付他人使用等事實,並承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祝大中則辯稱:其與翔鴻公司沒有任何關係,其亦未將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支票存款帳戶空白支票交付他人使用等語。
四、經查:證人陳深淵固證稱:王金永於98年6、7月間有拿支票跟伊貼現,之後98年9月初被退票後,王金永就再拿如附表二所示陳益明支票(面額14萬3千),換回伊的票,之後也是被退票,就找不到王金永了,王金永欠款金額為14萬3千元等語(99偵字2993號卷第14頁)。然另案被告王金永於99年4月6日偵訊中針對陳深淵上開指述供稱:伊確曾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向陳深淵借款14萬3千元,係用於生意周轉之用。光是伊過去向陳深淵借的錢就有10多張票了,都已經清償,附表二這張票是伊賣中藥給一位朋友,朋友拿這張票當貨款,伊才在這張支票背面背書給陳深淵作為清償,伊不知該支票未兌現而跳票,伊有意願償還陳深淵等語(99偵字第2993號卷第34至36頁),證人陳深淵亦證稱:被告借款時,確曾經營藥品生意,且曾清償先前之借款等語(99偵字第2993號卷第34至36頁),且觀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確有王金永背書簽名(99偵字第2993號卷第3頁),是另案被告王金永上開所為,其供稱僅係正常借貸行為等語,尚非無據,本院自難認王金永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且王金永既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後背書,亦難認被告王金永於借款時即無清償之意,而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與詐欺取財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均有不符,況另案被告王金永上開所為,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299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一第177頁)附卷可稽。是縱認被告祝大中、陳益明有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幫助詐欺犯罪之意圖,然渠等所幫助之王金永並未以附表二所示支票實施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本案正犯未構成犯罪,即無正犯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卷證資料,附表二所示支票既未經另案被告王金永用以實施詐術,則被告二人即無由成立詐欺之幫助犯。惟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係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戶名│開戶銀行│支存帳號│開戶或接任公│退票│退票金額│拒絕往來日期││號││││司代表人日期│張數││││││││││││├─┼──────┼─────┼─────┼──────┼──┼──────┼──────┤│一│陳益明│合庫銀行│000000000││165│31,246,023│99年01月08日││││府城分行││││││├─┤├─────┼─────┼──────┤│├──────┤│二││新光銀行│000000000│97年07月02日│││99年01月08日││││台南分行││││││├─┼──────┼─────┼─────┼──────┼──┼──────┼──────┤│三│翔鴻公司│第一銀行│000000000│97年11月24日│200│54,085,350│98年11月20日│││代表人陳益明│金城分行││││││├─┤├─────┼─────┼──────┤│├──────┤│四││臺灣企銀│000000000│98年06月18日│││98年11月19日││││安平分行││││││├─┼──────┼─────┼─────┼──────┼──┼──────┼──────┤│五│南島珍饌公司│臺灣企銀│000000000│98年09月07日│308│59,171,610│98年12月11日│││代表人陳益明│善化分行││││││├─┤├─────┼─────┼──────┤│├──────┤│六││玉山銀行│000000000│98年08月25日│││98年12月11日││││仁德分行││(陳益明接任│││││││││代表人日期)││││├─┤├─────┼─────┼──────┤│├──────┤│七││華南銀行│000000000│98年08月25日│││98年12月11日││││西臺南分行││(陳益明接任│││││││││代表人日期)││││└─┴──────┴─────┴─────┴──────┴──┴──────┴──────┘附表二
┌──────┬─────┬──────┬────────┬──────────┐│發票人│票號│到期日│金額│付款金融機構│├──────┼─────┼──────┼────────┼──────────┤│翔鴻汽車材料│BA0000000│98年12月10日│新臺幣14萬3000元│第一商業銀行金城分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益明)│││││└──────┴─────┴──────┴────────┴──────────┘附表三
┌──────┬─────┬──────┬────────┬──────────┐│發票人│票號│到期日│金額│付款金融機構│├──────┼─────┼──────┼────────┼──────────┤│南島珍饌漁業│FC0000000│99年1月26日│新臺幣25萬│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有限公司(負││││行││責人陳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