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8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克康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2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於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69條第2項、第72條第2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克康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8月31日上午8時9分許,在臺北市○○○路、三民路口有燈光路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原舉發機關依科學儀器採證,逕行舉發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
7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依採證照片所示,上開車輛之後輪於時速50公里、紅燈亮起1秒時通過停止線,足見上開車輛於紅燈亮起前,已有3分之2車身通過停止線,並非在紅燈亮起後方逾越停止線,原處分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B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97年10月23日作成,原處分機關以97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1988700號函檢送上開裁決書正本,以受處分人營業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161之13號
1樓為送達地址,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受處分人之代表人甲○○本人,由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社區大樓管理員 楊明亮 收受,收受日期為97年10月29日,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0月24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1988700號函、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紙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自97年10月29日送達之翌日即97年10月30日起算;又本件受處分人之營業所位於臺北市北投區,為原處分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須扣除在途期間,故受處分人之異議期間至97年11月18日屆滿,即受處分人至遲應於97年11月18日提出異議。然受處分人係於97年1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遞送異議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所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現場收件章戳可佐,足見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